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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9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5   阅读:

审理法院:大洼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24

审理经过

原告大洼县交通局为与被告陈立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洼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被告陈立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桂芬、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滨海公路工程建设需要,经大洼县城乡建设局审批,领取了(大拆办)拆许字(2009)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二界沟镇渔港桥至混江沟桥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被告的建筑面积为382.65㎡,用途为商用房屋及附属物座落在拆迁区域内。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双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了被告各项款额总计人民币765119元。被告保证在2009年8月5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补偿款如数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履行搬迁义务,至今仍然占用被拆迁房屋。故请求判令被告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房屋腾迁交原告拆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本案应先提交盘锦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提出管辖协议。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每平方米1300元价格较低,因当时急需用钱给孩子治病,原告口头约定先动迁一半,其余部分由被告暂时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座落于二界沟镇商用房,建筑面积382.65㎡,拆迁补偿等各项金额及奖励合计人民币756119元;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补偿款后,全部腾出了房屋,并交拆迁部门拆除,拆迁部门拆除约五分之四的面积,其余部分未拆除。被告重新装修后居住至今。

另查: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领取了拆迁范围在大洼县二界沟镇渔港桥至二界沟混江沟桥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5月22日。2009年5月6日,批准原告延期拆迁至2009年8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拆迁批准书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被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未对被拆迁的房屋全部拆迁;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腾迁的房屋交原告拆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先提交盘锦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提出管辖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种方式解决:1、提交盘锦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约定的是选择管辖。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未在答辩期间提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价格较低,原告口头约定先动迁一半,其余部分由被告暂时居住。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原告在实际拆除中,根据需要拆除部分,未拆除部分已非被告财产,原告如需全部拆除,被告应无条件腾出,因被告现占有使用的房屋已不在是个人财产;即使原告方未拆除部分让被告“暂时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腾迁,被告应立即腾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腾迁交付原告大洼县交通局。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占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信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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