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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0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3   阅读:

审理法院:同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同民初字第40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22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孝坤诉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孝坤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将原告位于同江市通江街西区住宅楼房拆迁开发建设育才书香苑小区,拆迁房屋面积124平方米。协议约定被告安置原告的回迁房屋地点为育才书香苑21号楼1单元702室,面积70.22平方米。21号楼1单元704室,面积84.35平方米。8号楼地下出库一个,面积21平方米。回迁总面积175.57平方米。安置时间为18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履行。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已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了新协议,将原回迁的21号楼变更到22号楼,当原告要入住时才得知后签订的协议房屋是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原告根本无法实现入住。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二、要求被告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给付原告回迁住宅154.57平方米价款470047.37元(被告销售楼房价每平方米3041元)、车库21平方米价款108408元(被告销售车库价每平方米5166元),共计578527.37元;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前述房屋价款一倍的价款578527.37元,支付临时安置费14793元。以上价款1171847.74元,要求返还签订该合同时交纳的3597元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给原告回迁完毕,原合同已经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拆迁事实存在,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房屋拆迁完毕,建成了新楼,合同内容实行产权调换,被告安置原告的回迁房屋地点为育才书香苑21号楼1单元702室,面积70.22平方米。21号楼1单元704室,面积84.35平方米。8号楼地下出库一个,面积21平方米。回迁总面积175.57平方米。安置时间为18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合同的真实和合同的内容都有异议,原合同已经收回,双方2015年1月9日已经达成新的回迁协议,原告并按新的协议缴纳了各项费用35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与原告李孝坤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回迁楼房特定的位置、面积、安置时间,有原告李孝坤签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的印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质证将原合同收回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二、育才书香苑回迁安置明细表一份。证明一、该明细表是在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并不是2015年1月9日,当初签订安置明细表时间向前提,是被告提出要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2日回迁了大批回迁户。目的是要规避法院的查封。二、该房屋不是原合同约定的房屋,此房屋已经被佳木斯市中院查封。因此不可实现,被告明知该房屋已经被佳木斯市中院查封,采取欺诈行为,由于原告签订了本协议,原告当庭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签订该合同时交纳的3597元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安置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签订的日期也是真实的,收取的费用是垃圾清理费等各项费用,不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位经法定代表人宿法礼与原告李孝坤盖章签字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该明细表载明“应安置面积部分明细、货币补偿部分明细、实际安置面积部分明细”三部分,该证据中约定的以上三部分内容均是“部分”,而不是原合同中约定内容的“全部”,该证据中并没有注明对原合同的否定条款,也没有约定原合同不再履行。经审查该合同约定的安置楼房是对原合同约定安置楼房位置的调换,但并没有约定调换后房屋位置的差价处理方法,该证据中只是对原合同安置位置的重新约定,其他条款并没有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院查封房屋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明细表,即证据二中的房屋是在回迁安置明细表之前查封的,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入住。本案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只要法院查封的原告有理由认为该房屋不能实现。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人都不可侵犯,原告有理由提出不要此房屋,而主张双倍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上没有查封的日期,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回迁安置明细表在先,且查封权利人的债权不一定大于查封所有的楼房,该楼房也可能有剩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楼房销售价格表一份。证明被告销售楼房的价格,原告主张应当按此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价格表中的价格是被告方拟定的价格,买受人购买时可以讲价,该价格不是最终的成交价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位经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签发的“育才书香苑楼盘价格表”,是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广告的性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是原告交回的原件,是双方在2015年1月9日从新达成的回迁安置明细表时,原告交回的,证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该协议书的履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有当事人双方的盖章和签字,证据第九条载明该协议一式三份,并非该协议只有一份。被告证明的问题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育才书香苑回迁安置明细表和回迁安置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回迁协议,原告已经按协议的内容交付了各项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份协议原告无法实现,该房屋已经被佳木斯市法院查封,因为签订协议时间是2015年7月2日。原告要入住时发现被查封,原告对于法院查封的房屋,不敢进入,进入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将原告位于同江市通江街西区住宅楼房拆迁开发建设育才书香苑小区,拆迁房屋面积124平方米。协议约定被告安置原告的回迁房屋地点为育才书香苑21号楼1单元702室,面积70.22平方米。21号楼1单元704室,面积84.35平方米。8号楼地下出库一个,面积21平方米。回迁总面积175.57平方米。安置时间为18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被告与原告又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将原回迁的21号楼住宅位置变更到22号楼1503室,面积63.16平方米,1504室,97.07平方米,原告回迁时发现该两套住宅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查封,原告不能实现回迁目的,至原告诉讼时该房屋还在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四原告李孝坤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了置换楼房的位置、面积、回迁时间等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又因法院查封的缘故使重新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内容不能履行,责任在被告,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回迁楼房面积价款的诉讼主张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回迁楼房价款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其理由是,法释(2003)7号第八条规定按“已付购房款”返还,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孝坤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向被告投入的是被拆迁的房屋,应当按被拆迁房屋价值的一倍予以主张权利。鉴于被告安置给原告现在楼房面积的楼房价值比原告投入的房屋价值升高,且面积有所增加,安置给原告的楼房面积价值可以抵偿被拆迁房屋价值及其损失。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安置楼房、车库面积的楼房款,楼房价格应当按被告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签发对外公布的“育才书香苑楼盘价格表”的标准计算。

原告按协议约定搬出被拆迁的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安置明细表中确定的价格支付原告安置费用14793元。

被告收取原告物业费3597元,业主入住小区享受物业服务的,应当交纳物业费,但本案中被告未将置换的楼房交付原告,原告没有在小区入住享受物业服务,没有交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提前收取的物业费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3597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孝坤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孝坤回迁楼房款446398.16元(2888元×70.22㎡+2888元×84.35㎡)及车库价款96600元(4600元×21㎡);

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孝坤搬迁安置费14793元(123.28元×18个月×4元+123.28元×6个月×8元);

四、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孝坤搬迁安置费3597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367元,原告李孝坤承担7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文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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