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54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19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刚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刚委托代理人张璐璐、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并回迁安置7号楼4-3-2、4-4-2号房屋,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仅给付部分过渡费,尚欠过渡费18,231.46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在办理入住过程中,共计向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4,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过渡费等共计22,231.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宋宝贵辩称,过渡费数额对,装修保证金待验收后予以返还。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过渡费18,231.46元、返还装修保证金4,000.00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过渡费18,231.46元、返还装修保证金4,0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配套费安置业单两份、回迁房费用明细表两份、收据四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宋宝贵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宋宝贵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并回迁安置在体育新村小区7号楼4-3-2、4-4-2号房屋。被告尚欠原告过渡费18,231.46元,并在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时收取了装修保证金4,000.00元,至今未给付。2014年6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过渡费等共计22,231.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履行自己的相应的义务。被告宋宝贵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二被告应当连带给付原告过渡费18,231.46元、装修保证金4,000.00元,共计22,231.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张伟刚过渡费18,231.46元、装修保证金4,000.00元,共计22,23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慧燕
审判员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张立斌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