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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8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31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产中心、李树海与原审第三人房产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树海诉称,1、被告返还增加面积43.077平方米;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医疗费8万元;3、被告赔偿其他损失406835.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房产中心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强占的房屋面积43.077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该请求已在另案诉讼中提出过主张,原告不应再次起诉。2、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赔偿和精神抚慰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为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所以不存在上述两项赔偿请求。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房产局辩称:我单位系行政机关,与原告没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发展中心系事业法人单位,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单位作为主管单位不应承担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发展中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6日,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原告李树海居住的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2002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准住通知单,将房号为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12-2号341室,建筑面积为62.87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交由原告居住。

2002年2月2日,原告交纳单元对讲费300元,煤气管网费1600元,封闭阳台费1771元,公共维修基金597.3元,有线电视入网费550元,亮化工程费10.5元。

200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换住房并赔偿损失。2012年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李树海提供与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12-2号341室同类地段、符合安全质量要求、面积为62.875平方米的住房一处。该判决生效后,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原地无法安置符合条件的住房,经过法院委托评估,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按当地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原告取得补偿款后,于2014年5月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于2014年5月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196号261室的二手房一处,原房主为安鼎,总房款为703522.62元,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缴纳契税10552.84元、房屋登记费80元、交易手续费615元。原告搬离原房屋后另承租房屋一处,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至7月22日,每月租金为1800元,总计租金为6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12-2号341室房屋,经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辽永安评字(2015)B013号评估报告,评估值为139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面积43.077平方米的问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所述,重新为原告安置的房屋以准住通知单上所载明的62.875平方米的面积为准。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回迁面积,其计算标准不在法院的调整范围内,且省高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为原告重新安置的房屋以62.875平方米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属侵权纠纷调整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入住等各项损失。

1、关于增加面积款的问题。此费用系原告在动迁后所交纳,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置房屋,故被告不应返还已经交纳的增加面积款。

2、关于煤气管网费1600元、封闭阳台成本费1771元、对讲门300元、亮化工程费10.5元、公共维修基金597.3元、有线电视工程费550元的问题。因涉案房屋是在设定清水房,设定为上水、下水、供电供暖、煤气、通讯等预留接口,涉案房屋红线外“七通”(通路、供水、排水、通电、通讯、供热、供煤气)完备度与保障率较好的情况下,涉案房屋评估条件未包括已通水通电通暖、具备上楼居住的条件,故原告取得的房屋赔偿费用不包括办理入住时需另行交纳的费用,故该笔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3、关于装修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本院对其中必要的装修费用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经过评估装饰装修价值为139476元,但鉴定项目中存在部分可以移动的物品,其并不属于房屋装修的部分,应予以排除(明细详见附表),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款119691元(139476元-19785元)。

本院认为

4、关于原告另行购房发生的费用,包括契税10552.84元、房屋登记费80元、交易手续费615元。本院认为,辽宁省高院作出(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5号生效判决后,因原地无法安置符合条件的住房,经过法院委托评估,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原告领取补偿款后,因居住需要必然得新购置一处房屋。因房屋补偿款中未包括购买房屋所发生的交易费用,而此项费用是直接必然发生的,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租房费用,即原告领取房屋补偿款后至新购置房屋时所发生的居住费用,根据(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告在为原告拆迁安置房屋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因拆迁人未及时给原告安置回迁房屋,导致发生了上述费用,且有房主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关于笔墨纸费120元、复印费225.1元、寄挂号信费70元、查档费1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对笔墨纸费、挂号信费没有提供证据,但以上费用系原告在数次起诉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数额较为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此系原告在数次起诉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

8、关于律师费4000元的问题,系原告在数次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间接损失,且与诉讼相关联,有证据能够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9、关于搬家费2000元、清洁费2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在为原告拆迁安置房屋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搬家费及清洁费系原告必然付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此并无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酌定以搬家费500元、清洁费500元为宜。

10、关于上访期间交通费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供的房屋质量有缺陷,但不是造成原告上访的必然结果,本院对此笔费用不予支持。

