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顺庆民初字387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20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国海诉被告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潆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海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和被告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春艳、冯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国海诉称:2005年,原告因结婚从高坪区迁入现住址,次年生育一女杨某。2008年9月,被告对原告住所地进行了统征,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及女儿均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可被告却仅认定了原告女儿的房屋面积,对于原告依法应该享有的房屋面积一直无理由不予认定,为此原告几年来找过被告几十次,经过华凤街道办事处、华凤派出所等多部门的协调均无果,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认定原告的40㎡的房屋面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潆华公司辩称,1、程序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确认房屋面积的主体不适格,只有合法的产权才能得到安置,而产权面积是由房管局来认定的,本案被告只是企业法人,不具有认定产权面积的职能,应驳回原告起诉;2、实体上,2008年原告的房屋就已进行了勘察,对于补偿的面积双方也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协议,之后原告也选房入住了,原告的房屋是按法律规定及政策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又起诉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支持;且从签订协议至今已时隔七年,从原告接受还房至今也有四年,原告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南顺证字第920、921、925、926号公证书,拟证明2008年2月21日经南充市顺庆区公证处公证,原告配偶罗秀荣的前夫去世后,其房屋已经由其子予以继承,原告配偶与前夫的共同财产经继承后已经没有了,所以应单独给原告认定房屋产权面积;2、潆华工业集中区华凤片区被拆迁户产权认定情况申报表,拟证明原告与罗秀荣婚后生育一女,新批一人36平方米,其中注明原告配偶的前夫的面积与原告进行冲抵,未给原告重新认定面积,这是不合法的;3、南房权证顺字第0039414号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配偶与前夫的房屋,已被其儿子继承并经相关部门发证;4、案外人曾小玉的说明,拟证明曾小玉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与街道办事处是两块牌子一批人员;5、关于滑滩沟村1组罗秀荣提出前、后夫住房占地面积不冲抵问题的书面答复,拟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后,相关部门书面答复,仍只新批其女儿一人的房屋面积,错误将原告的住房占地面积与其配偶前夫的进行冲抵。6、南府发(2003)47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的情况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其配偶前夫的房屋面积已被继承不存在,就不可能与原告的冲抵。7、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复印件、南市土(2004)建字46号城市规划区居民建房用地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该房在原告配偶的前夫死亡前就存在,现该房屋已进行继承公证,该财产已依法转移。
被告对第一组公证书无异议,但这只是原告家庭内部的继承,罗秀荣前夫去世,按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人口去世后,就不应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所以当家庭成员新增后就拉通计算,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只有生者才能享有;对第二组申报表,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也不清楚其来源,无法证明其目的,但上面载明2009年就对原告的问题按政策进行了处理,上面载明原告与其配偶的前夫面积予以冲抵,只新批其女一人,同时可以证明认定产权是房管局而不是被告,进一步证明原告告错主体;对第三组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曾小玉亲笔书写,真实性有异议,且曾小玉只是华凤街道办事处人员,即使写了说明也不能代表公司,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只能证明2009年时已按政策对原告予以了处理,即使原告对批宅基地一事不服也只能找国土部门而不是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恰好证明2011年3月8日相关部门按政策对罗秀荣提出的问题予以书面答复,原告对该答复有异议就应当时主张权利,而原告至今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是认定执行政策的依据,文件上清楚的说了有相互冲抵的原则,且该原则不止在这个文件中有规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又恰好证明将其与其配偶的前夫房屋面积进行冲抵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政策规定;对第七组证据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规划建设许可证的内容也显示是三人,原宅基地85平方米,建筑面积153平方米,而被告也确实是按此面积进行拉通计算并安置补偿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5)、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物权法》相关条款,拟证明被告只是企业法人,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产权认定机关,