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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16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5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031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19

审理经过

原告安满雯诉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及第三人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钧强、人民陪审员张和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满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洋与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峰,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远斌,第三人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满雯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就原告所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西兴隆街胡同×号院×间公房的拆迁补偿问题签订《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搬迁居民货币补偿协议书》及《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居民搬迁异地安置芍药居购房合同》。在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负责拆迁的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在极短时间内签署大量合同及文件资料,而且不让原告看具体内容,并说等原告签字后会详细解释其内容。在上述合同文件的内容中,有一项为安置弘善家园73.87平方米。原告在该页上签字时,提出该73.87平方米安置住房的归属问题。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王冬泉对此解释称这是安置面积内部算账用,是回迁弘善家园安置住房的依据。原告签字后,二被告没有详细解释其中内容,就以公司盖章为由将全部合同及材料带走。之后,二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合同,其余文件以公司归档为由拒绝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得知拆迁中多存在以被拆迁人名义签订的安置房屋被拆迁人或拆迁公司私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故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对此情况进行解释。二被告对签订过关于73.87平方米内容的合同一事矢口否认。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分别签订了安置弘善家园和芍药居的安置补偿合同,但拿到手中的却只是安置芍药居的安置补偿合同。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应安置的73.87平方米面积在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小区为原告异地安置三居室楼房一套、两居室楼房一套,地点、楼层、面积、朝向不限;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关于安置弘善家园房屋的安置合同。双方就拆迁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一份货币补偿协议和三份安置购房合同。上述协议及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同意。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辩称:北京市东城区西兴隆街胡同×号院的拆迁安置问题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也不是该地区拆迁改造的主体。因为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公房,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作为公房管理者才在安置合同上作为一方主体出现。现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说的73.87平方米是补贴面积,如果原告选择对应的安置就应该是给弘善家园的两套安置房屋。最后,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出于照顾原告,为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安置了三套房屋。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西兴隆街胡同×号院房屋×间,建筑面积43.456平方米。该房屋系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管理的公房。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之父(已去世)。

2007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祈年大街道路西侧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搬迁工作。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对上述地区进行拆迁。

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签订协议编号1-1-1139的《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搬迁居民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二被告给付原告搬迁补偿款总计2576397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签订分别为协议编号1-1-1139、协议编号1-1-1139之一、协议编号1-1-1139之二的三份《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居民搬迁异地安置芍药居购房合同》,约定二被告安置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号楼×单元×号两居室、×号两居室、×号两居室共三套楼房。

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其所称与二被告签订有关于安置弘善家园73.87平方米内容的材料为何种文件。原告表示此为一份协议,其不知道该协议内容,只记得其中有关于安置弘善家园73.87平方米的内容。经询,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与原告签订有上述内容的协议。

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与二被告曾在拆迁过程中签订有关于安置弘善家园73.87平方米内容的事实,提供了其于2012年9月28日签合同当天录制的其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王冬泉、张培之间谈话的录音资料和2014年3月24日拍摄的其与王冬泉、张培及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吕强之间谈话的视频资料。其中,在2012年9月28日的录音资料中,原告询问王冬泉“我们家怎么安置73.87啊?”,王冬泉回答“这是安置面积,我们叫安置面积,知道吧,我们要算账的”。原告问“就是说白给你73米啊?”,王冬泉回答“比如说,你要上弘善,我们就此它为依据,知道吧,所以,没告诉你说,这种东西都是政策上的东西,少一点都不成”。在2014年3月24日的视频资料中,原告询问王冬泉“我觉着我当时签的时候,合同你看你当时说是你们会计走账,不让我们看,我签的这不看的合同里有一张弘善的啊,73米的”,王冬泉回答“您听着,说要有弘善的,就不会给你芍药居的”。原告问“我签过没签过一个弘善家园73米?”,王冬泉回答“就没有,你听着,本身弘善家园就没有73米的房”。原告之女问“那你给我一个明确答复,我们会不会签一份上面写着不管是手写还是机打的,上面写的弘善家园,有没有这四个字?”,王冬泉回答“不会,没有”。原告之女问“我们签没签过一份关于弘善家园安置面积的一个协议?”,王冬泉回答“没有”。原告之女问“70多米是弘善,我们没有回弘善的”,王冬泉答复“谁说是弘善的,你说73米多那是你们家的房,知道吗,你们家房本身40多米,把各项补助给你乘一个1.7,你们家的面积出来是70多米”。原告之女问“那我们为什么要签关于弘善的安置面积?”,王冬泉回答“拿出东西来,你说半天有什么用啊”。原告之女问“当时签完后给你了,你承认吗?”,王冬泉回答“是给我了,是给我了”。原告之女问“对,所以我们去哪儿拿啊,这些东西都是你给我的”,王冬泉回答“我们拿出来也是这个”。原告问“我签了一张弘善的”,王冬泉回答“你签了,你说你签了,我们那,我们没有啊,我们哪儿有啊”。原告之女问“绝对没有是吗?”,吕强回答“没有,没看出有弘善家园的字样的”。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签订过关于弘善家园回迁房的协议。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对录音和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谈到双方拟签署或已签署有关弘善家园房产的相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居民拆迁安置补偿汇签表,上面有原告签字确认要求安置芍药居两居室三套并申请困难补助等内容;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留房审批表,上面有原告签字确认安置芍药居两居室三套的申请内容。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原、被告最终达成的是安置芍药居两居室三套的方案。原告对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居民拆迁安置补偿汇签表上的其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内容为后添加的;对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留房审批表上其签字表示异议,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搬迁居民货币补偿协议书》,《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居民搬迁异地安置芍药居购房合同》,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居民拆迁安置补偿汇签表,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留房审批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原居住房屋被拆迁,与二被告签订《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搬迁居民货币补偿协议书》和《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居民搬迁异地安置芍药居购房合同》,购买被安置的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号楼×单元×号两居室、×号两居室、×号两居室共三套楼房,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在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其与二被告另签订有关于安置弘善家园73.87平方米内容的协议。对于该协议,原告不能提供协议文本,亦不能说明其内容。原告提供录音及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签订有涉及上述内容的协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核实,结合该录音及视频资料的全部内容,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安置弘善家园73.87平方米内容协议的事实。故原告基于上述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满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安满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轶楠审判员刘钧强人民陪审员张和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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