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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42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4   阅读:

审理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思民初字第114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08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厦港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港公司)与被告黄彩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仪、被告黄彩銮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港公司诉称,因“思明小学迁建、第六幼儿园迁扩建”拆迁项目需要,被告原承租位于思明区水牛埕80号102室的房屋应予以拆除。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拆除被告居住的房屋,被告安置于湖里区金山西里199号602室,安置后被告需补交差价款86489元,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差价款,2009年9月1日被告提出缓交申请,首付3489元,缓交金额为83000元,缓交期限为5年,2010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还款500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还款34000元,若无法按期偿还缓交款,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收取利息。后,原告同意被告缓交申请。但被告至今仍拖欠83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缓缴差价款83000元及其利息(分别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算;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彩銮辩称,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时,因房屋内居住人员共分为三户即三个户口本,被告提出每户安置一套住房,后经过协商并实地看房后,被告也同意只安置金山西里199号602室,并提出不再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也无需再支付原告增补面积对价款,当时原告也已口头同意。拆迁安置后,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主张应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即双方互相不需要再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拆迁人)与被告(房屋承租人)签订了一份《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思明小学迁建、第六幼儿园迁扩建”项目建设用地需要,被告所承租的水牛埕巷80号102室的房屋应予拆除,原告拆除被告承租的住宅房屋承租建筑面积为72.38平方米,实行房屋安置的补偿方式,标准房市场价为6312元/平方米,区位房屋补偿价5792元/平方米;安置房地址为金山西里199号602室,建筑面积为161.02平方米,户型为四房(跃层),安置房评估单价为4944元/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安置分配费160462元;原告应补偿被告各项补偿补助费19025元、并按规定一次性支付被告搬迁补助费1013元,上述款项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40424元;被告应在2009年9月6日前搬迁完毕,并将原房屋及附属物完整交还给原告拆迁,原告按规定给予被告一次性搬迁奖励41922元;拆迁补偿安置款对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98502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厦门市房屋补偿安置商议书(公房)》,载明再抵扣优惠补偿款12013元后,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房屋分配费86489元,但前述协议书、商议书中均未约定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具体期限。

讼争协议书、商议书签订后,被告已将其承租的水牛埕巷80号102室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原告亦已将金山西里199号602室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厦门市房屋补偿安置商议书(公房)》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3489元分配费,并申请缓交余款83000元,原告也已同意被告缓交,其中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还款5000元,2013年、2014年分别还款34000元;并提交一份《“思小、六幼”项目拆迁款缓交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被告,申请理由为“本房屋近几年多次翻建,房子装修好几次,到目前为止,还欠别人好几万块钱,实在无法支付此次拆迁应交的安置分配费,鉴于此,特向厦港旧城改造申请缓交”,申请缓交金额为83000元,具体还款计划处载明2010年还款5000元、2011年还款5000元、2012年还款5000元、2013年还款34000元、2014年还款34000元,并备注在还款期限内,缓交金额无需计息,若超过还款期限仍未缴清,则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10%缴交利息;申请人签名处载明为“黄彩銮曾敏代”,日期为2009年9月1日;拆迁人意见处载明为同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思小、六幼”项目拆迁款缓交申请表》质证认为,该申请表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署,系被告儿子曾敏所签署,当时因被告不愿签署该申请表,原告方才找曾敏签署,曾敏签署完之后才告知被告,且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当时也已告知仅仅是签个形式,不会实际催要该款项;被告也不同意该申请书的内容;另,被告确实曾向原告支付了3489元,但该款项系办理交房手续时需垫付的费用,原告承诺手续办完之后将全部退还,但原告方实际只退还被告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厦门市房屋补偿安置商议书(公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依约将安置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原告86489元分配款,原告自认已经收取被告3489元分配款,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3000元分配款。被告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但并未举证证明,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否认曾签署原告所提交的《“思小、六幼”项目拆迁款缓交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处载明为“黄彩銮曾敏代”,依生活常理,该申请人处签名应非被告本人所签署,被告虽自认系其儿子曾敏所签署,但未有在案证据可证明曾敏有权代表被告签署该申请书,且被告已表示对该申请书内容不予认可,故该申请书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据此申请书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彩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厦港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分配款83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厦港旧城改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厦门厦港旧城改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黄彩銮负担94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周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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