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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65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4   阅读:

审理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吉0282民初165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11

审理经过

原告桦甸市宏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与被告王莲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被告王莲仲(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拆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莲仲返还奖励费2515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桦甸市人民政府实施旧城区改造工程项目,该工程需要征收占用王莲仲使用的部分土地。当时已经按照征收政策给予了王莲仲土地补偿款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另外在合理补偿之外,又以奖励费的名义另行给付了25158.44元,同时王莲仲也相应的出具了承诺书。因该奖励款违反规定,且不符合征收政策,系私自违规操作行为。尤其是王莲仲违反承诺,不讲诚信,四处炫耀造成不良影响。为纠正违规行为,起诉至法院,请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王莲仲辩称,2012年拆迁公司征收我家部分土地时,一次性给我出具了补偿费的条,我去农行取的钱,当时提到奖励费的时候,我就问了,土地既然征用了,价钱都是公开的,为什么还有奖励费,当时负责人说:你别管我是以什么名义给你的钱,这些钱就是购买你土地的钱,你别管我合同上怎么写。我不知道有保密书这件事,也没跟别人说过。当时总共占了四家土地,拆迁公司凭什么说是我透露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桦甸市人民政府实施旧城区改造工程项目,需要征收王莲仲位于西台子村合乐屯七社自家宅基地75.95平方米(含地上附属物、围墙、果树等)。2012年11月7日,拆迁公司以桦甸市人民政府永吉街道办事处(甲方)名义与王莲仲(乙方)就补偿及奖励费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对乙方的宅基地、附属物及奖励费一次性补偿30614.94元,各项明细如下:1、宅基地每平方米30元,计2278.5元。2、地上附属物果树及青苗计2478元。3、奖励费25158.44元。4、其他补偿款700元。同日,王莲仲为拆迁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款共计30614.94元,其中奖励费25158.44元,并承诺自领取补偿款后于2012年11月12日自行腾退出所征收占用的土地部分,自己所得补偿款数额绝不向外界透露,如透露出去造成不良影响,必须按约定主动退回所得宅基地和地上附着物(果树、围墙等)以外的奖励费25158.44元。如不主动退回,将按法定程序依法追缴。王莲仲从拆迁公司处领取补偿款、奖励费共计30614.94元,其中含奖励费25158.44元。2016年在王莲仲所在村新一轮征地补偿征求意见会上,王莲仲按其2012年从拆迁公司领取款项总额计算出的每平方米数额作为意见向村干部提出,透露了其在上一轮拆迁过程中实际所获数额。

另,协议书、承诺书、收据中王莲仲的签名均用其习惯的书写方式“王连仲”签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协议书、承诺书、收据四张、录音光碟及录音整理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拆迁公司以桦甸市人民政府永吉街道办事处与王莲仲签订的协议书,但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是拆迁公司。王莲仲为拆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依约履行承诺的内容。从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均体现25158.44元为奖励费,王莲仲在签订承诺书后,在2016年新一轮征地时,将其2012年从拆迁公司领取补偿款总额计算出的每平方米数额作为意见提出,王莲仲的行为违背双方约定,应按约定退回奖励费。

综上所述,拆迁公司要求王莲仲返还奖励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莲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桦甸市宏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奖励费2515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王莲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石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羽书记员耿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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