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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02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8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50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18

审理经过

原告翟家树诉被告天津顺驰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家树,被告天津顺驰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以来,被告以拆迁人的身份对原告的住房进行拆迁评估和登记,小院以违章建筑计算20平米。2015年被告对原告住房违法强迁,造成原告的住房已成危房的情况下被迫接受被告的安置条件,原告曾向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有关小院面积问题及要求对拆迁房屋、土地重新评估和房屋安全进行司法鉴定,然而被告依旧按2010年的评估价钱,小院面积不予计算,并且隐匿安置房的实情,误导原告购买盛东家园的住房后,原告才得知被告隐匿真理道东康、东惠、东瑞、香兰还有房源及盛东家园产权证手续不全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拆迁安置原告住房问题上存在违法拆迁、强买强卖,胁迫欺诈行为有悖公平公开公正的拆迁原则和法律规定。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请求判决《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NO.0042886号协议部分为无效协议;2、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变更《拆迁安置协议》内容,兑现小院拆迁补偿部分,重新安置住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3、中止裁决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4、复核答复照片复印件一份;

5、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6、致河东区鲁山道小二楼拆迁居民的一封信照片复印件一份;

7、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一份;

8、照片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拆迁许可证中我公司是拆迁人,东正负责全部的拆迁过程,我公司只负责盖章,拆迁的过程我公司不实际参与,拆出来的土地是我公司的。拆迁协议我公司认可,签订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双方针对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过多轮协商,原告对具体条款均认可后签字,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周转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交换的房屋也已经交付。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

2、货币结算凭证复印件三份;

3、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4、收条复印件一份;

5、拆迁协商记录复印件一份;

6、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拆迁人、甲方)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拆迁单位、丙方)三方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鲁山道小二楼危陋房屋拆迁改造项目拆迁房屋,根据国家、天津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甲方委托丙方就乙方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河东区,产别私产,房地产权证号05××82,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28.07平方米(小二楼)。二、乙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总计259929元,评估价格9260元∕建筑平方米,按100%即9260元∕建筑平方米补偿,计259929元。三、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该户安置盛东家园项目房屋一套,增加东惠家园项目房屋一套(共二套)。乙方于2015年4月24日之前搬迁完毕,三方盖章。

拆迁货币结算凭证NO.1909号载明:2015年5月6日,拆迁人翟家树,原住址河东区号,房屋补偿费,9260X28.07=259929,设施及补助、违章材料费800X37.5=30000,合计贰拾捌万玖仟玖佰贰拾玖元整,原告签章按印。

拆迁货币结算凭证NO.1910号载明:2015年5月6日,拆迁人翟家树,原住址河东区号,房屋补偿费,困补323180.56,奖励费,特补40000,降点,32288,合计叁拾玖万伍仟肆佰陆拾捌元五角陆分,原告签章按印。

拆迁货币结算凭证NO.1911号载明:2015年5月6日,拆迁人翟家树,原住址河东区,奖励费,1000X28.07=28070,周转费3000,设施及补助950元,合计叁万贰仟零贰拾元正,原告签章按印。

2015年4月23日,收条载明:翟家树周转费,钥匙贰把,电梯卡壹张。东惠家园2号楼2801号。翟家树2015、4、23。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向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主张权利。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住房违法强迁,造成原告的住房已成危房的情况下被迫接受被告的安置条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变更《拆迁安置协议》内容,兑现小院拆迁补偿部分,重新安置住房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家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翟家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颜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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