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甬余民初字第40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16
审理经过
原告邵国昌、邵国安、邵玉妹、邵彩英、邵玉英、邵美珍、邵官庆、邵桂庆诉被告余姚市兴良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昌、邵国安、邵玉妹、邵彩英、邵玉英、邵美珍、邵官庆、邵桂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建新以及原告邵国昌、邵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兴良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国昌、邵国安、邵玉妹、邵彩英、邵玉英、邵美珍、邵官庆、邵桂庆共同起诉称:六位原告邵国昌、邵国安、邵玉妹、邵彩英、邵玉英、邵美珍系已亡父亲邵海章、母亲胡才花子女,另两原告邵官庆、邵桂庆系孙女。作为子女在整理遗物时,发现涉及母亲在最良村整村拆迁过程中,与拆迁办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一份和与被告在2009年1月20日签订《拆迁安置转让协议》一份。在众原告讨论认为,该份协议书甲方为邵国安、胡才花,乙方为被告公司,但在甲方签字一栏中,没有当事人胡才花的签名,只有邵国安一人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视为无效协议。又因涉及胡才花的一套拆迁安置房,被告作出回购处理,而且又未有当事人签名,显然侵犯了老人合法享有房屋分配居住使用生活的权益,因为没了安置房遭大水浸泡淹死。依据以上事实,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及街道拆迁办投诉、反映,都未能得到解决。现原告作为子女,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9年1月20日被告与邵国安签订涉及胡才花安置房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市兴良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1.胡才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1份(户口簿质证后原件当庭退回),拟证明胡才花身份情况以及单独立户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胡才花于2013年10月8日去世以及原告身份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复印件、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余姚市兴良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2009年1月13日邵国安与街道拆迁办签订过房屋拆迁协议以及所安置房屋由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作回购处理,但胡才花没有签字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邵国昌、邵国安、邵玉妹、邵彩英、邵玉英、邵美珍系胡才花的子女,邵官庆、邵桂庆系胡才花次子邵国友的女儿,邵海章系胡才花的丈夫,邵海章、邵国友先于胡才花去世,胡才花于2013年10月8日去世。2009年1月13日,甲方拆迁人余姚市梨洲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与乙方被拆迁人邵国安、胡才花签署《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载明:乙方同意将座落于横泾桥的房屋,建筑面积195.42平方米,交给甲方拆除,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合计402718.19元。甲方将座落在最良新村小区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甲方按确定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为150㎡/120㎡,共计贰套,其中A类型壹套,B类型壹套。乙方保证在2009年1月27日前搬迁腾空被拆房屋,并移交给甲方等。邵国安的名字签署在落款处“乙方(盖章)”与“户主(或代表)”两排字的中间,落款处没有胡才花的签字。2009年1月20日,甲方邵国安、胡才花与乙方余姚市兴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转让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新村拆迁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户型为A、B,车位(车库)一个或架空层一间,转让总面积270平方米,累计金额1093200元等。甲方由邵国安签字,乙方由被告余姚市兴良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邵国安领取了回购房补偿款总额109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胡才花没有签字,故原告邵国安与被告在2009年1月20日所签订涉及胡才花安置房转让部分的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胡才花是知道拆迁事项,且该两份协议是在胡才花的遗物中发现的,也即胡才花生前是知晓该两份协议且保管着该两份协议的,也即对签署拆迁协议、拆迁安置房转让以及领取转让款均是知晓的,并且从2009年1月至胡才花2013年10月8日去世很长一段时间内,胡才花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邵国安系胡才花的儿子,故可视为胡才花对邵国安行为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及胡才花安置房转让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兴良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国昌、邵国安、邵玉妹、邵彩英、邵玉英、邵美珍、邵官庆、邵桂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邵国昌、邵国安、邵玉妹、邵彩英、邵玉英、邵美珍、邵官庆、邵桂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丁金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刘云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