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44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5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4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贵文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关系。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就原告居住的中山北路10号建筑面积122.90平方米房屋中的22.90平方米面积签订了编号为000844的《天津市远年立户住人违章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前搬迁完毕,被告为原告提供坐落通达新苑22-2402号房屋作为安置房屋,房屋差价由被告补齐。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案外人开发建设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与重光路交汇处东北侧通达新苑22-1-2402号房屋,建筑面积59.1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4890元,房屋总价款288999元。其中,拆迁补助协议中载明:“安置地点通达新苑22-2402,房屋差价由公司补齐”,除原告居住的被拆迁的中山北路10号22.90平方米面积之外,原告没有再支付过安置房屋的对价款。201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困难申请,陈述因身体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请求被告给予帮助。

另查,2010年10月29日,石慧荣与被告就中山北路10号建筑面积122.90平方米房屋中的40平方米面积签订了编号为000843的《天津市远年立户住人违章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约定石慧荣于2010年10月31日前搬迁完毕,被告为石慧荣提供坐落通达新苑22-2401号房屋作为安置房屋,房屋差价由被告补齐。2011年9月27日,石慧荣与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案外人开发建设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与重光路交汇处东北侧通达新苑22-1-2401号房屋,建筑面积83.4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01953元。其中,协议中载明:“安置地点通达新苑22-2401,房屋差价由公司补齐”,除了石慧荣被拆迁的中山北路10号40平方米面积之外,石慧荣没有再支付过安置房屋的对价款。2010年10月29日,原告前妻石慧荣与被告就石慧荣居住的中山北路10号建筑面积122.90平方米房屋中的60平方米面积签订了编号为000845的《天津市远年立户住人违章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约定石慧荣于2010年10月31日前搬迁完毕,被告为石慧荣提供坐落河北区元纬路15号底商作为安置房屋。同日,石慧荣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石慧荣一次性付款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河北区元纬路15号底商一处,建筑面积196.59平方米,总价款2950000元,除了石慧荣居住的被拆迁的中山北路10号60平方米面积之外,石慧荣没有再支付过安置房屋的对价款。后石慧荣再次与被告签订《天津市远年立户住人违章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约定石慧荣于2010年10月30日前搬迁完毕,如石慧荣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则被告给予其搬迁奖励费4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原告及其前妻搬离了中山北路10号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两套通达新苑房屋、元纬路15号底商一处及搬迁奖励费40000元已经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及其前妻石慧荣。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元纬路15号底商的单价对其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的差价836917.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天津市远年立户住人违章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对此原告也不持异议,故不予置议。现原告要求按照元纬路15号底商对应的每平方米拆迁补偿数额支付差价,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每平方米拆迁补偿的数额进行过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编号为000844的《天津市远年立户住人违章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中补充约定的“通达新苑22-2402房屋差价由公司补齐”中的“差价”是指按照编号为000845的《天津市远年立户住人违章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中元纬路15号底商房屋的单价进行补偿的差价,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其全部的房屋安置义务,现原告主张拆迁房屋差价款补偿款一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贵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9元,减半收取6084.50元,由原告徐贵文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贵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差价836917.7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表述混乱,导致歪曲事实真相,错误适用法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从签订三份拆迁补偿合同至今的财务记录,因其申请调取的财务记录与上诉人的主张并无关联,故对其该项调证申请不予准许。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称:上诉人先取得安置房屋钥匙,后与被上诉人补签的协议及合同。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应否予以给付。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天津市远年立户住人违章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差价由公司补齐”系指补齐与000845号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的差价,但两个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补偿标准的具体单价,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差价的具体内容或与被上诉人就房屋差价的具体内容达成合意。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情形,认定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9元,由上诉人徐贵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路

代理审判员周妍

代理审判员姜纪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仇维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