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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95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2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69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19

审理经过

原告朱礼根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根的委托代理人朱礼和、被告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礼根诉称:原告系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5片地块的被拆迁居民,被告系上述地块的拆迁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底拿到房屋钥匙后发现,建成交付的房子与补偿协议上约定的户型不同。尤其是原图纸中的三室两厅改成二室二厅,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始终未得到妥善解决。后来在业主的强烈要求下,开发商向其中部分业主提供了砌墙用的材料等。但由于原来的房门位置因改建成承重墙而被堵死,另外选址开门不仅影响原告住房面积的合理使用,而且也增加了原告的装修成本。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的精神损失和无限的使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鼓楼区住建局辩称:被告签订合同时所提供的平面图是草图,经过规划部门审核后,最终确定的户型就是原告现在的房屋户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37号70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4.96平方米,以下简称705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朱礼根。因705室房屋拆迁,原告朱礼根(乙方)与被告鼓楼区住建局(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协议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鼓楼区湖南路地块,委托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实施湖南路05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705室房屋;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830281元;甲方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补助费用197194元;乙方同意于2013年7月10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6幢305室,建筑面积为97.26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协议各方同意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为价值相等,产权相当;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结构为钢混,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其中6.6平方米的卧室有一飘窗,且该卧室门与卫生间相邻。套型平面图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

2013年2月7日,钟阜路29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户型与约定不符等问题。

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委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公告、图纸及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2013年2月7日已取得规划许可证,户型已十分明确,双方在2013年6月28日签订协议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户型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房屋户型情况,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套型不符致涉案房屋使用功能、面积上所受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礼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朱礼根负担25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武加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徐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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