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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68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6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066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诉被告王小霞、第三人宋和营、寇玉梅、宋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亮、秦胜与被告王小霞、第三人宋和营、寇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河沿房改带危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东城分局《规划意见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西河沿房改带危改项目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对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西河沿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东城区安外西河沿3号楼1单元203室房屋系被告承租的直管公房,第三人宋和营、寇玉梅、宋玉系该房共居人。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根据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原告拆除位于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室房屋和被告就地安置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编号DFXC0510077,以下简称《回迁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选择就地回迁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并自愿购买原告在危改区建设的西河沿危旧房改造项目×号楼×单元×号;回迁安置住房建筑面积84.81平方米,减去原告给予的各种优惠,被告实际应付房款为36519.8元,被告应在《回迁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保证在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后5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交由原告拆除,并应在签订协议时将原住房的产权证明交由原告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产权证明,但未按约定将房屋腾空交由原告,也未交纳安置住房价款。现诉争房屋尚有第三人宋和营、寇玉梅、宋玉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后,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影响原告实施危旧房改造工程的进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小霞及第三人宋和营、寇玉梅、宋玉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室房屋腾空交由原告拆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将房屋交给原告拆除。

第三人述称:诉争房屋系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该单位出具了证明,证实宋和营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第三人将诉争房屋腾空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霞原是第三人宋和营之兄宋和平的妻子。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室房屋系于1974年由宋和平、宋和营之父宋立宽承租的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直管公房。1976年,因宋立宽去世,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登记为宋和平。20世纪90年代,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登记为宋和营,后该房屋承租人又变更登记为宋和平。2006年7月14日,宋和平去世。2009年3月9日,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登记为王小霞。第三人宋和营与寇玉梅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1月2日协议离婚。第三人宋玉系宋和营、寇玉梅之女。宋和营与寇玉梅长年在此居住,寇玉梅与宋和营离婚后未迁离诉争房屋。

原告系东城区西河沿房改带危改项目的拆迁人。2009年10月28日,诉争房屋原产权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弃产说明,放弃东城区安外西河沿3号楼(含诉争房屋)的产权。2009年10月29日,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关于放弃西河沿小区3号楼直管公房所有权的协议》,同意放弃拆迁范围内由甲方负责管理的直管公房的产权,该房产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按照优惠售房的相关规定,向甲方交付购房款共计100000元。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0元。

2010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小霞(乙方)签订《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本改造范围内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系乙方名下所有住房,房屋产权性质为成本价购房,为成套住宅二居室,建筑面积为54.21平方米;乙方选择就地回迁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西河沿危旧房改造项目就地回迁安置住房,产权管理形式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乙方购买的安置住房为西河沿危旧房改造项目2号楼7单元第6层01号(暂定编号),该安置住房建筑面积84.81平方米,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与实际测绘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153000元,甲方给予乙方各种优惠共计116480.2元,乙方实际支付甲方购房款共计36519.8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持拆房单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36

519.8元;甲方交付安置住房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将原住房及自建房腾空后一并交由甲方拆除,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将原住房的产权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及房改购房协议书交甲方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等。

同日,原、被告签订《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被拆迁的房屋尚未进行房改售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被告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办理完毕房改购房手续,并将产权单位盖章的《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交原告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小霞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诉争房屋产权证明,但因宋和营等人实际占住诉争房屋,被告未能将该房屋交原告拆除。

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是宋和营和王小霞。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询,被告称其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原告及第三人表示认可。第三人亦表示其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原、被告亦无异议。为此,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在被告放弃回迁安置住房的前提下,可向被告提供一套两居室外迁住房,向第三人提供一套一居室回迁安置住房。被告同意原告的调解方案,但第三人要求回迁两套一居室住房。原告不同意第三人的意见,提出仍按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履行,但可向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一套住房用于拆迁周转,周转期为涉诉房屋拆除之日起,至回迁安置住房交付之日止。原告提供的房屋位于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号楼×号,为两居室住房。经查,该房屋该房屋系本市东城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调拨给原告用于西河沿剩余居民搬迁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70.97平方米,目前空置。

另查,第三人宋和营与寇玉梅于2015年11月2日签署离婚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宋和营与宋玉已搬离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现由寇玉梅居住。

上述事实,有《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关于放弃西河沿小区3号楼直管公房所有权的协议》,《弃产说明》,付款发票,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遵照执行。现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涉诉房屋交原告拆除,而第三人长期居住在涉诉房屋,属于本次拆迁的应安置人口,被告和第三人目前无力解决第三人住房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周转方案切实可行。被告和第三人可待回迁安置住房住房交付后,再另行解决第三人的住房问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小霞与第三人宋和营、寇玉梅、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三楼一单元二○三号房屋腾空,交原告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拆除,同时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号楼×号房屋周转,周转期至原、被告订立的《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回迁安置住房交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小霞、第三人宋和营、寇玉梅、宋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晓东

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

人民陪审员

李玉莹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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