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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146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4   阅读: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203民初14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9-22

审理经过

原告江树海、赵传芝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树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俊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树海、赵传芝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唐山市部西里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原因不能按时入住,从逾期之月起,以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增加75%,逾期两年以上的增加100%。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回迁房,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被告违约拒不支付。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高息向他人借款交纳了在外租房居住的房租和冬季取暖费,给原告造成的高息借款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被告交付有房产证的回迁房之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7657.45元及损失968.0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要辩称,一、原告要求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部西里安置住房房号确认书》及《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原告所选房号所在楼房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所以原告诉称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回迁房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而原告拒不办理,造成原告至今没有入住,原告没有入住与被告无关。根据《部西里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3项规定“达到入住条件后,因被拆迁人原因不按期迁入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按期办理入住手续,所以不存在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另外,部分原告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就已经办理手续的,不存在补偿安置问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树海、赵传芝系夫妻关系,二人原系唐山市路北区部西里被拆迁改造区域房屋(部西里楼22楼3门303室)权利人。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唐山市部西里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路北区部西里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自愿选择按比例置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原告房屋产权登记面积68.29平方米,应置换面积合计102.44平方米,原告被拆迁房屋一套,自愿选择回迁住房一套(110平方米)。关于原告搬迁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问题,拆迁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原告搬迁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暂定为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建筑面积每月30元计算,每月2048.70元,计49168.80元。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入住,延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中相应规定执行。2014年10月16日路北区钓鱼台街道部西里区域拆迁指挥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回迁安置住房房款结算的公告》,公告说明部西里区域拆迁改造项目回迁安置住房选房工作已经结束,2014年10月31日前回迁房可交付使用,同时公布了房款结算的相关事宜及交房程序。2014年10月31日后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过渡费。2015年5月26日原告办理了回迁手续,2015年5月28日原告领取了置换房屋钥匙。2015年6月1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暂至2015年5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7657.45元及利息损失968.01元,合计28625.46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回迁房未达到回迁入住条件,房屋建筑不合格。提供回迁业主交房时的房屋现场照片、物业张贴的通知业主配合安装水表、消防验收、铺设小区路面工作的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房时存在水、电、气表未安装到位、部分业主窗户玻璃未安装、暖气安装不到位等问题,交房后物业才通知业主进行相关设施的完善和工程验收工作。被告强行向原告交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配电系统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涉案回迁住房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程序违法,因为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没有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监督报告,未取得规划部门核查后出具的规划许可;同时涉案回迁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未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验收报告备案前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外还应进行规划、环保、消防等单项验收,上述单项验收被告均未完成,涉案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无法进行。被告提供的验收报告版本先后版本不一致,在向原告及其他回迁业主交房时现场提供的验收报告只有验收单位公章,验收日期、验收组成员等其他事项均未填写,而诉讼中被告却提供了填写完整的验收报告,被告行为属伪造证据。被告取得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原告称涉案回迁住房至今无正式双路电源,现在使用的仍是临时单路电,小区内消防工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居民家中使用的煤气现仍未供应,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涉案回迁住房于2014年10月由建设单位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了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验收结果是合格。根据《路北区部西里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3项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33号审核通过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复函,本案回迁住房达到回迁条件后,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入住的,停止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2014年10月16日路北区部西里区域拆迁指挥部已公告告知回迁居民进行回迁入住。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涉案回迁住房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0月16日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街道部西里拆迁指挥部关于办理回迁安置住房房款结算的公告及张贴上述公告和告知交房程序的照片。原告对回迁的时间及验收报告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唐山市路北区部西里被拆迁改造区域类似原告回迁户达1200余户,过渡费发放至2014年10月,现大部分回迁户已选房入住。

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回迁住房未达到回迁入住条件,被告提供回迁住房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回迁住房合格,并已达到回迁入住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涉案回迁住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单位公章予以认可,但称竣工验收报告先后版本不一致,且取得程序违法,属被告伪造证据,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及诸多主管部门的职权行为,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属于伪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街道部西里拆迁指挥部告知回迁居民可以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后,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支付回迁后的过渡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树海、赵传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江树海、赵传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英红

审判员郑立臣

人民陪审员杨玉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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