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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4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30   阅读: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2民终1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08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福艳与原审被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长山岛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王福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元,被上诉人大长山岛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龙新、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福艳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却延迟交房九年,被告虽然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但仍然没有全部履行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一、安置房其他设施费用21,200元;二、无偿为原告提供小库房;三、免费为原告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四、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违约金13,947.6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大长山岛镇政府一审辩称:如安置房内没有其他设施,被告可以给予合理的装修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3月14日和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关于拆迁补偿及房屋安置相关事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以下简称“补偿合同”)和《补充协议》。补偿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双方一致同意采用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第三条第二项第5款约定“安置楼房内的其他设施:(1)只设烟道,不盘炕;(2)墙面大白,厨房、卫生间地面地砖、墙面瓷砖1.5米,内门三合板,水泥地面。可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如不需开发商进行以上装修,开发商也不对乙方补偿”;第五条第一项第3款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新房入住手续”。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2012年11月10日至交给原告回迁安置房钥匙时间段内的补偿金,按原房屋补偿额月10‰计算,逾期不能交钥匙,被告按原房屋补偿额日1‰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双方均放弃2006年3月份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中第2条回迁安置用房在2006年11月10日竣工和第5条逾期不能回迁,甲方按月补发月租费,并按货币补偿总额的3‰给予一次性补偿的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已将2014年10月30日之前所产生的延迟交房违约金全部给付原告。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房钥匙。2014年12月份,原告对安置房进行了装修。

被告交付原告的安置房内有墙面大白和水泥地面,但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四樘三合板门,未对厨房、卫生间地面、墙面贴瓷砖(1.5米高),未设烟道。原、被告均同意根据大连鸿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鸿栋编字(2015)第045号预算编制报告书的评估价格进行作价,计算结果如下:四樘三合板门评估价格为3845.7元(每樘价格961.4元×4樘);厨房、卫生间地面、墙面瓷砖(⒈5米高)评估价格为3544.8元(每平方米价格112元×需贴瓷砖面积31.65平方米);如设烟道的评估价格为62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拆迁,理应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补偿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合同约定安置楼房内其他设施应有:(1)设烟道;(2)墙面大白,厨房、卫生间地面地砖、墙面瓷砖1.5米;(3)内门三合板;(4)水泥地面。案涉安置房内已有墙面大白和水泥地面,原告主张其不符合要求,应予以赔偿,因双方未对墙面大白和水泥地面应符合的相关要求进行约定,且案涉安置房内的墙面大白和水泥地面符合老百姓日常购买的房屋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安置房内安装四樘三合板门、未在厨房、卫生间地面、墙面贴瓷砖(1.5米高)、未设烟道,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四樘三合板门、贴瓷砖、设烟道的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大连鸿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预算编制报告书,认定上述费用共计8016元,此款是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全部实际损失,被告应向其赔偿,赔偿后,原告不能就同一违约行为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安置房未达到居住条件,还应按放款额(包括奖励部分)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评估报告书中烟道评估费用过低,其对评估价格有异议,因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意见,故原告的该项意见,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补偿合同和补充协议,该补偿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按照补偿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补偿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未就被告无偿为原告提供小库房事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无偿为其提供小库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补偿合同中约定“协助乙方办理新房入住手续”,明确了被告对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负有的是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在原告申请办证时,被告应履行协助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等辅助性义务,而非无偿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免费办理安置房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福艳与被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福艳安置房内其他设施费用8016元;三、驳回原告王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740元,由原告王福艳负担240元,由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福艳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在交房屋钥匙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明知房屋没有装修、未设烟道,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基本居住要求,在既不让动迁户看房,又不告知的情况下,让动迁户到被上诉人处拿钥匙,这是两个违约事实;2、关于墙面大白问题。房屋内墙面在建筑时只是用白灰刷了一下,根本不是大白,大白必须是白灰兑乳胶漆涂刷,这一点被上诉人承认并有证据证实;3、关于小库房问题。在签订合同时确实没有签,但在签完合同后,因动迁房是农村民房,杂物较多,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均表示给小库房,口头协议也是合同,应当说话算话。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大长山岛镇政府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福艳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补偿合同只是约定“协助乙方(王福艳)办理新房入住手续”,未见有约定大长山岛镇政府免费为王福艳提供小库房或免费为王福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内容。在王福艳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与大长山岛镇政府曾对此达成过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王福艳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福艳一审诉请要求大长山岛镇政府承担安置设施费21,200元一节,本院认为,尽管王福艳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其此项诉请是指其已花费21,200元安置了案涉补偿合同约定应有的房屋设施,即烟囱,墙面大白,厨房、卫生间以及地面瓷砖,墙面1.5米瓷砖等。然而,王福艳却仅有在一审庭审时提供单方制作的装修花费明细表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王福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针对此方面费用,一审法院已依王福艳申请,在双方共同同意下选定了大连鸿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王福艳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王福艳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福艳一审诉请要求大长山岛镇政府给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违约金13,947.6元一节,本院认为,从王福艳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来看,其认为大长山岛镇政府未能按案涉补偿合同约定标准交付房屋才提出此项诉请。然而,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补偿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大长山岛镇政府迟延交付房屋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但是王福艳已于2014年10月30日领取了房屋钥匙且已装修入住,且一审判决业已采取鉴定程序确认若按案涉补偿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则大长山岛镇政府应承担的安置装修费用,并依该鉴定意见判令大长山岛镇政府向王福艳给付相应款项。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王福艳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福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王福艳已预交),由王福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如魁

代理审判员李鹤

代理审判员刘盈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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