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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7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1   阅读:

审理法院:高邑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高民一初字第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30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书田与被告河北斯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斯托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献东、娄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书田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开发原告所在的凤中路平安里小区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并收走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书。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迟迟不能动工开发,后经了解被告根本没有取得开发原告所在小区的任何手续,原、被告所签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违法的,属无效合同。现原告房屋已被拆除,小区开发遥遥无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或恢复被拆原告房屋;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使用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斯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和答辩人充分协商,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该合同名为拆迁安置合同,但其实质是合作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被答辩人同意将房屋交给答辩人,由答辩人按共同商定的条件去办理相关手续,在政府批准后予以建设并将约定的房屋交给被答辩人。首先,该合同性质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双方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是为了各自的利益从而决定将房屋进行拆除并建设。其次,被答辩人同意将房屋予以拆除,是对个人物权的处分,且不损害其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答辩人在政府审批通过后再进行建设,将约定的房屋交给被答辩人,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也无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斯托房地产公司【甲方(拆迁人)】与原告王书田【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一份,合同载有“甲乙双方根据房屋拆迁安置法规及相关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高邑县凤中路平安里(县社家属院)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房屋拆迁及安置的相关事项签订以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合同对待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基本情况、房屋拆迁的相关事项、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乙方搬迁腾房期限、拆迁安置款的支付、回迁房交房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等做了约定,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合同订立后,原告王书田将其土地使用权证书【高国用(籍)字第990468号】交于被告并支取搬家补偿款3500元,被告已将原告王书田上述房屋拆除。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并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书田与被告斯托房地产公司订立《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遵循了平等和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但原告诉称认为,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待拆除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被告在县级人民政府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取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授权的前提下,便私自承建该房屋的拆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时明显非出于上述考虑。故该合同的订立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而被告的拆迁工作却进展迟缓,相关审批手续均没有办理,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等理由,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主张,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书田与被告河北斯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建朝

人民陪审员梅茜茜

人民陪审员郭永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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