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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2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4   阅读:

审理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2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国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湘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永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国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国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海波、被上诉人赵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永强诉称:原告及赵新国、赵春香、赵新美于1997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由被告拆迁,房屋竣工后双方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同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9#门面为原告所有,包括墙体宽度为3.3米,进深为5.25米。11月23日,原告单独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东风路16号附5号2层24.99平方米的门面,以广场社会停车场商贸大厦第2层第28#门面安置被告(建筑面积24.99平方米,公摊面积40%);拆迁原告赵永强与赵新国、赵春香、赵新美共有的东风路16号附5号第2层99.8平方米的房屋,以广场社会停车场商贸大厦第2层的门面一间(15平方米,不包括公摊面积)安置原告。2003年3月19日,被告申请房产登记,在登记表中填写的套内面积为17.85平方米+17.33平方米,公摊15平方米。2014年3月27日,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只登记了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35.18平方米,未登记建筑面积。因未登记建筑面积,原告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反映,房屋登记部门经实地测量,结论为原告安置的房屋实际分摊面积为26.85%,并被告知房屋登记需要登记建筑面积,但是需要被告陪同办理,原告因此请求被告协助登记建筑面积,但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国湘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面积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国湘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原东风路16号附5号砖木结构贰层房屋,被告安置原告广场社会停车场国湘商贸大厦第贰层第28#间,安置面积24.99平方米(包括公用分摊40%面积在内)。199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9#门面为赵永强所有,包括墙体宽度为3.3米,进深5.25米。2003年3月19日,被告向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该房产转让,并提交了转让申请表,其中关于转让范围及面积一栏中注明为“套内17.85平方米,公用17.33平方米”,申请表提交后,被告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3月27日,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就该房为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并颁发了邵房权证字第R0087970号产权证书,该产权证书登记套内建筑面积为35.18平方米,对建筑面积未做登记。原告就建筑面积与被告协商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于2015年6月15日复函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赵永强房号0002026、0002029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0.18平方米,分摊面积15.00平方米,套内面积35.1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于1999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原告请求确认房屋的建筑面积,因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需由相关部门测绘,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核实原告赵永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0.18平方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赵永强房号0002026、0002029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0.18平方米。

上诉人诉称

国湘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确认之诉,即确认房号为0002026与0002029号房屋的建筑面积,那么发证单位才是适格的被告,国湘公司只能列为第三人。本案若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处理,则法院在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应当判决国湘公司安置给被上诉人的房号为0002026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4.99平方米及房号为0002029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33平方米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房号为0002026与0002029号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4.99平方米、17.33平方米(含分摊),并在新旧房屋异动情况表中签字确认,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一协议,原审法院也确认了该协议合法有效。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的附件《成套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共有共用面积分摊》B2.2a的有关规定,国湘公司安置给被上诉人的房号为0002026与0002029号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分别为24.99平方米、17.33平方米,产权面积分别为24.99平方米、17.33平方米。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房号为0002026与0002029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18平方米,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国湘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永强辩称:一、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房屋权属并无争议,故不是确认之诉,因此应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来确定诉讼主体资格,故国湘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28#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4.99平方米,公摊面积40%,29#房屋的墙体宽度3.3米,进深5.25米。在邵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中,国湘公司在转让情况栏中写到套内面积35.18平方米,公用15平方米。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国湘公司单方出具的邵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应均为合法有效的。而根据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的复函,确认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0.18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5.18平方米。任何房屋都应当有建筑面积、分摊面积、套内面积,原审法院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邵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认真审查,并要求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复函确认了被上诉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面积、套内面积。综上,原审确定诉讼主体正确,并无遗漏,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本院对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以邵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名义回复原审法院的《关于国湘大厦面积函》进行了补充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且认为证据内容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邵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中,转让范围及面积一栏中注明为“套内17.85+17.33平方米,公用15平方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采信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7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附件《新旧房屋异动情况表》、1997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同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国湘公司安置给被上诉人的28#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4.99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为建筑面积的40%,而对29#房屋,在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套内面积为17.33平方米。而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邵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中,国湘公司又将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变更为套内面积17.85+17.33平方米,公用15平方米,合计50.18平方米。虽国湘公司称该申请表上的公司签章为赵永强私自加盖,曾祥华签名系伪造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对曾祥华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涉案《邵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应为合法有效,该表与《新旧房屋异动情况表》及补充协议上的被上诉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差异,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原拆迁协议约定。经邵阳市房产测绘大队依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邵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测绘核实,被上诉人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50.18平方米,因此,原判依照该测绘核实结果认定被上诉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为50.18平方米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确定的诉讼主体错误。因双方对被上诉人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有异议,且房产证上只登记了套内面积,涉案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权属并未确定,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纠纷,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湖南国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玉芳

审判员李盛刚

审判员莫佩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巾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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