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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14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5   阅读: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14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06

审理经过

原告李怀臣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简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简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宇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臣委托代理人牟景泉、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明国、被告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侯刚、朱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怀臣原有房屋位于呼兰区和平路地段,属于呼兰区人民政府拆许字2007第08号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由宇信公司进行宇信名苑小区工程开发建设。2007年6月,呼兰区建设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并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07年6月10日向李怀臣送达了拆迁通知,要求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营业,并于2007年7月2日前搬出,对逾期不搬者将实施强制拆除。李怀臣按照政府要求主动按时搬迁,并在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督促下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但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临迁补助费,导致李怀臣搬迁后生活无着落。据此事实,李怀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宇信公司连带给付临迁补助费20,43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2007年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对呼兰老城区进行棚户区改造,由宇信公司开发建设呼兰区和平社区5委地块。经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区建设局签发该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宇信公司委托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承办房屋拆迁业务。2007年至2009年间该地块西侧拆迁完毕,开始建设回迁楼,东侧由于“钉子户”较多,剩余18户未拆迁。2012年4月,东侧已拆迁居民因不能回迁开始上访。区政府责成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对剩余18户进行拆迁。拆迁后,宇信公司开始建设1号、2号回迁楼,2013年底至2014年初陆续开始进户。临迁补助费由宇信公司给付,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临迁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均不了解。拖欠被拆迁人临迁补助费是事实,但欠款主体不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也仅为受托单位,不是担保单位。宇信公司开发建设宇信名苑小区是依据2007年实施的行政法规进行拆迁的,到2012年又依据新的法律法规重新启动对剩余18户居民的拆迁,拆迁主体是宇信公司,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是接受宇信公司委托拆迁的承办单位,宇信公司才是临迁补助费等拆迁费用的给付主体。

被告区房屋拆迁事务所辩称:宇信名苑小区动迁户临迁补助费数额是该事务所工作人员侯刚依据“哈尔滨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区政府当年出台的《哈尔滨市呼兰区老城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暂行规定》哈呼建联字(2010)1号文件,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按照实测面积进行的计算。具体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元,非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元。超过18个月未能按期安置房屋的,按双倍标准执行。对于一个采暖期内不能进户的被拆迁人,每户每年给付3,000元越冬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份。拆迁人为宇信公司,被拆迁人为李怀臣,承办单位为区房屋拆迁事务所,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6日。证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下属单位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与李怀臣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临迁补助费及给付标准。

证据二:呼兰区建设管理局下发的拆迁公告一份。证明李怀臣起诉的动迁地段在拆迁范围内,当时承办拆迁业务的是原“呼兰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现变更名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证据三: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动迁安置办公室于2007年6月10日分别下发的搬迁通知、开会通知各一份。证明哈尔滨市呼兰区动迁安置办公室通知被拆迁人于2007年7月2日前搬出。

证据四:“宇信动迁户临迁补助费”表一份。证明李怀臣诉讼标的额20,435.20元是经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依法计算的。

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对原告李怀臣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宇信公司为拆迁人,李怀臣为被拆迁人,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仅为承办单位,不是合同主体。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和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均不应承担经济责任,应由宇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李怀臣对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的“呼兰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即为现在的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而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宇信公司的拆迁委托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第10条第二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委托无效。另外,《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中承办单位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春秋,委托协议中呼兰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的主任也是张春秋,可以说明这两个单位实为同一单位。

被告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对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宇信公司通过呼兰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改造棚户区,取得开发建设呼兰区和平社区5委地块资格。2007年6月11日呼兰区建设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拆迁期限自2007年6月11日至2007年10月11日止。宇信公司与呼兰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现更名为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拆迁总面积14,000平方米,预计拆迁补偿总额为1,500万元,预计拆迁时间为2007年6月12日始至2007年10月21日止。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07年6月10分别下发的搬迁通知、开会通知各一份,通知被拆迁人于2007年7月2日前搬出。2007年至2009年间,该地块西侧拆迁完毕,开始建设回迁楼,东侧剩余部分被拆迁人未动迁。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分离出被告区房屋拆迁事务所。2010年9月28日,宇信公司与原告李怀臣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及承办单位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字盖章。协议中约定李怀臣原有房屋砖木结构,原房建筑面积为55.52平方米,宇信公司付给李怀臣临迁补助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元×55.52平方米,合计555.20元,进户时一次结算。2013年底至2014年初,宇信名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完工,李怀臣已按照合同约定得到了相应的安置房屋及相关费用,但未得到临迁补助费,因此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依据双方协议对李怀臣的临迁补助费数额进行计算,计费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面积为住宅55.52平方米;18个月内临迁补助费为9,993.60元,超出18个月未按约安置按双给付临迁补助费为4,441.60元,两年越冬费6,000元,总计20,435.20元。李怀臣提起诉讼,要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予以给付,并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宇信公司为被告,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在答辩书中认为李怀臣起诉主体有错误,认为应追加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及宇信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宇信公司是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委托呼兰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进行拆迁,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呼兰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更名为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后又分离出被告区房屋拆迁事务所。被拆迁人李怀臣与宇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及承办单位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字盖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李怀臣与宇信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现因临迁补助费给付发生纠纷,依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李怀臣有主张临迁补助费的权利。李怀臣按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依据双方协议计算的临迁补助费20,435.20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宇信公司是拆迁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与宇信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要求其二单位承担给付义务及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怀臣临迁补助费20,435.20元;

驳回原告李怀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荆斌

审判员张树生

人民陪审员陈昊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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