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浑民二初字第10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07
审理经过
原告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温宝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华、被告温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租用的卫国小学东侧1号楼103、104室属于原告合法拆迁范围。2013年10月18日,为了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原告先付给被告预付款30万元。经白山市通汇联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室内装修补偿价格评估为13947元、附属设施评估价格为22627元,共应给付被告补偿款36574元。原告多给付被告的263426元,被告理应返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634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因为原、被告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卫国小学东侧一号楼103、104室交给原告拆除。签订协议时原告公司姓滕的副总和姓钟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同意给被告损失费50万元,原告当时提出先预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再付,所以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预付30万元的协议。如今原告恶意违约起诉被告,显然是无理之诉,应驳回原告诉请。另外,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卫国小区1号楼2号门市房交给被告承租,原告也违约未交付被告,所以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任何款项。如今原告违约,竟然恶意起诉被告,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追究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白山市浑江房产管理所将其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卫国小学东侧1号楼102、103室租赁给被告温宝杰使用。2011年,原告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所属的整栋楼进行拆迁。2013年10月18日,原告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宝杰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温宝杰将自己承租的卫国小学东侧1号楼102、103室交给原告拆除;原告待2014年底回迁楼竣工后将卫国小区1号楼2号门市交给被告承租;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3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拆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63426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0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的预付款30万元具体包含哪些费用。对此,原告提交白山市通汇联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补偿价格评估分户表》和《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评估价格补偿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温宝杰租赁房屋的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的补偿价格为36574元,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30万元,超出评估价格的部分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从未参与过评估,对该两份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结论均是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如果预付款30万元仅是对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的补偿,那么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该补偿数额已然明确,原告没有必要再支付被告预付款30万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误以为被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预付款30万元包含对房屋的补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预付款30万元是对被告室内装修、附属设施、拆迁费用、营业损失等的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明确载明被告是将其承租的房屋交给原告拆除,且该协议中也未体现有关房屋补偿的事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6342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孙玉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