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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92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6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106民初592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7-29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划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建交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划、被告鼓楼建交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划诉称:原告系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4片房屋被拆迁人。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用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X室房屋与原告的房屋进行产权置换。2014年3月,被告将位于本市鼓楼区钟阜路X号X幢X单元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入户时发现,该房屋与补偿协议上的房屋套型结构不同,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三室两厅现被改成了二室二厅,不仅影响合理使用面积,而且也加大了装修成本。由于这是拆迁调换产权的安置房,不像商品房可退可换,原告只能入住。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鼓楼建交局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所提供的户型图系草图,草图上明确注明实际户型以规划部门审核为准。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实际对该合同进行了认可。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本市鼓楼区X路X号702室房屋登记(以下简称7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3.2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因该房屋拆迁,原告(乙方)与被告(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4片地块,委托南京鼓楼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湖南路04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702室房屋;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3幢2004室,建筑面积为97.26平方米,交付日期为三年,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协议各方同意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为价值相等,产权相当;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结构为钢混,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套型平面图下方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等等。

2013年2月7日,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户型与约定不符问题:被告实际交付的位于本市鼓楼区钟阜路X号X幢X单元X室,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8.52平方米),套型为两房两厅。被告对套型结构发生变化的事实不持异议。2015年12月31日,原告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该小区部分业主以相同事实及理由曾另案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部分业主上述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现相关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经过一审、二审已经生效。该批生效案件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并于2013年3月19日封顶。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14年3月接收涉案房屋时曾向交付房屋的工作人员反映涉案房屋套型改变的事宜,但未得到任何答复。2014年4月,原告又通过政府热线的方式反映该问题。2014年4月之后,原告再未向任何部门、工作人员反映过涉案房屋套型变化的问题,也未向有关机构主张过权利。2016年6月14日,原告因本案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因当事人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承诺书、南京日报2013年3月19日A7版、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取得涉案房屋,即已知晓涉案房屋的套型由三房两厅被改变为两房两厅,此时原告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仅于2014年4月前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之后再未通过任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直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此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划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周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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