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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12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31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1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23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万义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万义及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动迁我家房屋,当时协议二年回迁,直到2014年9月才回迁,当时补助款发15个月,现在欠我2008年9月至2014年9月17日超期补偿款57个月,每月1200元,共计68400元,于2014年签订协议约定2014年底发放,至今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所产生的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人民币68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五项第二款,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原告系2008年4月20日起算,在2014年10月25日办理的入住。现被告的拆迁工作并没有全部结束,至今仍有12户没有办理拆迁,房屋仍未进行拆迁,不属于合同中载明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故被告已按期履行了义务,在拆迁工作没有结束前就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乙方安置补偿费,因15个月已经扣除,所以应该按57个月计算过渡拆迁安置补偿费,被告认为该条款约定的一倍仍系违约400元而不是1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甲方(被告)为拆迁人,乙方(原告)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南一路系x号,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协议第五项约定,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第六项3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已如约交纳房款,并于2008年9月将被动迁的房屋腾空。2014年9月17日被告通知该拆迁户办理入住。双方约定临时过渡补助费为每月4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个月的过渡期补助费。2009年12月至2014年9月共计57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未付。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等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原告房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400元/月。过渡期15个月的补助费6000元,被告已经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补充协议对于逾期交房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督促被告按期交房,对于被告逾期交房应予惩罚,逾期交房的责任要重于过渡期补偿,故此条款约定的“一倍”应为800元/月。因此,被告应该补偿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9月共计57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45600元(800元/月×57个月=456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程万义临时安置补助费45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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