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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7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6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30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12

审理经过

原告陈锡忠诉被告广州旭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忠,被告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广州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东山房屋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于2000年8月13日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居住的广州市东华西路三角市47号二楼房屋交由东某公司拆除,原告自行临迁居住,东某公司每月支付临迁费714元,至2005年12月30日回迁止。因东某公司经营不善,涉案地段于2009年8月12日被法院拍卖,买受人为被告旭城公司。拍卖公告(三)明确,买受人须承担拍卖标的上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将补偿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的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并按原定的合同内容执行负担拍卖成交日后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旭城公司至今没有安排我方回迁,所以被告旭城公司要承担法院拍卖公告所明确的拆迁合同责任。综上,依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穗常发(1997)42号)文件第50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延期补助费(按每月714元×200%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地块于2009年由我方通过法院拍卖所得,该拍卖公告没有提及需由我方承担延期补助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我方在接收涉案地块后已经每月向原告支付临迁费,基于合理开发的期限为四年左右,在我方每月支付临迁费的前提下,再支付延期补助费不合理。三、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至2012年9月才办理好,现报建手续仍在进行,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延期补助费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东华西路三角市47号二楼东边的房屋(建筑面积44.65平方米)房屋由原告使用。2000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东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2000)房拆许字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广州市东华西路三角市47号二楼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承租面积44.65平方米;乙方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合计每月补助714元,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应于2005年12月30日前在回迁新建楼东靠北第6层房屋(建筑面积44.65平方米)安置乙方回迁居住,每超期一天按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东某公司拆除。

另查明:2009年7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拍卖公告》,被告于同年8月12日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签订《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让成交确认书》[穗国土交易(2009)第01000017号],确认由被告承接越秀区(原东山区)东华西路以南、东濠涌永胜西以东地段(第二期用地)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该宗地原拆迁合同仍然有效,拍卖成交后,被告须承担拍卖标的上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将补偿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的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并按原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负担拍卖成交日后的合同义务等。涉讼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9月7日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回迁,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因被告未依约安置原告回迁,也没有按时支付延期补助费,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补助费。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每月714元×20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2011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延期补助费。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延期补助费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某公司自愿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同时根据上述《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让成交确认书》约定,被告须按原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负担拍卖成交日后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临迁费、延期补助费及回迁安置等责任。根据原告与东晨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明确适用当时有效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逾期回迁补助费标准为月临迁费的20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714元的200%计付延期补助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旭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锡忠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按每月714元×20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广州旭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志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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