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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27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5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2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16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穗、汤佩珍诉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第三人汤铁生、汤天恩、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穗(兼原告汤佩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三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征地拆迁协议书》,被告征用原告位于越华路华宁里93号房屋,契证面积201.7平方米,另有梯屋5.26平方米,安置原告永迁至淘金路147号401房、602房、702房,共207.3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以房管局核定为准,如有出入,双方按300元/平方米互补给对方。被告同意在办理淘金路上述三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时,原告支付50元,余下款项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征地拆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未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淘金路147号401房、602房、702房的房地产权证;2、办理淘金路147号401房、602房、702房房地产权证,原告出50元,余下款项由被告负责。

被告无答辩。

三第三人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9日,被告(甲方)与汤某(乙方、已故,代理人为陈文穗)签订《征地拆迁协议书》,甲方经市规划局(84)604号文批准征用吉祥路72号至92号越华路及华宁里91号至97号等地段建档案馆,华某93号契证面积201.7平方米(建筑面积),另有梯屋5.26平方米建筑面积,合共206.96平方米,混合结构二层,地下全层出租,二楼自住,现双方对征地拆迁事宜订立协议如下:因本征用范围作兴建城建档案馆,原业主、住户不能回迁,现甲方安排乙方永迁至淘金路147号401房(建筑面积60.3平方米)、602房702房(建筑面积各为73.5平方米),合共207.3平方米产权及使用权归业主所有,房屋以房管局核定为准,如有出入,双方按300元/平方米互补给对方;甲方同意乙方购置属甲方所有坐落西华路太保直街、吉祥新街5号至7号地段大楼西楼204房(50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三百元;办理契证费用由乙方负责,该屋安排原华某住户赵某,由乙方与该住户继续保留租赁关系,该购房款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三十天内一次过付给甲方,甲方收款后即开具收款收据及购房证,乙方逾期不付足款项,即视为放弃购置该屋;陈文穗缴款后因故未能购置房屋,收回退还款项,应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按实际日期领回应得利息;业主汤某的任何继承人,是否同意将西华路房屋产权给陈文穗,若不同意给陈文穗,乙方意见不购买房屋,该房款退回乙方,不补偿利息,继承人补办西华路房屋产权给陈文穗证件,时间定两个月内;本协议签订15天内,甲乙双方一齐到市房管局按原业主姓名办理产权交换手续,乙方接到甲方交来的钥匙15天内搬出原屋,交空屋给甲方拆除;甲方认为征用地段是建广州城建档案馆,日后若有在该地段建住宅、宿舍,乙方有权回迁原址地段的房屋;领取淘金路契证,乙方同意出50元,余下款项由甲方负责。

1988年9月21日,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出具(88)穗越证内字第1968号《继承权证明书》,记载:汤某于1980年12月9日死亡,死后留有坐落在广州市广卫路华宁里93号房屋一幢,上述房产是汤某与妻子雷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有房产,雷某已于1985年11月19日死亡,汤某、雷某生前无立遗嘱,他们的父母亲均先于他们本人死亡,故汤某、雷某的上述房屋遗产由他们的子女汤佩珍、汤铁铮、汤铁生三人共同继承。

1988年10月7日,被告(甲方、征用拆迁单位)与汤某(乙方、被征用拆迁业主,代理人为陈文穗)签订《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经市规划局1984年12月17日域地批字第604号文核准,甲方因征用土地需拆除乙方的房屋,乙方同意甲方拆除越华路华宁里93号的房屋;经核定建筑面积201.7平方米,评估产值为23247元;甲方同意将属于甲方的淘金路147号401房602房702房,建筑面积207.3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在内)移交给乙方,作为拆除乙方房屋的补偿;对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监证,乙方即应将房屋的有关契证等送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同时将房屋交由甲方拆除甲方依照本协议补偿给乙方的房屋,移交房屋时,甲方应给乙方移交房屋通知书及建筑图件,由甲乙双方持该通知书连同本协议书,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产权登记所需费用由双方负责等。

2003年3月21日,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出具(2003)穗东内证字第955号《继承权证明书》,记载:汤铁铮于2002年12月10日死亡,遗下广州市越华路华宁里93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因征用,已补偿安置广州市淘金路147号401房、602房、702房三套,汤铁铮生前对上述房产份额的处分无遗嘱,其父母先于汤铁铮死亡,汤铁铮离婚后无再婚,故其所遗上述房产由其女儿汤天恩一人继承。