11、(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诉争房屋价款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已经按照评估价格收取赔偿款项,故迟延履行滞纳金不应再行提起诉讼,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2、关于物业费用的问题,因物业费用系原告居住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计入损失范围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的问题,本案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纠纷,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应当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导致的后果,也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本项中原告所要求的医药费与被告违约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4、关于漏水、漏电导致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坏的问题。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第三人沈阳市房产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海煤气管网费1600元、封闭阳台成本费1771元、对讲门费300元、亮化工程费10.5元、公共维修基金597.3元、有线电视工程费550元,合计4828.8元;二、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海房屋装修补偿款119691元;三、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海契税10552.84元、房屋登记费80元、交易手续费615元,合计11247.84元;四、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海租房费用6500元;五、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海笔墨费120元、复印费225.1元、寄信费70元、查档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5.1元;六、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海律师费4000元;七、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海搬家费500元、清洁费500元,合计10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3元,司法评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房产中心和李淑芝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房产中心请求驳回李淑芝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判令我方承担装修费存在不合理支持,因为装修费的评估报告是按照成新率100%计算的,实际上的物品很多是陈旧的;另外要求我方承担契税等交易费用也不合理;另外,原审判决律师费也缺乏法律依据。

李树海请求支持其支出的房产中介费7850元、由于购买二手房承担的对方所交个人所得税7035.23元、其他已经评估的财产损失19785元。理由是我购买的二手房,所以支出中介费是为了减少找房子的时间,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我误工损失;个人所得税虽然是对方应缴纳,但在实际交易中,都是由买方承担,所以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我为了装修新房,实际支出了刮大白的费用,也要求房产中心一并承担;原审中,法院组织评估,在评估现场系法院工作人员、评估机构和我方共同确认了受损物品清单后,评估机构才做出的评估,原审判决将其中的可移动物品和部分不可拆卸的装修排除在房产中心补偿范围之外,并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第三人房产局辩称,同意房产中心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鉴定报告对装修及损失物品按成新率百分百评估,是按照上诉人李树海要求进行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协议、准住通知单、增加面积款收据、(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辽永安评字(2015)B013号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过原审法院审理,李树海与房产中心就拆迁房屋以货币形式补偿,已经不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项目为其他配套费用。

关于房产中心提出的契税等相关费用不应补偿的主张,由于本案系按照货币补偿,李树海需要另行购买房屋,契税和交易手续费、查档费、登记费等是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当由房产中心承担。

关于房产中心提出不应判赔律师费的观点,由于我国没有实行民事诉讼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不是诉讼必要费用,所以对房产中心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房产中心提出评估报告不应对损失物品评估成新率定为100%的主张,房产中心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复议申请,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树海提出的中介费主张,该费用并非法律法规规定购房必要支出费用,且也不是李树海与房产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房产中心所能够预见到的经济损失,故对中介费不予支持,其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误工损失主张,也并非原审诉讼请求内容,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刮大白费用,由于原审中评估报告系针对原房屋作出的评估,已经包含了刮大白费用,因此李树海在此基础上额外主张的刮大白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李树海提出的个人所得税主张,该税赋的法定纳税主体并非李树海,李树海自愿承担该费用,不能成为要求房产中心予以补偿的理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树海提出的部分装修补偿原审未予支持的问题,经与鉴定机构核实,鉴定报告中所列项目均为原审法院、鉴定机构和李树海在评估现场共同确定的,所列的可移动物品存在一定程度损坏,此外部分为不可拆迁的装修,李树海主张根据(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可移动物品的损失也是系由房屋漏水等原因导致,因此要求房产中心赔偿,本院认为,虽然李树海原居住房屋存在房屋漏水等情形,但房屋漏水对房屋不可拆卸的装修部分具有直接的影响,对于桌子、水桶以及晒衣杆等可移动物品,通常情况下不会产生影响,对于电视机和沙发等需要避免潮湿的物品,也因其摆放位置是否合理及使用方式是否适当等原因,其损坏并不能直接与房屋漏水相关联。故李树海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可移动物品的损坏与房屋漏水具有因果关系,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海律师费4000元”和第八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海煤气管网费1600元、封闭阳台成本费1771元、对讲门费300元、亮化工程费10.5元、公共维修基金597.3元、有线电视工程费550元,合计4828.8元”、第二项“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海房屋装修补偿款119691元”、第三项“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海契税10552.84元、房屋登记费80元、交易手续费615元,合计11247.84元”、第四项“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海租房费用6500元”、第五项“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海笔墨费120元、复印费225.1元、寄信费70元、查档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5.1元”和第七项“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海搬家费500元、清洁费500元,合计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和李树海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3元,司法评估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承担,上诉人李树海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03元,退还其6,736元,由上诉人李树海承担667元,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上诉人李树海承担22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承担7,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郑竹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那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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