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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35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5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2民终835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0-3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晓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分中寺村村委会)、被上诉人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服务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亚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亚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鲁晓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已经举证证明我为诉争房屋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及腾退人;实际取得诉争房屋拆迁款的代玉平也不是农村户口,她既没有与分中寺村村委会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也没有迁入户口,不具有腾退人资格;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在与我的购房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将属于我的房屋转让给北京亚都公司,该合同应为部分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分中寺村村委会辩称,北京亚都公司确认房屋实际使用权人为代玉平,我们据此与代玉平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诉争房屋现在已经拆除,合同履行完毕,不同意鲁晓芹上诉请求。

北京外企服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租赁合同是鲁晓芹与分中寺村村委会的农工商九分公司签署的,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届满后由出租方收回。我公司没有保管该合同的义务。因此鲁晓芹要求我们提供租赁合同相关文件,我们不同意,我们没有履行能力。2.鲁晓芹作为我公司的职工,曾经签署租赁合同,有意承租本案诉争房屋,但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经我公司催告并未明确表示是否继续承租诉争房屋,根据我公司的通知及会议的情况,我公司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益以协议方式转让给亚都公司,并且回收了由我公司先期垫付的房屋维修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租赁费用。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鲁晓芹不是诉争房屋的法定承租人。综上,我们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亚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鲁晓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分中寺村村委会在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新村建设项目回迁安置楼用地范围内给我提供75平方米两居室一套,由我按照每平方米6500元购买,如无法提供住房,则支付对价款487500元;2.分中寺村村委会支付拆迁补偿款余额(含区位补偿、拆迁补助、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腾退奖励、周转补助等费用)156400元;3.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向我提供1996年购买北京市丰台区某某某村村东77号院3-10房屋的购房手续及我与分中寺村村委会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晓芹系北京外企服务公司职工。1998年6月8日,鲁晓芹(乙方)与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基建处(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经甲方协助,乙方于1996年5月以57750元人民币购买丰台区某某某村村东77号院平房一间,房号为3-10,并已将户口迁入,等待拆迁安置。由于拆迁日期未定,为减轻职工经济负担,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购房款由甲方垫付,乙方所付购房款(包括活期存款利息)退给乙方;2.乙方已迁入的户口不迁出;3.待拆迁安置时,乙方将甲方垫付的购房款57750元归还甲方;4.如乙方将户口迁出,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甲方可另行安置;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审理中,分中寺村村委会、北京外企服务公司主张北京市丰台区某某某77号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无法买卖,只是租赁使用。北京外企服务公司认可曾将北京市丰台区某某某77号3排10号房屋分配鲁晓芹使用,鲁晓芹以交付自己名下存有57750元的存折的形式向单位交纳的租金,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将存折退还鲁晓芹。北京外企服务公司提供住户签到表一份、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其就住户是否继续承租诉争房屋进行开会确认,鲁晓芹到会签到了但之后未继续承租诉争房屋。鲁晓芹对此不予认可。鲁晓芹现要求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向其提供购房手续以及《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外企服务公司表示鲁晓芹以存折方式交款退款,未经过公司财务,未开具过相应票据,其与鲁晓芹未签订过《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故无法提供。

