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李某将其位于XX路1号4幢X室房屋出售给周某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合同书、原房地产权证等登记资料。房屋登记机构核准登记,向周某颁发房地产权证。2009年10月,周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再次经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
原告诉称于2003年9月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一直未向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因此,原告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房屋登记工作无关,既不能限制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日常房屋登记工作,更不能否定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即使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前,但是一直未申请登记,故原告与李某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房屋登记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实际生活中,仅持有房屋买卖合同,虽占有房屋,但出于种种原因而不及时申请房屋登记情形是存在的,该案的判决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