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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北民初字第11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2   阅读:

审理法院: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北民初字第1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张鹏与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原告张鹏以此案与第三人四平市隆泰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不发生任何纠纷为由,向本院撤回对第三人四平市隆泰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东北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张鹏撤回对第三人四平市隆泰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才、王金祥,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鹏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第三人四平市隆泰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拆迁单位、第三人四平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管理部门见证,与原告张鹏签订了编号为126号《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第十一条规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内容:1、由125#协议转入70平方米住宅面积;2、预定回迁75平方米住宅楼房;3、增加面积不收房款。被告、第三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签字确认。2015年6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回迁手续,被告根据《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四棚改办【2006】14号)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被拆迁人按其《产权调换协议书》确定的回迁房屋建筑面积、搬迁序号的先后顺序自行选择回迁房源的楼栋、楼屋。原告基于编号为125号《产权调换协议书》选择回迁楼号24#楼一单元25楼右门,建筑面积85.93平方米。若被告讲诚信的话,原告基于编号为126号《产权调换协议书》选择回迁楼号应为24#楼一单元25层左门,建筑面积77.02平方米。原告基于编号为126号《产权调换协议书》选择回迁楼号及楼层时,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要求原告对增加面积收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协商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正常顺序获得回迁楼号24#楼一单元25层左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张鹏与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6号《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幸福之家小区龙腾花园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24#楼一单元25层左门,建筑面积77.02平方米,给予原告办理回迁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以24#楼1单元25层左门办理回迁手续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就涉案房屋签订过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分别是第125号和126号。根据被告的存档资料显示,原告在2015年6月1日依据第125号产权调换协议书选择了24#楼1单元25层1室。原告的家人张贵才、李玲也在2015年6月1日当天依据第122号、123号、124号产权调换协议书分别选择了回迁房屋,并办理了回迁结算手续。仅剩第126号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75平方米面积没有回迁安置。当时,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房屋,即24#楼一单元25楼左门(24#1一25一4户室)是尚未被选择的,但原告因为楼层过高,且不同意支付增加的2.02平方米的房款差价为由,拒绝签订户型确认书,也未办理回迁手续。第二、本案所涉房屋(即24#1一25一4户室),已经依照合法程序在2015年6月4日由宋志民选择确认,并办理了回迁结算手续。从办理的期限可以看出,被告已经为原告预留房屋三天,但原告始终未予以确认。最终该房屋按照合法程序被宋志民选中。因此,原告未选择涉案房屋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被告已经按照合法程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程序上的过失或过错。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鹏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一、原告张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二、编号125号《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剩余的回迁楼房面积70平方米转入126号协议中。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补充证明原告剩余的回迁面积为70平方米。

三、编号126号《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由125号协议转入70平方住宅面积,预订了回迁75平方住宅楼,增加面积不收房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证明被告为原告增加回迁面积5平方米。

棚户区幸福之家小区龙腾花园地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125号协议增加面积所缴纳费用清单。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诉求的126号回迁协议房屋没有关系。

125号《产权调换协议书》增加面积差价款收据一份,证明增加面积已按规定缴纳了差价费,而不是不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诉求的126号回迁协议房屋没有关系。

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材料有:

一、第122号一第126号《产权调换协议书》五份,证明原告张鹏及家人张贵才、李玲回迁面积共计350平方米。张鹏为被拆迁人的是第125号和第126号。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二、A122号一A125号龙腾花园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和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张鹏办理回迁安置的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并依照前四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回迁四处房屋,仅剩第126号产权调换协议书未办理回迁。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三、争议房屋24#1一25一4室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及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争议房屋办理回迁安置的时间是2015年6月4日,在原告张鹏回迁安置之后,说明争议房屋在原告办理回迁安置时,尚未被选择,原告最终没有选择该户房屋时原告自行放弃的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基本事实存在,双方在争议中由被告自行给了他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张鹏与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6号《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第十一条规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约定内容:1、由125#协议转入70平方米住宅面积;2、预定回迁75平方米住宅楼房;3、增加面积不收房款。被告及第三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基础上订立,其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亦表示该协议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但《产权调换协议书》中仅约定按照原区域回迁,但未约定具体回迁房屋的楼号、单元号、房间号,补充协议中也仅约定了回迁房屋的面积为75平方米,原、被告应协商或者签订其他协议确认回迁的具体房屋的楼号、单元号、房间号。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为其回迁龙腾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25层左门的房屋,但原告未提供该户型选择确认书,被告也予以否认,并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该房屋已实际回迁给案外人,原、被告未对回迁房屋具体的的楼号、单元号、房间号达成协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为其在原区域调换75平方米的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鹏与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6号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张鹏负担1690元,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春颖

审判员常青

人民陪审员宋顺吉

裁判日期

二○一五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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