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兰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金兰民初字第15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04
审理经过
原告兰溪市上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永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因330国道拓宽改造二期建设的需要,被告的房屋被拆迁得到补偿后,向原告购买房屋,房屋总价款166928元,除已付外,尚欠房款72488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理由一拖再拖不肯支付,现起诉要求:1、立即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2488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3047.84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每月1分厘计算,以后利息应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3、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拖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因330国道拓宽改造二期建设的需要,被告的房屋被拆迁,被告获得补偿款后,与原告签订了兰集拆安字(2009)第54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66928元,扣除被告的补偿款后,尚欠原告房款72488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房屋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兰集拆安字(2009)第54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在原告催要房屋欠款的合理期限内,应及时支付房屋欠款。原告2013年10月24日催要房屋欠款,要求2013年11月11日前付清,逾期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可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上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买房欠款7248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72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倪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