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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0169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8   阅读: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302民初0169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11

审理经过

原告邹志寿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瓯海人武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瓯海人武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裁定驳回瓯海人武部的管辖异议申请,双方均未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俊斌,被告瓯海人武部的负责人董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京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志寿诉称:原告系被告干部职工。2004年左右,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五仑头的房产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被告与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中心区指挥部)就拆迁安置达成共识。2004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提前搬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安置给原告的住房面积为被告现已分配给原告的在五仑头的居住房和原告自费改建的房屋两部分组成,在被告与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五天内,原、被告签订《安置补充协议》,逾期原告有权搬回原住处,原告拒绝搬迁的,被告可强制搬迁,并扣除搬迁费,直至取消住房分配。协议还对有关搬迁等相关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在被告与中心区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同年6月2日签订一份《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一、新房安置为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安置在五仑头地块,新旧房差价每平方米660元由乙方支付,合计85800元。如新房安置与规定安置建筑面积不符,不足部分由甲方按当年市场价退款给乙方,超出部分按当年市场价由乙方购买;二、根据甲方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协议,甲方在新房交接后即落实对乙方的安置。若超过六十个月未安置,从第六十一个月开始,按每平方米8元的过渡费按规定面积如数落实到乙方;三、甲方应组织乙方进行抽签定位;四、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乙方将新房安置差价款858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如在7天内未缴纳安置房差价款的按自行放弃安置房处理;五、甲方没有如期安置新房给乙方,必须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具体标准按照安置房交付时的市场价(安置房面积×市场价=经济补偿金额)。”同日,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缴纳了85800元差价款。之后,安置的23户又共同按比例缴纳了增购款132000元,用于新增购200平方米的面积,上述增购面积属于23户职工共同所有。2005年5月25日,安置房工程开工,2007年11月安置房工程竣工,2008年5月经整改,安置房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1月6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指挥部(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单位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如下:“一、乙方新房原定安置在五仑头地块,考虑到甲方安置实际情况,乙方同意在甲方所提供的月湖小区2A、2B及新宫前6幢等房源异地安置;二、根据甲方提供的安置房情况,在安置总建筑面积不少、不另增加购房款的前提下,乙方自愿将原安置协议36套新房(总建筑面积4423.06㎡)调整为32套新房(总建筑面积为4408.60㎡);三、乙方应缴纳总购房款数额;四、甲方应支付过渡费数额;五、甲方将32套安置房的调拨单统一开具并统一交与被告结算;六、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月内办理新房结算手续,甲方同时一次性办理32套新房交付手续。被告与建设指挥部完成安置房交接手续后。”2011年3月8日,被告统一向建设指挥部领取了全部安置房调拨单和新房钥匙,开始对人武部的被安置干部职工进行安置,被告于同月依约将130平方米的新房交付给原告,原告随后装修入住。2014年6月,被告又将房子收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购房款及另外增购部分的溢价收益,并支付安置过渡费等,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购房款858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过渡费(从2009年6月起计算至2011年3月止为21840元);3.被告补偿原告另外增购的房产8.317平方米,补偿价格按照市场价标准计算(市场价以10000元/平方米为计算标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瓯海人武部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原系被告现役军人。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五仑头55-66号房产系被告民兵训练基地和武器仓库,不存在被告分配原告居住房屋或原告自费改建房屋的情形。原告个人实际缴纳的款项只有4789元,其余款项系拆迁部门支付给被告的过渡费等安置费用。关于安置房增购面积,增购款均由被告支付给拆迁部门,面积由200平方米调整为185.54平方米,系安置给被告,且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也没有对增购房产进行约定。