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镇民终字第18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市南山联合社区服务中心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因与被上诉人曹志化、原审被告镇江市同和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同和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吴莱航,被上诉人曹志化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同和拆迁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志化原系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镇鹤林村招隐花苑48号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2月25日,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公告,对镇江南山城中村进行改造。2013年6月左右,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作为拆迁人、同和拆迁事务所作为实施单位,与曹志化签订了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和同和拆迁事务所未将拆迁协议原件给付乙方,即曹志化。
2015年4月,曹志化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同和拆迁事务所给付拆迁协议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志化和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同和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协议。曹志化有权利持该拆迁协议,且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同和拆迁事务所也承认应当向曹志化给付拆迁协议原件。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同和拆迁事务所有关因审计而不能给付拆迁协议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同和拆迁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与曹志化签订的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件给付曹志化。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同和拆迁事务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情况特殊,拆迁协议均需要到房屋安置时统一发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在房屋安置时给付拆迁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志化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该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持有合同,是其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前提,亦是其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上诉人有关“拆迁协议需待安置时统一发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柳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毅
代理审判员严晓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