2008年7月11日,北京外企服务公司(甲方)与北京亚都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签订本协议的背景情况:1、1995年5月,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甲方协助滕树立等24人(名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相对人)与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九分公司签订了“翻建”“使用”丰台区南三环南侧某某某村村东77号院24间平房(简称分中寺平房)的《协议书》(见附件2);2、相对人还分别与原北京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二经营部的关联单位北京大方房屋中介信息事务所签订了《附属设施费用的协议书》(见附件3);3、甲方为协助相对人签订履行上述协议,于1996年3月与北京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二经营部签订了《咨询委托书》(见附件4),并据此向其支付咨询委托费110000元,各相对人应分担2750元;4、为履行上述各协议,相对人每人共支付款项57750元,其中九分公司向每人收取了36000元,大方事务所向每人收取了19000元,北京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二经营部向每人收取了2750元;5、1996年4月,相对人以购房名义签订上述各项协议并付款后,向甲方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自用分中寺平房,不用转租、转让、转售等手段牟取暴利;6、由于相对人未实际使用分中寺平房,1996年5月,相对人与甲方签订《协议书》(见附件6),委托甲方代管分中寺平房;7、1996年5月,九分公司分别与相对人签订了《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见附件7);8、至本协议签订时,分中寺平房仍由甲方员工值守,相对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分中寺平房,亦未交付租金,各相对人对房屋未能拆迁颇有微词并要求甲方予以解决;9、1998年6月,甲方分别与各相对人签订《协议书》(见附件8),约定甲方垫付相对人已支付的购房款,相对人不将户口迁出该房屋的前提下,如遇拆迁安置,相对人将甲方垫付的购房款57750元归还甲方。甲方据此分别向各相对人退款,退款清单见附件9。鉴于上述背景情况,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自愿有偿受让甲方享有的上述与分中寺平房有关的所有权益;乙方受让该等权益后,应向甲方支付240万元,甲方应将本协议所列附件中涉及的所有文本材料正本全部交给乙方;本协议履行生效之日起5日内,乙方将首期对价款200万元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内,甲方协助乙方到九分公司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乙方在5日内支付剩余对价款40万元。审理中,北京外企服务公司提供其他职工的附件材料,拟证明该协议书中所提及的附件样式。

北京亚都公司与北京外企服务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将北京市丰台区某某某77号3排10号房屋分配其职工代玉平居住使用。2015年,分中寺村村委会、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新村项目集体土地上非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认定代玉平为北京市丰台区某某某77号3排10号房屋的被腾退人,与其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进行了安置补偿。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户口簿、腾退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鲁晓芹的户籍虽然在诉争的北京市丰台区某某某77号3排10号,但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证明其应为北京市丰台区某某某77号3排10号房屋的被腾退人,故其要求分中寺村村委会在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新村建设项目回迁安置楼用地范围内给其提供75平米两居室一套由其按每平米6500元购买,并支付拆迁补偿款余额156400元,法院不予支持。鲁晓芹要求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向其提供购房手续以及《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判决:驳回鲁晓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1995年左右,北京外企服务公司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经协商,在分中寺村村委会集体土地上建设40间平房,分配给职工使用。1996年,经过单位内部分房程序,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将诉争房屋分配给鲁晓芹使用,鲁晓芹遂将户口迁入该住址,并由鲁晓芹与分中寺村村委会下属九分公司签署租赁合同。鲁晓芹称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将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归单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外企服务公司称,在租赁合同十年期限到期后,其单位曾于2008年召集分房职工开会,并宣布:如继续承租所分配房屋,须签订租赁合同并补交费用。其中部分分房职工表示继续承租房屋,鲁晓芹未表态,亦未付款及签订续租合同。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将职工未续租的部分房屋与北京亚都公司签订协议,将权利转让给北京亚都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在分中寺村村委会集体土地上为职工建设房屋,并经单位内部分房程序,将诉争房屋分配职工鲁晓芹使用,鲁晓芹与分中寺村村委会下属公司签订10年期房屋租赁合同,鲁晓芹将户口迁入诉争房屋。租赁期满后,经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召集分房职工开会提示,鲁晓芹对于是否继续承租房屋未表态亦未采取行动,北京外企服务公司遂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相关权利转让给北京亚都公司。分中寺村村委会在进行新村建设项目回迁安置时,依据北京亚都公司的指令,与代玉平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进行了安置补偿。根据查明事实,在分中寺村村委会进行拆迁时,鲁晓芹并非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因此,其要求分中寺村村委会在新村建设项目回迁安置楼用地范围内给其提供75平方米两居室一套按每平方米6500元购买,并支付其拆迁补偿款余额1564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鲁晓芹要求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向其提供购房手续以及《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诉争房屋系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鲁晓芹无法购买该房屋,其向北京外企服务公司所交纳的所谓“购房款”,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已经向其退还。鲁晓芹称诉争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单位,要求北京外企服务公司提供该合同,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晓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9元,由鲁晓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霍翠玲

审判员王金龙

审判员王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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