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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57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8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行)初字第5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1-29

本院认为

原告郭跃恩,男,1951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永胜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国强。第三人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川沙新镇益民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长云,女。委托代理人奚玉瑛,女。原告郭跃恩诉被告上海永胜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姝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恩,第三人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云、奚玉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跃恩诉称,原告原住房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桥季乐村十二队郭家宅XXX号。1999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动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拆迁中隐瞒政策,欺骗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被告永胜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诚信公司述称,其系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是依据当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实施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永胜公司经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实施单位为第三人诚信公司(原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于2004年并入诚信公司)。1999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户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桥季乐村十二队郭家宅XXX号的房屋,被告提供原告户安置房屋两套。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浦综房拆许字(99)第001号拆迁许可证、告居民书、私房拆迁互换产权结算单、动迁户居住情况调查表、宅基地使用证、住房调配单、户籍资料、征求意见书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永胜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胁迫等方式与其签订协议,被告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标准给予同等面积房屋安置等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及重新安置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跃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郭跃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姚姝

人民陪审员骆国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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