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通民初字第0023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22
审理经过
原告查某1、沈某某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沙街道办)、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金沙重点工程指挥部)、被告谭某某、被告张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1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查某2、查某3、被告金沙街道办及被告金沙重点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2013)通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5行“经审理查明,南通市通州区太山村27组张某1、张某2(张某1在1983年左右死亡,张某2在1995年左右死亡)有平房三间,张某1、张某2先后收养女儿张某3(2011年农历2月27死亡)和儿子张某4(已于2012年1月19日被宣告死亡)。”该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3行“2011年5月17日,被告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与被告谭某某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为张某1(已故)、张某2(已故)、张某4,谭某某代签了张某4、张某某的名字,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在自己的名字后括注代)。2012年6月5日,被告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金沙镇政府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第7页第13行“本院认为,一、涉案房屋是张某4的祖传房屋”,第7页倒数第6行“至于张某3是否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不影响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案涉拆迁协议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如原告认为张某3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原告还可以以张某3法定继承人身份来主张相关权利。”
经过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2013)通民初字第1668号)审理,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张某3家人及张某4另子女张某5、张某6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被告谭某某提供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和全家合影,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就产权人为张某1、张某2的房屋签订了所谓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违法组织了拆除。
同时,原告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太山村27组有两处合法房屋,分别为面积201.95平方米楼房一幢和面积83.82平方米平房一幢。对此,原通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均予以了确认。在被胁迫欺骗的情况下,被告金沙街道办将原告201.95平方米的楼房拆除,对此,原告仍在通过司法途径继续维权。2012年6月5日凌晨,在未与原告及其家人履行任何手续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金沙街道办、金沙重点工程指挥部又非法拆除了原告的83.82平方米合法平房一处及附属临时建筑。
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2014)通中民终字第1053号),即((2013)通民初字第1668号的上诉案)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5自然段“本院查明,金沙镇政府和谭某某均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屋位于查某1原有楼房后面偏西,标注面积为83.82平方米。”该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2行“经金沙镇政府和谭某某确认,协议所涉房屋与查某3主张的张某1、张某2的遗产房屋面积、位置均不一致。”
以上可以看出,为了掩盖拆除另案((2013)通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查某3具有继承权的产权人为张某1、张某2及本案原告和大家庭成员各具独立产权房屋的违法事实,从而逃避违法违纪责任追究,被告金沙街道办与被告谭某某串通一气,不断捏造虚假事实并一直在进行徒劳而又苍白的狡辩。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2013)通民初字第1668号)审理认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凭空将原告具有合法产权的83.82平方米平房视为“张某4的祖传房屋”并签订了所谓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了原告具有合法产权的案涉房屋。另外,案涉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违反法规,未经行政许可,不具有实施案涉房屋所在地块拆迁的前置条件。
综上,原告具有案涉合法房屋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授权委托,任何人都无权处置。被告之间就原告具有合法产权房屋签订的所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请求判决被告金沙街道办、金沙重点工程指挥部与被告谭某某、张某某就原告具有合法产权的案涉房屋签订的所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沙街道办及被告金沙重点工程指挥部辩称,一、案涉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其理由是:1、被告具有拆迁主体资格;2、案涉拆迁协议经协商一致,已签字盖章生效;3、案涉拆迁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其效力理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已经查明,1995年2月22日,原告查某1因翻建楼房需要,与同村的张某4签订了换房协议,将自己家三间平房与张某4家的三间平房进行了对换。后查某1拆除了换得的三间平房盖了楼房。1998年因房产登记人员工作失误,案涉房屋被错误地登记在查某1房产证上,但查某1房产证附图上明确注明了案涉房屋系张某4主房。因此,本案原告查某1无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通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3.2011年5月17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签订了案涉协议。
4.《房屋拆迁交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签订的。
5.南通市通州区神力拆除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
6.被告金沙街道办工作人员及其主导下的社会闲杂人员侵害原告大家庭成员人身安全的部分图片资料和医疗证明各一份。
7.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
8.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
9.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
10.通州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存根、发票各一份。
11.宅基地分户登记表。
12.金沙街道太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证明一份。
13.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通知。
14.金沙街道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限期拆除公告一份。
15.太山村村民关于非法拆毁房屋的证明信。
16.村民关于房屋情况的证明。
17.谭某某关于张某1、张某2房屋情况的说明。
18.谭某某写给太山村的一封信。
19.金沙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虚假房产拆迁估价报告一份。
20.金沙街道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与查某2的谈话录音光盘。
21.张某7与查某2的短信内容。
22.被告金沙街道办工作人员及其主导下的社会闲杂人员威胁查某2的录音内容摘要、光盘各3份。
23.葛某某与查某2谈话内容、光盘。
24.谭某某关于督促金沙镇人民政府履行协议的呼吁一份。
25.查某2及家人因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的报警材料。
26.报警信访记录。
27.谭某某与查某2的谈话录音及整理证据。
28.人民法院协调时的录音光盘资料。
被告金沙街道办、金沙重点工程指挥部质证如下:
