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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55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2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行)初字第55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16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国青诉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青,被告外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岗、陈琪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国青诉称,其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乡陈家墩篾竹街XXX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1993年4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协议),被告工作人员违反中央政策的规定,只提供“拆私还公”、“拆私还私”两种方案迫使原告无奈选择“拆私还公”,克扣原告户安置面积及补偿款,严重侵犯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按“拆一还一”标准重新安置。原告提供了被诉协议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外联发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原告房屋。被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动迁户居住情况调查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被诉协议、协议书、工程估算书、动迁过渡费、奖励金、退款费、搬场费发放单、收据、房屋调配报批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9日,被告外联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199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被诉协议,由原告户自愿选择放弃房屋所有权,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沪府令(91)第4号)的规定安置公房,对原私房进行估价补偿。被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动迁户居住情况调查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被诉协议、协议书、工程估算书、动迁过渡费、奖励金、退款费、搬场费发放单、收据、房屋调配报批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原告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系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故原、被告签订被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沪府令(91)第4号第三十九条规定,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被告据此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被诉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现原告提出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重新给予补偿安置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国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国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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