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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86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30   阅读:

审理法院:志丹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志民初字第008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17

审理经过

原告闫玉芬诉被告志丹县保安街道办事处(原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玉芬诉称,2005年3月28日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在志丹县保安镇麻地坪新风村修建了住房。2007年按照《志丹县城南扩建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6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原告住房被被告拆除,住宅地也被被告征用。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和志丹县拆迁办公室志拆发(2007)03号文件,本次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被告在给原告同村村民兑现了产权调换房屋,但没有给原告兑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兑换产权房屋,均遭到拒绝。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被拆迁产生的过渡费266342.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兑现给原告87.04㎡住宅房屋一套及按照志拆发(2007)03号文件兑现门面房一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闫玉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薄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志丹县保安镇麻地坪新丰村村民,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2、志拆发(2007)03号文件、保安镇房屋拆迁协议一份、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志国用05第26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拆迁的房屋系合法修建,本次拆迁原告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证明本次拆迁的具体安置办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6月1日的过渡费共计266342.40元;

3、志丹县人民法院(2011)志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由被告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闫玉芬征用宅基地补偿款96000元”、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终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志丹县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三份,路续兰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份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给路续兰兑换住宅房3套、门面房2间”;尚福学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给该村村民兑换了住宅房和门面房”;王有玲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给王有玲兑换住宅房6套、门面房3间”,用以证明原告出具的第一、第二证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真实有效;证明被告以土地有争议为由,拒绝执行拆迁政策,不给原告兑现房屋;证明被告向原告同村的其他村民按照约定兑现了房屋,应当给予原告相同的待遇;

4、麻地坪新丰村2009年1-12月份拆迁过渡费兑现表,用以证明原告并未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而是选择了产权兑换方式,且补偿款是由被告付款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及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选择了货币补偿,房屋补偿款已全额支付;不论按照志拆发(2007)03号文件或者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都不应当补偿原告房屋及门面房;因为原告选择了货币补偿,因此根据文件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被告不再支付过渡费,原告也不应当要求产权兑换房屋。

被告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志拆发(2007)03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该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次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一次性补偿安置,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不论选择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最终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

2、保安镇房屋拆迁协议(编号:006)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于其被拆迁的房屋及附属物,选择了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方式;拆迁原告砖木房,货币补偿金额22630元、一次性过渡费11750元,及其他补偿共计76686元,原告同意并确认;

3、保安镇麻地坪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兑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全额领取76686元货币补偿金,原告选择了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现又要求产权调换,违反了(2007)03号文件规定和房屋拆迁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对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对于志拆发(2007)03号文件和保安镇房屋拆迁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选择的是产权兑换安置方式,对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志国用05第26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份裁判文书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同时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村民不同意补偿,对于志丹县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向法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谈话笔录与本案无关,被谈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补偿款是村上发放的,与被告无关,对于补偿款由被告发放这一事实不清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全部村民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及青苗费等费用,原告领取了上述费用并不意味着原告选择了一次性货币补偿。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的事实,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补偿了原告各项费用76686元,不能证明原告选择了产权兑换方式,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证据中二份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于志丹县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三份,系本院依职权所作谈话笔录,对于被告已给其他拆迁户兑换房屋的事实,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系志丹县保安镇麻地坪新丰村于2009年向原告发放的拆迁过渡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保安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补偿乙方各类建筑物、附着物、搬迁费、过渡费和时限奖金的具体情况及补偿金额,并且原告领取了该补偿款76686元,能够证明原告选择了一次性货币补偿,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按照《志丹县城南扩建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要求,对志丹县保安镇麻地坪新丰村进行拆迁,原告闫玉芬所有的宅基地也在规划批准用地范围内,2007年5月30日原告闫玉芬与被告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编号为006号的《保安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住房被被告拆除,住房面积为87.04㎡,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补偿了原告闫玉芬建筑物、附着物、搬迁费、过渡费和时限奖金共76686元,并且原告领取了该补偿款。但原告认为自己选择了产权兑换,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兑换产权房屋,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现变更为志丹县保安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原告闫玉芬与被告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保安镇房屋拆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志拆发(2007)03号第四条拆迁安置与补偿第1项安置方式规定:本次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一次性补偿安置,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原、被告签订的《保安镇房屋拆迁协议》第四条规定:甲方补偿乙方各类建筑物、附着物、搬迁费、过渡费和时限奖金的基本情况及补偿金额76686元,原告房屋为砖木房结构,面积为87.04㎡。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乙方自行解决过度用房。甲方一次性按拆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7.5元计算,付给乙方18个月的过渡费。现被告已将原告闫玉芬的宅基地房屋及附着物拆除,原告已领取建筑物、附着物、搬迁费、过渡费和时限奖金共76686元。可以认定原告闫玉芬选择了一次性货币补偿,故对原告请求要求兑换产权房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因双方房屋拆迁协议未约定兑换门面房,故对原告请求兑换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被拆迁产生的过渡费26634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玉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闫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金虎

代理审判员郭金柱

代理审判员同慧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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