2003年12月18日,原告接受第三人汤天恩将其向父亲汤铁铮继承的广州市淘金路147号401房、602房、702房三套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的赠与【(2003)美领认字第0007070号认证书】,并签署《受赠书》。同日,该《受赠书》经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2003)穗东内证字第4296号公证书公证。

另查明,2006年2月1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梁国珍发出穗国房群字(2006)184号《信访复函》,记载经其局档案馆查册系统,淘金路145号101至802号房、147号101至802号房均已办领房地产权证,产权人均为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由于上述房屋的拆迁置换单位是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公司,而淘金路145号、147号的产权人是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因此,必须把以上房屋的产权转移到拆迁单位广某公司的名下后,方能为你们办理上述拆迁置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我局交易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广某公司的经办人联系,要求他们与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充分协商,尽快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到广某公司名下,然后为18户拆迁户办理房地产权证等。

被告省信托公司于2007年6月8日致被告市规划局《关于淘金路的产权问题》函,其中内容为:贵局于2003年致函市房管局“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函”,同意将淘金路145号302房等共18套房的产权转移给拆迁户。在2006年致我公司的“证明”中表示,同意将上述房屋置换给我公司。为了尽快解决相关小业主的问题,避免引发更大矛盾,我司同意贵局意见,请贵局尽快落实相关费用及手续,我司将全力配合上述房屋的置换登记工作。

广州市城建档案馆(甲方)与被告省信托公司(乙方)于1987年1月15日签订《合建楼房协议书》,其中订明:“经市规划局(84)城地批字第604号文批准甲、乙双方征用吉祥路72号-92号、越华路221号-225号、华宁里81号-97号等地段合作兴建档案馆大楼和综合楼。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地段划分和业权归属。1、甲方征用吉祥路90号-92号、越华路221号-225号、华宁里91号-97号地段和另有吉祥路84号-90号之间入规划局大门口位及华宁里79号-81号民房征用地段,合计占地面积855.18平方米,建造十二层档案大楼,初步计算建筑面积为7264.76平方米,其产权和使用权归属甲方。2、乙方征用吉祥路72号-84号地段合计占地面积535.82平方米,建造十二层综合楼,初步计算建筑面积为6597.77平方米,其产权和使用权归属甲方。三、基建投资费用。1、甲、乙方两幢大楼的基建投资费用由各自筹集支付,并由双方财务人员根据不同标准设计和规定造价进行审核结算。2、甲方提供32套房共2107平方米面积作永久搬迁投资用房。”被告市规划局曾于本院受理的(2007)越法民三初字第2292、2318号案中表示:上述合同的甲方是其下属单位,根据上述协议广州市城建档案馆需提供32套房屋给被告省信托公司作为永迁用房,现由其局代为履约提供。两被告在该两案件中亦曾明确表示,同意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回复余建华等被拆迁户的《信访复函》意见,予以办理涉案永迁用房相关登记手续。

再查明,我院于2014年6月17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咨询讼争三套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可否作产权登记等问题。该局于2014年8月1日复函我院,载:越秀区淘金路147号401、602、702房已依次以统字260655、260660、260662号案办理产权登记,权属人为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未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暂无上述三套房屋的查封、抵押信息。

2015年8月1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其中记载:将原市规划局的职责划入市国土规划委。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须协助原告将广州市淘金路147号401房、602房、702房过户至两原告及第三人汤铁生名下;因汤铁生不肯负担诉讼费,故将其调整为第三人;第二项诉请中的余下费用指办证的税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征地拆迁协议书》及《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越华路华宁里93号房屋的产权人是汤某,讼争的淘金路147号401房、602房、702房是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拆除华宁里93号房后产权调换补偿给汤因聪的房屋,经继承及赠与后,上述房屋应由两原告及第三人汤铁生所有。被告至今未能会同两原告及第三人汤铁生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调换补偿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已属违约。鉴于讼争房屋现登记在广州市规划局名下,其也曾书面表示予以配合办理,现广州市规划局的职责划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故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应予以配合。关于讼争房屋办证税费的分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征地拆迁协议书》中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同原告汤佩珍、陈文穗及第三人汤铁生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147号401、602、702房屋属原告汤佩珍、陈文穗及第三人汤铁生所有的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在办理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与原告汤佩珍、陈文穗及第三人汤铁生之间的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陈文穗、汤佩珍共同负担50元,其余税费由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案诉讼费14300元(其中受理费11450元、公告费2850元),由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佩珍、第三人汤铁生、汤天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陈文穗、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鸿明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刘碧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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