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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113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2   阅读:

案号:(2012)甬镇民初字第11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09-24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市某某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为与被告郑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某某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甲,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市某某区征地拆迁管理处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前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弄*号的房屋腾空并交于原告,待分配安置房后双方办理结算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腾退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腾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十日内腾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弄*号的房屋并交于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被告至今未腾退涉诉房屋属实,原因是被告的母亲仍住在该房屋内,而且被告于2010年6月份与徐某某乙达成协议,待徐某某乙取得安置房并装修完毕后,被告才腾退房屋并交于原告。被告已领取了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过渡费。

原告某某市某某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符合拆迁协议主体资格,被拆迁房屋归被告所有;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按期腾空房屋;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价格评估表、某某村被拆迁户住宅附属物补偿清单、被拆迁户安置补偿清单、被拆迁房屋平面示意图各一份,房屋拆迁评估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清单四张,欲证明双方曾经协商并签订了拆迁协议一份以及拆迁补偿的内容;4.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某某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被告身份证上的地址为同一地址。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的房屋所占宅基地登记面积为80.6平方米,该涉诉房屋现地址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弄*号。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涉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的被拆房屋系私房,平房一间、楼房三间,房屋结构为砖木、砖混,座落位于某某村地块;房屋建筑面积154.12平方米,家庭在册农民常住人口三人;被告愿以定向自购形式安置;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被拆房屋全部腾空交原告验收;过渡的时间和方式为自行过渡;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466353元,以房票结算,在购安置房时抵扣购房款;被告可在拆迁安置小区购置基准价2500元/平方米的商品房154.12平方米。被告领取了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过渡费。至今,被告未将涉诉房屋搬迁腾空并交于原告。

另查明,被告名下证号为镇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地址某某村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载明的地址某某村N地块一致,现地址同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弄*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将涉诉房屋腾空并交于原告。现被告逾期不腾空房屋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腾退房屋并交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领取了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过渡费,现被告以母亲需要居住以及与案外人徐某某乙之间存在协议为由拒绝腾退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弄*号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镇集建(**)字第**号]腾空并交于原告某某市某某区征地拆迁管理处。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谭某某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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