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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83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1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78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2-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苗肥因与被上诉人王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攀原审诉称:2014年4月20日,自己与苏苗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苏苗肥将位于服装城商业一条街23幢10号门面房出租给王攀经营使用。合同期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年租金15500元。2014年11月20日,租赁门面房被列入拆迁范围,王攀与苏苗肥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苏苗肥拒绝给付王攀因拆迁造成的损失补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苏苗肥给付停业补偿费47197元、设施搬运费47197元。2、苏苗肥返还租金6458.33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苏苗肥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苏苗肥原审辩称:1、王攀是租期届满后搬走的,要求返还租金没有依据。2、王攀在合同期限内一直在营业,不存在停业损失。3、设施搬运费是针对产权人的整体房屋而言,王攀合同期满后搬走,不存在该项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王攀与苏苗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苏苗肥将位于服装城商业一条街23幢10号门面房出租给王攀。合同期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年租金15500元,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苏苗肥将房屋交给王攀使用。2015年4月19日,王攀将涉案房屋交还苏苗肥。

2014年11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办事处公布《顶山街道服装商城1号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撤组剩余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同年12月18日,苏苗肥与顶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浦口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苏苗肥据此得到设施搬运费用47197元、停业补偿费用94394元……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租房协议》、《浦口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攀主张设施搬运费47197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该项补偿费用未作约定,该项费用是拆迁部门对经营者因搬迁经营设施造成损失的补偿,现拆迁部门已将该费用补偿给苏苗肥,而王攀作为承租人因承租的房屋拆迁而需对经营设施进行搬迁,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攀主张停业补偿费47197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该项补偿费用未作约定,王攀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停业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考虑到涉案房屋被征迁时距租期届满尚有四个月时间,同时王攀至租赁合同期满才迁出涉案房屋等因素,故原审法院酌定停业补偿费94394元的20%即18878.8元补偿给王攀。王攀主张返还租金6458.33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虽因拆迁而终止,但王攀在合同终止后仍实际使用房屋至租期届满,故王攀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苗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攀设施搬运费47197元、停业损失费18878.8元,合计66075.8元。二、驳回原告王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7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937元,由原告王攀负担999元,被告苏苗肥负担193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苗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在拆迁补偿中有设施搬迁费和停业损失的补偿项目就判令支付全部的设施搬迁费和20%的停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拆迁补偿对象是产权人而非承租人,拆迁补偿费用中的设施搬迁费和停业损失是由于被拆迁房屋中有一部分房屋的性质是营业用房,且同类产权人也获得了此部分相同的补偿。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房屋仅一年,且仅使用营业用房的一部分,租金支付了15000元,即便存在设施搬迁,其费用也没有47197元。且被上诉人是到期搬走,不存在停业损失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攀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设施搬迁费和停业损失的20%支付给我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同案例的停业损失判决都在40%至50%之间。二、对于设施搬迁费,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是该门面房的实际经营人,也是搬迁的实际行为人,被上诉人在该房屋内进行营业活动,购置了相关的营业设施,必然存在搬迁的事实。三、上诉人提到没有搬迁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被上诉人认为设施搬迁费是拆迁部门按照房屋价格一定的比例所支付的,是对搬迁的一种测算,作为实际搬迁行为人有搬迁的行为,那么该搬迁的费用补偿就应当归承租人所有,并且双方之间对搬迁费的支付和归属未作过明确约定。四、对于停业损失,被上诉人在该房屋内进行营业,在房屋租赁期满之前,该涉案房屋被拆迁,必然会对被上诉人的营业造成一定的影响。被上诉人之所以一直到房屋期满后才搬迁,是因为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相关的补偿,且在该涉案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涉案房屋已经不具备营业的条件。五、上诉人所提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对承租人的权利有否定性的条文,相反南京市和浦口区的相关文件,却注明了拆迁如果对承租人造成了损失,作为产权人需要支付损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苗肥与被上诉人王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政府拆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租人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有权向出租人苏苗肥主张补偿。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因拆迁而终止合同时如何支付设施搬运费和停业补偿费并未作出约定,现因拆迁提前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因拆迁已获得上述补偿费用,现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设施搬运费并酌定支付20%的停业补偿费给上诉人,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上诉人王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飞鸽

审判员许云苏

代理审判员马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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