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34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5   阅读:

审理法院:平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34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20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芳与被告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芳、仇雪涛,被告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赞兰、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芳诉称:原告原有位于县城冶河公园西岸祖业房院一处。2009年,被告在该地段开发建冶河明珠小区,原告系被拆迁户。丈量评估原告原房院时,原告房后55.05平方米宅院是否应归原告,需村委会商定。故暂未丈量计入原告应补偿调换安置房面积内。后经村委会落实,55.05平方米应属原告调换安置房面积。且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买受本村谷某某,受让王某某被拆迁房屋除已占用调换安置房面积外下余17.98平方米、14.64平方米。以上共计86.67平方米调换安置房,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调换安置兑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于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冶河明珠小区安排原告拆迁调换安置房87.67平方米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的还有55.05平方米是不存在的。本案涉及的是宅基地,宅基地是以乡级审核,县级颁发,原告的土地没有审核,且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认定。就本案的纠纷来说,拆迁时由多个部门成立的指挥部,对所有的问题进行认定,进行审核,最后由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所有的宅基地的面积如何拆迁予以确认,所以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的纠纷问题。且2011年9月1日,南贾壁指挥部关于南贾壁拆迁遗留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了,已经不存在了。2、原告还有17.98平方米和14.64平方米,我们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拆迁安置协议是不允许转让的,17.98平方米是谷某某的,14.64平方米是王利(丽)民的,被拆迁人都不是原告,原告无权进行诉讼,他们之间的私下交易行为我们不认可,也没有通知我们。3、谷某某、王利民的遗留问题,根据双方跟我们签订的拆迁协议,不存在折抵房的问题,也是相应的给予补偿,王利民是按1600平方米给予补偿,王五增是500平方米给予补偿。综上,我们认为应该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山县平山镇南贾壁村村民。原告在平山县冶河公园西岸有房院一处,房后有55.05平方米的格栏,在2008年被告开发该地段,承建冶河明珠时,作出(平)拆估字第C027号估价报告,建筑面积为:正房98.26平方米,评估值46280元;东南房(含门洞)55.29平方米,评估值21618元;西厢房18.2平方米,评估值7043元;北房255.05平方米,评估值18056元,小记226.8平方米,92997元。原告在平山县城冶河西路路北原有临街房院一处,也被拆迁。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对王新芳的全部拆迁房屋、土地进行协商。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承诺人)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新芳是南贾壁村拆迁还房户,所属返还商铺为“冶河明珠”一区68、69号上下两层,建筑面积370.37㎡。经测算拆迁还房门面价值约1347202元,扣除拆迁门面及各种补偿费用应交1038831元,因本人资金困难,无法进行清算,现请求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交付我门面使用。我本人对河北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如下承诺:一、先预交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二、将未办手续的平山县冶河公园项目(西岸)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平)拆估字第C027号土地面积226.8㎡,价值362880元,补偿金额106613元,总计价值469493元资产抵押给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三、将2009年3月23日与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冶河明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土地面积226.06㎡,换房为“冶河明珠”五区一栋一单元505室120.12㎡,602室91.3㎡,价值361696元资产抵押给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四、在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前必须与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完毕,差额多退少补,如逾期,同意以上现金及财产自然抵顶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面价值;五、以上承诺由平山县南贾壁村村委会作监证。2011年4月29日,平山县平山镇南贾壁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关于我村村民王新芳北房255.05平米,经村委会落实情况属实,请工作组给予认定。

2009年3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利(丽)民签订《冶河明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载明置换剩余指标14.64㎡自己处理。在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该14.64㎡转他人。2011年6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谷某某签订《南贾壁安置新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载明置换剩余指标27.98㎡,转他人10㎡,剩余17.98㎡转他人。谷某某、王某某将剩余指标17.98㎡、14.64㎡转让给原告王新芳。

另,原告王新芳诉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王新芳与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除第三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条“如逾期同意以上现金及财产自然抵顶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面价值”的内容为无效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驳回王新芳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商铺为“冶河明珠”一区东68、69号上下两层,建筑面积370.37平方米,已向王新芳交付,并已扣减相关拆迁补偿费用。二、王新芳、王某某已交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三、王新芳将未办手续的平山县冶河公园项目(西岸)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平)拆估字第C027号土地面积226.8㎡,抵顶给王新芳购买的门市。四、王新芳、王某某给付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调解书协议第一项与第二、三项的差价款61万元。五、王某某所选两套房:冶河明珠五区1栋1单元12层1202室(95.92㎡)、五区5号楼501室(124.7㎡)。此两套房子的面积、付款等各项情况,按照王某某与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冶河明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于2014年1月15日前执行。此两套房屋以缑米琴名义已预付壹万元整。交付后,双方于三月三十日前重新签订协议。七、王新芳、王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前向法院交纳六十一万元整。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向王某某交付第五项两套房屋。九、本案其他各节,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冶河明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南贾壁安置新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承诺书》,《转让协议》,(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549号民事调解书,(2011)平民城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四终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与谷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南贾壁安置新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冶河明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谷某某、王某某亦将其剩余指标的17.98㎡、14.64㎡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在被告32.62安置房指标的待遇。该安置房面积是进行房屋安置还是进行现金补偿,由双方协商,按实际情况处理。如不能协商一致,可另案处理。在(平)拆估字第C027号估价报告中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6.8㎡,其中包括北房255.05㎡。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也载明原告房屋土地面积为226.8㎡。二者载明的面积相符。原告提交南贾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北房255.05平米”,与(平)拆估字第C027号估价报告中的北房255.05平米相一致。故应认定村委会证明中的55.05平方米已在原告调换安置房面积226.8㎡包括,且双方已经处理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新芳享有在被告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62平方米安置房指标的待遇(南贾壁新村房屋指标17.98㎡、冶河明珠房屋指标14.64㎡)。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增中

审判员李晓辉

陪审员郝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霍小丽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