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16)浙06民终67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4   阅读:

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6民终6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霞水因与被上诉人柯桥区齐贤镇兴浦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3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货币安置补充)即讼争协议,约定甲方实施柯袍快速干线工程项目需征用乙方原所有的房屋和附属物,被拆迁房屋地处齐贤镇兴浦村,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均为24.42平方米,乙方表示服从;房屋补偿款4593.40元、提前拆迁奖732.60元;乙方安置的宅基地不足原房屋占地面积24.4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00元结算,计9768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上述费用15094元在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等。该协议第二条即“乙方的原房屋实行作价补偿易地安置宅基地……”中关于易地安置的宅基地具体内容全部作划线处理。嗣后,上述协议得到原、被告的履行。

另认定,2003年2月21日,原绍兴县人民政府印发绍县政(2003)16号文件,名为《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县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3月19日,原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县府办(2003)26号文件,名为《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交通局县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柯桥至袍江快速干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意见的通知》。2003年4月25日,中共原绍兴县齐贤镇委员会印发齐党字(2003)51号文件,名为《关于兴浦村(柯袍快速干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的意见》。上述文件对柯袍线快速干线工厂拆迁提出相关意见,其中齐党字(2003)51号文件中规定柯袍快速干线工程实行“安置土地原则上实行同面积置换”,县府办(2003)26号文件中规定“被拆迁户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的,易地新建安置用地的土地指标在县政府及开发区计划指标内解决,被拆迁户原宅基地不再补偿”等。2015年9月25日,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之子金国海书面回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载明“柯桥至袍江快速干线工程于2003年开始实施,该项目拆迁安置以易地安置为主,拆迁人为被告,由其与被拆迁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讼争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法律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是因为这些合同是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不公平的合同。所以,法律赋予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的权利。关于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涵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分别作了规定;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据以请求撤销讼争协议的依据是绍县政(2003)16号文件、县府办(2003)26号文件、齐党字(2003)51号文件、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同时认为柯袍快速干线工程拆迁应实行同面积宅基地置换,而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宅基地安置,构成前述三种可撤销事由。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讼争协议所采用的安置方式实际为货币安置,不包括宅基地宅基地同面积安置的内容,虽齐党字(2003)51号文件中规定柯袍快速干线工程拆迁实行“安置土地原则上实行同面积置换”,县府办(2003)26号文件中规定“被拆迁户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的,易地新建安置用地的土地指标在县政府及开发区计划指标内解决,被拆迁户原宅基地不再补偿”,但讼争协议中将安置方式明确写明为货币安置,对第二条即“乙方的原房屋实行作价补偿易地安置宅基地……”中关于易地安置的宅基地具体内容全部作划线处理,同时第五条的内容又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按面积作出货币补偿。上述内容表明原告在签订讼争协议时是明知被拆迁房屋可以实行作价补偿易地安置宅基地的方式,但双方却一致同意不采用此安置方式而采用货币补偿进行全部安置的方式。事实表明,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法律上是两个平等的民事行为主体,双方在缔约时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而产生不平等的情形,讼争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方式虽与相关拆迁政策规定的原则即“安置土地原则上实行同面积置换“不相符合,但这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是原告因为重大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被告出于欺诈的故意、致使原告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据此,原告主张讼争协议系其遭到被告欺诈,系其重大误解而订立且该协议显失公平,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主张讼争协议的撤销权已经消灭的抗辩主张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该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结合原告的陈述,其是从档案馆调取绍县政(2003)16号文件、县府办(2003)26号文件、齐党字(2003)51号文件等材料才知道其主张的撤销事由,故时效应从其调取资料之日起计算。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文件中两处复印专用章均载明复印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据此推算,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确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主张即使讼争协议为可撤销合同,原告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导致撤销权消灭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其受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结论,也不能得出讼争协议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加之被告关于撤销权消灭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霞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霞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霞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拆迁前均已知晓柯袍线快速干线工程拆迁相关政策,了解绍县政(2003)16号文件、县府办(2003)26号文件、齐党字(2003)51号文件内容,但被上诉人对拆迁户既没有公示,也没有解释相关拆迁政策,而是违反上述文件规定,欺骗拆迁户,致使上诉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协议,该协议同时显失公平,是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2.上诉人在获知上述文件后,即于2015年5月19日以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驳回起诉,随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并没有超出法定的1年时间。综上,请求:1、撤销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2.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相关文件精神和补偿安置条款重新签订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柯桥区齐贤镇兴浦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可撤销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告知了相关政策,选择使用货币化安置补偿也是征得上诉人同意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的。同时,即便讼争协议为可撤销合同,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也已超出法定的1年除斥期间,撤销权早已消灭。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讼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上诉人行使合同撤销权有否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讼争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的合同可撤销情形。相反,从讼争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中对原房屋易地安置的具体内容均作划线处理,而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按面积作出货币补偿的约定明确,表明上诉人在知晓存在易地安置和货币补偿两种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下自愿选择货币补偿这一方式。故讼争协议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关于讼争协议系其受欺诈、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有否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上诉人称于2014年11月10日知晓其主张的撤销事由,但其迟至2015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该“一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故上诉人有否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影响对该除斥期间的起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霞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启龙

代理审判员钟丽丹

代理审判员丁敏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琪瑜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