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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6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6   阅读:

审理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14

审理经过

原告栗某某、马艳丽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一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恩村一街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恩村一街村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同日向二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艳丽、原告马艳丽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栗艳明(已去世,系原告栗某某的父亲、原告马艳丽的丈夫)与被告达成《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山阳城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栗艳明安置房一套。后协议约定的房屋早已盖好,相应的补偿也早已到位,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现栗艳明已经去世,二原告作为享有安置房权利的权利人向被告主张履行协议于法有据。诉讼请求:⒈被告履行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山阳城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按照约定向二原告交付位于恩村安置小区面积为80平米的安置房屋;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栗艳明与村委签订协议安置的是5个人,现村委已经安置了3个人的房产,对尚未安置的2人是否二原告,遵守法院判决。根据安置方案第5条第8款第4项的约定,原告马艳丽不应享受安置房。原告要求的80.76平方的安置房是应该交付给栗艳明,现在不知道该给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二原告举证如下:户口本5页、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安置协议书3页、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安置协议履行安置义务,对原告安置为80.76平米的安置房。

被告质证认为,对二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意见详见我方证据。

被告举证如下:恩村一街南水北调征迁安置方案4页、征迁安置协议书3页、抓过阄的户主名单(三人户型),证明每人享受的安置房应为35平方,超出部分按照安置价补足房款。根据被告安置方案第5条第8款第4项的约定,原告马艳丽不应当享受安置房。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以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为准,按照5个人的标准,村委会已经安置了3个人,应当安置剩下2个人的房产。安置方案并不适用二原告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指向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马艳丽与栗艳明于2003年12月13日生育原告栗某某,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1日协议离婚。

2009年7月28日登记的户号为65005094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该户户主栗艳明、长女栗某某、妻张艳丽、养女或继女郝琳,其中张艳丽和郝琳均系2009年7月2日自河南省滑县郝庄村1号迁入。2012年5月24日登记的户号为619747934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马艳丽人号615784914,系户主之妻,于2012年5月24日自焦作市恩村一街一号迁来本址。

2009年8月15日,栗艳明作为被拆迁户(乙方),与甲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山阳城区段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被告恩村一街村委签订了“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山阳城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安置房;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应在48小时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迁费和过渡费共计7789.46元。1.搬迁费4289.46元。2.过渡费3500元,标准为100元/月/人,过渡期暂定为7个月。

2009年8月8日村民代表会通过的“恩村一街南水北调征迁安置方案”载明:一、征迁和补偿,1.南水北调工程我村共需安置3000余人,征迁区域内全部居民需分批搬迁。总干渠占压居民为第一批征迁,要求在9月底前搬迁;绿化带及道路占压区居民为第二批征迁,要求2010年搬迁。2.主干渠以2004年4月南水北调实物指标调查公示结果为依据,按照有关规定,依实补偿。3.绿化带、道路及控规区以2006年7月实物指标调查公示结果为依据,按照有关规定,依实补偿。二、安置房位置。恩村一街安置小区位于文成路南、新医路东、焦枝铁路以北、瓮涧河西。规划有高层、小高层和多层,主干渠安置住房规划建设18栋,均为多层,户型分别为80.76平方米(2口人户型)、116.23平方米(3口人户型)和141.60平方米(4口人户型)三种;绿化带及道路征迁安置房户型待定。五、安置人口。1.以2004年和2006年实物指标调查人口为依据,加上因婚姻迁入和报生(指男方)的,减去死亡和迁出的,进行安置。8.2004年和2006年实物指标调查后返迁和迁入人员:⑴与户主是直系的返迁人员予以安置(只限本村村民,另有规定的除外);⑵与户主不是直系的迁入人员不予安置;⑶南水北调统计后出嫁闺女离婚返迁的本人及其子女不予安置;⑷离婚后户口未迁移的,在房产和人口登记时未单独登记的不予单独分户安置。七、人口截止时间,主干渠人口截止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

经村委组织抓阄,栗艳明分得10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为三人户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栗艳明生前与被告等签订的征迁安置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该协议书所载“过渡费3500元,标准为每月每人100元,过渡期7个月”的内容来推定,以栗艳明为户主的该户人口应为五人。被告现已安置了以栗艳明为户主的人口三人,余二人未安置。原告栗某某系栗艳明女儿,现尚未得到安置而提起诉讼,被告应向栗某某提供安置房屋;原告马艳丽起诉要求得到安置,但不能证明其属于栗艳明户下人口,栗艳明于2009年与被告等签订征迁安置协议书时已与马艳丽协议离婚,2009年7月28日登记的户号65005094、户主栗艳明的户口簿中亦不包括马艳丽。根据被告南水北调征迁安置方案中“离婚后户口未迁移的,在房产和人口登记时未单独登记的不予单独分户安置”之规定,原告马艳丽不符合安置条件,故原告马艳丽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一街村民委员会履行其与栗艳明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山阳城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向原告栗某某交付位于恩村一街安置小区面积为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二、驳回原告马艳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一街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王惠敏

代审判员司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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