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2)江法民初字第0647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11-07
审理经过
原告某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诉被告戴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土地储备中心诉称:原告经审查批准实施唐家沱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四期工程建设,并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对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于2012年1月5日与创源拆迁公司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和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要求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其被拆迁的重庆市江北区顺江巷44号附17号房屋采用产权调换的形式进行补偿,且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重庆市江北区顺江巷44号附17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创源公司。现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拒不将房屋交付,其行为已影响了原告的拆房进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重庆市江北区顺江巷44号附17号房屋腾空并交付于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戴某某辩称,首先,虽然被告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上签字,但被告签字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协议上的内容是原告事后自行填写的,且被告并未取得合同文本,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其次,原告的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创源公司的拆迁资格证书已经过期。且在拆迁安置补偿的过程中,对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应当经过评估程序,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评估公示,拆迁程序不合法。另外,原告公示的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规定了拆迁安置的基本原则是一次性现房安置,但是原告提供的产权交换的安置房屋却是期房,与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中的原则相违背。再次,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约定了原告的交房义务,但被告目前并未签订接房确认书,亦未接房。最后,被告的妻子是退休工人,儿子当兵,没有收入,无法搬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江北区顺江巷44号附17号房屋原系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公房,后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将该房屋出售于戴某某。2010年,某土地储备中心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具有拆迁资质(拆迁资格证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创源公司对重庆市江北区顺江巷44号附17号房屋等唐家沱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四期工程片区建设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2010年12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经审查后批准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报的《唐家沱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四期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同意某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实施方案实施拆迁工作。该实施方案载明的拆迁安置补偿基本原则是“居民住房实行货币补偿和一次性现房安置相结合的安置方式,鼓励货币补偿安置;机关、企事业单位、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安置”。该方案第五条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四项规定,对住房货币补偿的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分类补偿,并分类对砖混、砖木、简易结构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行了明确。该条第八项同时规定:(1)安置房地点:“中德·阳光花城”(期房)、水语华庭二期(期房)(以现场房源张贴栏为准);(2)选择房屋一次性现房安置的,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选择期房安置具体办法,参照现房安置程序办理。
2010年12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向某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重庆市江北区顺江巷44号附17号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而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向某土地储备中心出具《关于对唐家沱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四期工程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批准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24日止。
2012年1月5日,戴某某与创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江拆代字[唐期4-364]号)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江拆代字[唐期4-364补]号),选择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重庆市江北区顺江巷44号附17号房屋进行补偿。该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4平方米,补偿价值(包括房屋补偿费、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过渡费、装饰补偿费等)共计为229364(179250+50114)元,戴某某选定的安置房为“水语华庭”2-6-7号房屋,安置房屋总价229364元,代扣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房款2382.8元,还应向缴款2382.8元。该协议又约定,戴某某应当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内向原告交付被拆迁房屋。但此后,戴某某并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该房屋至今仍由戴某某占有使用。
在庭审中,针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所委托的拆迁代办单位即创源公司的拆迁资格证书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的主张,原告举示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拆迁处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其委托拆迁的创源公司仍有拆迁资格。该说明载明如下内容:“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市江城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在受托的拆迁项目未完结前,应继续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为确保拆迁项目的顺利进行和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应保持存续状态,拆迁资金应保证项目的需要,直到所有在拆项目拆迁完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只能证明对于在拆迁资格证书过期之前已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拆迁项目,创源公司可以继续履行责任和义务;但是在拆迁资格证书过期之后,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不能委托创源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本案中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拆迁资格证书到期日)之后。
上述事实,有公房出售汇总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的批复、公告、委托书、拆迁资格证书及情况说明、安置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办理了拆迁的相关审批手续,是合法的拆迁人,其授权创源公司进行拆迁,并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拆迁安置政策、方案与被拆迁人戴某某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并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以下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分述之:首先,在庭审中被告对其所提出的该协议书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资格证书是否过期的问题。本案中,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对拆迁许可证颁发了许可证延期的批复,且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拆迁处对拆迁资格证书过期后创源公司仍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直到所有在拆项目拆迁完毕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安置房屋系期房且被拆迁房屋未经过价格评估程序的抗辩意见,因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安置房源(期房)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且该方案系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实施,故对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上述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某土地储备中心及戴某某均应当按照该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戴某某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腾空并交付被拆迁房屋,但戴某某至今未能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某土地储备中心要求戴某某腾空重庆市江北区顺江巷44号附17号房屋并予以交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重庆市江北区顺江巷44号附17号房屋并交付给某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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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伟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