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是错误的,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交房证明、勘丈登记表、拆迁协议、安置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配偶罗秀荣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其在申请书签字确认其产权面积,双方对安置是没有争议的,2011年结算后,原告配偶罗秀荣亦签字确认并入住,该拆迁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3、关于滑滩沟村1组罗秀荣提出前、后夫住房占地面积不冲抵问题的书面答复、南府发(1997)144号文件,拟证明相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在2011年就对原告的信访诉求作出了答复,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关联性,本案不适用该组证据的规定范围,原告未告错主体;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房屋确已进行安置并领取补偿款且入住,原告配偶在2013年曾为此事被行政拘留,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因与罗秀荣结婚,将户口从高坪区迁入顺庆区华凤镇滑滩沟村一组,次年生育一女杨某。2008年9月,被告对原告住所地进行了统征,其委托的拆迁实施部门南充市瑞泰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瑞泰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出具了搬迁交房证明“该户房屋已于2008年10月7日搬迁交房完毕,并同意立即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其被拆迁房屋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认定的产权面积为准。如交房后借故阻扰拆除其房屋,不得享受提前搬迁奖金”,原告之妻罗秀荣与经办人签字确认。2009年9月28日,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集中区建设指挥部给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潆华工业集中区华凤片区被拆迁户产权认定情况申报表”向其申请产权认定,其中对于户主为罗秀荣的情况说明:原与前夫蒲祥云、子蒲雄审批3人,产权面积138㎡,前夫死后赠予子蒲雄,现后夫杨国海、女杨某2人未审批(蒲祥云与杨国海冲抵后,新批1人),申请占地面积20㎡,拟认定产权面积36㎡。2010年4月19日,原告之妻罗秀荣、及其与前夫之子蒲熊与被告签订了“南充市住宅房拆迁协议”,协议中双方核实了原告的现房屋基本情况,其产权及勘丈面积为153㎡,另对补偿形式、补偿标准、搬迁奖励、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及安置原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二人亦向潆华公司、瑞泰公司书面申请“我是贵单位被拆迁户罗秀荣、蒲雄,属华凤镇2村1社住户,原房屋产权面积153㎡,我向贵单位郑重申请安置叁室壹厅、两室壹厅住宅各壹套(共贰套)超过原产权面积20㎡以外的面积,我自愿按物价局核定的商品房价计算付款”。2011年3月8日,南充市华凤村镇建设管理所、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集中区建设指挥部、南充市顺庆区华凤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了一份“关于滑滩沟村1组罗秀荣提出前、后夫住房占地面积不冲抵问题的书面答复”中第二集体会审资料意见为:“1、你户原已报批3人住房占地(即蒲祥云、罗秀荣、子蒲雄)85㎡,产权面积153㎡(已按占地面积翻层打九折确认产权)。2、2009年9月28日已列表申请占地20㎡,拟认产权面积36㎡,并注明蒲祥云与杨国海住房占地面积冲抵后,新批1人。经相关职能部门集体会审:杨国海与蒲祥云住房占地面积冲抵后,不再新增住房占地面积,你提出的要求不予受理”。2011年5月25日原告之妻罗秀荣在两份“潆华工业集中区拆迁住宅房还房回迁安置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接收原住房产权面积为153㎡的安置还房23幢2单元5-2二室一厅房屋一套(76.03㎡)、30幢3单元4-1三室一厅住房一套(102.73㎡)后应交款3862.65元、原住房产权面积为36㎡的安置还房23幢2单元5-1二室一厅房屋一套(74.87㎡)后应交款28491.01元。现原告仍然认为住房占地面积不应与其妻罗秀荣的前夫蒲祥云冲抵,应单独为其认定房屋面积,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等事项订立的协议。原告只有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因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而本案中原告之妻罗秀荣与被告签订的“南充市住宅房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根据政策规定已按照原房屋产权面积及根据规定增加的产权面积予以安置还房,原告之妻罗秀荣也领取了搬迁奖励并入住,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履行完毕,原告妻子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履行的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现原告认为自己房屋面积不应与该户死亡人口相抵扣,但并未举出不应冲抵的证据,且本案中即便原告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审批占地面积及认定房屋产权面积应由国土主管部门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权认定,而本案的被告不属于行政职能部门,也不具有认定产权的行政职权,故原告起诉被告对象错误;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问题,相关部门已于2011年3月作出了书面答复,根据法律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举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依法认定原告40㎡的房屋面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国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国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