2011年3月,被告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瓯海区人武部月湖小区宿舍租住协议书》,而非基于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的安置行为。2.原、被告签订《安置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无效,因被告系军事单位,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五仑头65-66号的被拆迁旧房和拆除旧房后安置的新房均归被告所有,故上述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双方已于2011年4月废止了《安置协议书》,并对《安置协议书》废止后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处理,原告个人已缴纳的款项由被告退还并支付利息,后双方签订了《瓯海区人武部月湖小区宿舍租住协议书》,由于原告不符合租住安置房的条件,双方已于2014年6月办理了房屋清退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瓯海区人武部系军事单位,原告邹志寿原系瓯海人武部现役军人,后于2003年左右转业。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广化五仑头65号、66号房产由瓯海人武部管理使用。因工作需要,邹志寿原使用一间五仑头宿舍,后上述房产因拆迁均需搬迁,2004年2月2日,邹志寿与瓯海人武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腾空相关事宜。同年5月10日,瓯海人武部与指挥部签订了《单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拆迁安置权利义务内容。同年6月2日,邹志寿(作为乙方)与瓯海区人武部(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安置房的面积,按照乙方拆迁前居住在甲方的住房面积和乙方自建改建的住房面积之和计算。甲方安置乙方新房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安置在五仑头地块,新旧房差价每平方米660元由乙方支付,合计85800元,如新房安置与规定安置建筑面积不符,不足部分由甲方按当年市场价退款给乙方,超出部分按当年市场价由乙方购买。根据甲方与指挥部签订的协议,甲方在新房交接后即落实对乙方的安置,若超过六十个月未安置,从第六十一个月开始,指挥部付给甲方每平方米8元的过渡费按乙方规定的安置房面积如数落实到乙方…若甲方没有如期安置新房给乙方,必须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具体标准按照安置房交付时的市场价(安置房面积×市场价=经济补偿金额)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瓯海人武部于当日开具以邹志寿为缴款人的购房款发票,金额为85800元(由邹志寿个人交纳4789元与瓯海人武部发放的搬迁过渡补助费81011.03元组成)。上述安置房工程于2005年5月25日开工建设,后于2007年11月14日竣工,并于2008年5月15日经验收合格。2010年1月7日,中心区指挥部与瓯海人武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单位安置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所提供的月湖小区2A、2B、新宫前6幢等房源异地安置。根据甲方提供的安置房情况,在安置总建筑面积不少、不另增加新购房款的前提下,乙方自愿将原安置协议36套新房(总建筑面积4423.06平方米)调整为现安置32套新房(总建筑面积4408.60平方米)。2011年3月8日,中心区指挥部将上述安置房交付给瓯海人武部使用。3月14日,瓯海人武部制定《月湖小区宿舍租住管理规定》,包括邹志寿在内的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同年4月3日,瓯海人武部与邹志寿签订了一份《月湖小区宿舍租住协议书》,约定将月湖小区2B幢402室(建筑面积:97.58平方米)出租给邹志寿使用,租期为十年,租房押金200000元,押金产生的利息作为租金,并载明以前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废止,之前个人缴纳的“购房款”(不含指挥部补助的过渡费、装潢补偿和搬迁补偿等部分)退回本金并按银行五年期固定存款利率返回利息。5月4日,双方办理了购房款清退手续,《关于退回五仑头宿舍个人交纳部分金额及利息的说明》载明退还金额为邹志寿个人实际缴纳4789元及75个月银行固定存款利息1496.6元。邹志寿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瓯海人武部根据上级部门关于军队公寓住房清理清退专项活动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清退,邹志寿因不符合军队公寓住房租住条件于同年6月30日办理了房屋腾退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就安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4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作出后发(2008)20号《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载明,军队公寓住房主要保障军队在职人员住用,不得将公寓住房分配给非在职人员,已经分配的,应当采取依法清退、调整置换和安排购房等办法逐步迁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提前搬迁协议书》、《安置协议书》、发票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单位安置补充协议书》、《月湖小区宿舍租住管理规定》、《月湖小区宿舍租住协议书》、《关于退回五仑头宿舍个人交纳部分金额及利息的说明》、《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庭审查明,涉案房屋系军队公寓住房,原、被告虽于2004年6月2日签订一份《安置协议书》,后已被2011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月湖小区宿舍租住协议书》所替代,2014年6月又办理了住房清退手续,原《安置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已废止,现原告依据该份已经废止的《安置协议书》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志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1226.5元,由原告邹志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晓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泱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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