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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19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3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1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30

审理经过

原告屈红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红及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刘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签订《沈阳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两年内回迁,实际回迁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超期回迁52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被告承诺租房补助金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予解决,但至今未给予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补助标准为每一个月400元+553.8元=953.8元。因被告方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该份补充协议在原告领取房屋钥匙时被告强行要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动迁超期补偿款99195元(400+553.8)*2*5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两套小房子换一个大房子,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现被告拆迁工作并未全部结束。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仍为原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甲方(被告)为拆迁人,乙方(原告)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地址为大东区和睦,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号和号,建筑面积为78.01平方米。协议第五项约定,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第六项3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已如约交纳房款,并于2008年10月将被动迁的房屋腾空。2014年7月被告通知该拆迁户办理入住。双方约定临时过渡补助费为每月953.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个月的过渡期补助费。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共计5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未付。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等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原告房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953.8元/月。过渡期15个月的补助费14307元,被告已经按每月953.8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补充协议对于逾期交房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督促被告按期交房,对于被告逾期交房应予惩罚,逾期交房的责任要重于过渡期补偿,故此条款约定的“一倍”应为1907.6元/月。因此,被告应该补偿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共计5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99195.2元(1907.6元/月×52个月=99195.2元),故对于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99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屈红临时安置补助费991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福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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