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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91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1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塔民一初字第9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15

审理经过

原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诉被告房德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邦先、被告房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宏鼎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拆除其房屋,原告给其相应的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10万元装修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已使我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除应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费10万元,还应承担违约赔偿金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拆迁补偿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费10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房德武答辩称,原告虽然给了我10万元,但至今没有给我交付用于置换的房屋。原告公司一直没有人找过我,按合同约定也是原告违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宏鼎公司与被告房德武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约定宏鼎公司以塔城市闻琴路宏和小区叁楼壹佰平米楼房一套置换被告房德武位于塔城市城东北街的房院,宏鼎公司向房德武支付装修费10万元。用于置换的楼房交工日期为2010年11月,如因绿化等政府因素影响竣工验收的,乙方同意交房时间延长到2011年6月。被告在2010年4月3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旧房由原告方拆除。还约定被告房德武在201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宏鼎公司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等。双方还约定的约定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乙方(注:被告房德武)悔约,须向甲方额外支付赔偿金拾万元人民币。正常情况下如超过约定期限仍未搬迁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儒家违约金伍佰元;正常情况下,甲方如超过期限仍未交房的,每逾期一月,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壹仟。”合同签订后,原告宏鼎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房德武支付10万元。被告房德武未向原告宏鼎公司交付房屋,一直使用至今,亦未催告原告宏鼎公司履行合同。原告宏鼎公司亦未催告被告房武德履行合同。原告宏鼎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宏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房德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宏鼎公司用于置换被告房德武的楼房于2012年11月交工。

认定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合同》、收条、证人李其虎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房德武是否违约,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宏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房德武表示同意,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宏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而原告在2010年4月6日向被告房德武支付完10万元装修费后,一直未主动联系房德武要求其履行合同。直至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合同约定的用于置换补偿的楼房交工日期为2010年11月,而实际交工日期为2012年11月。可见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存在过错,双方都有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最终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并非单纯的一方违约造成,双方过错相当,应负同等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取得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宏鼎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已付10万元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宏鼎公司向被告房德武支付现金10万元,一直由被告房德武占用,原告宏鼎公司存在实质上的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亦为被告房德武获得利益,应当返还。本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0年4月6日至原告2015年7月23日起诉时,利息共计31750元。综上,被告房德武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纳,原告宏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德武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解除;

二、被告房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支付利息31750元,合计13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费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房德武承担1110元,由原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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