对证据2、3、4、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换给张某4的,后张某4妻子谭某某根据换房协议与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村镇发证审批表时间应该是1998年;证据11是我方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证明当时换房的事实;证据12-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与谭某某根据该评估报告签订了协议;证据20-2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请法院审核。
被告金沙街道办举证如下:
1.通州法院(2012)通行初字第0037号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行终字第0016号判决书,通州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7号判决书,该组证据都是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和审结的民事判决,能够确定金沙街道办具有拆迁主体资格及案涉房屋的换房事实。
2.查某1房产档案中的通州市村镇房屋现场勘丈平面图表,该产权档案证明查某1楼房西北方向的三间平房是张某4主房,也就是说案涉房屋系张某4的主房。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几份所谓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并不能说明金沙街道办具有拆迁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并不意味着金沙街道办具有拆迁主体资格和拆迁合法。恰恰通过一系列行政诉讼,已经说明被告金沙街道办存在多拆迁少征地,先拆迁后征地,拆迁无行政许可,在拆迁过程中包括张某7在内的金沙街道办负责人及其主导下的社会闲杂人员侵害百姓人身、财产权益的事实。另外,所有的民事判决书当中与本案有关案件的审理当中,从来没有对所谓的换房情况进行查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首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案涉房屋申报人为查某1(含沈某某),说明原告查某1的房屋现场勘丈情况,其中有建筑面积201.95平方米七间三层楼房一栋和三间83.82平方米平房一栋,合计面积为285.77平方米;3.即使存在该勘丈平面图表,但时间为1998年9月20日,说明原告所具有的案涉83.82平方米合法产权房屋,在1998年9月20日是得到通州市房屋产权部门确认过的:4.查某1的房屋现场勘丈平面图,对查某1的房屋权属有效,与案外人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1998年10月,原告查某1申报房屋产权,其在出具的具结书中载明:申报房屋位于金西乡吴桥村十四组54号,为砖混结构三屋,建筑面积285.77平方米,(其中附房83.82平方米),因批准手续等法律文书保管不善,遗失。据实申报房屋产权,如有不实愿负全部法律责任。后原告查某1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楼房3层7间201.95平方米,平房3间83.82平方米,平房位于楼房的西侧。2010年8月30日,原告查某1与金沙街道办(原金沙镇政府)就楼房部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上载明楼房建筑面积为212.48平方米)。拆迁过程中,被告谭某某(张某4妻子)向金沙镇政府提供了一份换房协议,内容为“经协商张某4同意张某3长子查某1为建房事,同意调换房屋及其地基和附加地。张某3长子查某1原有地址及附加地归张某4所有。上述协议经双方同意原房屋等价交换。特事此据。当事人:张某4、查某1具证人:易某某”。被告金沙街道办及金沙重点工程指挥部依据该份协议,认定登记在查某1名下的83.82平方米(后实测为89.63平方米)房屋实为张某4所有。2011年5月17日,被告金沙重点工程指挥部就该房屋与被告谭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张某1(已故)、张某2(已故)、张某4,谭某某代签了张某4、张某某的名字,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在自己的名字后括注代)。2012年6月5日,被告金沙街道办及金沙重点工程指挥部组织拆除了该案涉房屋。
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金沙街道办(原金沙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83.82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审理中,金沙街道办提供了谭某某向其出示的1995年2月22日查某1与张某4的换房协议,本院向原告释明,如对换房协议及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仍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确认,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换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该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为查某2、查某3。
2013年5月27日,查某2、查某3代理张某5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013年11月5日,查某2代理查某3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015年1月19日,查某2、查某3代理查某4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上述三起诉讼,原告均主张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某1、张某2,被告谭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而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无权处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查某2、查某3在之前的几次诉讼中均以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是张某1、张某2的遗产房为由,要求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又主张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是原告查某1、沈某某的产权房,再次要求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其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原告委托代理人查某2、查某3对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应当是十分明确的,但其本次诉讼的主张与前几次诉讼的主张明显相矛盾;2、在(2012)通行初字第0037号案件中,被告金沙街道办提供了谭某某向其出示的1995年2月22日查某1与张某4的换房协议,本院已向原告查某1释明,如对换房协议及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确认,但原告查某1明确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换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在张某5、查某3、查某4分别以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产权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后,原告查某1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在张某5、查某3、查某4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在其行政诉讼败诉两年后才以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其做法不符合常情;3、1998年10月,原告查某1申领房屋产权证时,未能提供房屋批建手续等法律文书给房产登记机关审核,房产登记机关是根据原告查某1出具的具结书中申报的房屋间数及面积而颁发的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中记裁的房屋间数及面积就是原告申报的数据,该数据未经核实,数据本身存疑。在查某1房产档案中的通州市村镇房屋现场勘丈平面图表上记载,查某1楼房西北方向的三间平房(83.82平方米)是张某4主房,这与1995年2月22日查某1与张某4的换房协议能够相印证,能够证明被登记在查某1房屋产权证中83.82平方米的三间平房就是查某1已经调换给张某4的三间平房。根据原告的家庭人口,也是不能享有285.77平方米的合法产权面积的,充分说明原告申领的房产证存在错误,将已调换给张某4的83.82平方米的三间平房登记在原告自己名下;4、2010年8月30日,原告查某1与金沙街道办已经就楼房部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付拆迁、得到安置。拆迁通常做法是一户一拆,一户只签订一份协议,如83.82平方米的三间平房属于原告的合法产权房,原告应将这三间平方与楼房一并与金沙街道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诉称,在被胁迫欺骗的情况下,被告金沙街道办将原告201.95平方米的楼房拆除,但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以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人为由,主张2011年5月17日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查某1、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志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费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