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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176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光民初字第017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25

审理经过

原告谢冬梅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袁益民、李朝新,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闻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冬梅(曾用名,谢梅)诉称:原和平街杜湾居民组分为杜湾和余湾两个居民组,因征用土地建惠民小区,每户都分得安置补偿门面房。在分房问题上,因位置等因素,大家一致同意采用抓阄方式,决定分房位置。原告通过抓阄取得了惠民小区21号楼3号门面房一间套的所有权。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会计余某交该房款128402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起诉要求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立即向原告交付惠民小区21号楼3号门面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2010年1月11日被告余某收到条复印件,证明谢梅通过抓阄方式取得了21号楼3号门面房一间套的所有权,被告的会计向原告收取了128402元的购房款,余某的行为是被告的职务行为。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证人刘某的证言。4、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5、21*商住楼(商铺)销售情况统计表。以上证人证言证实原和平街居委会分为杜湾和余湾两个居民组,因为征用土地每户都分得了安置补偿门面房,因位置因素,大家一致同意通过抓阄方式进行分配房屋。证实谢梅将购房款交付了。5、21*商住楼(商铺)销售情况统计表,该证据的来源是抓阄时和平街居委会现场分发的,证明21号楼3号门面房的位置。

被告辩称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辩称: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系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没有安置房屋的分配决定权,安置房屋的决定权是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而不是由村民抓阄可以随意决定,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交付房屋明显是主体错误。2、被答辩人取得的是21号楼18号房屋。被答辩人谢冬梅的家庭符合安置房屋一间,其家庭户主是黄传明,答辩人单位会计余某收到被答辩人的房款128402元后,于2010年2月7日,余某代被答辩人向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交付了黄传明应缴的购房款143685元,并为其垫付15283元,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被答辩人安置的是21号楼18号房屋。3、因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向会计余某补齐购房款,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取得交费发票,也不能持票取得房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系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辩解主张,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2014年12月18日余湾居民组余湾惠民小区门面房分配方案和2014年12月18日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余湾、杜湾惠民小区门面房分配方案。2、余某代黄传明的交款收据。两份证据证明分配方案有东城委决定,各个村民都有安排的房号,款交付后可以领房。票据交款时间是2010年7月12日,票据的内容与东城委的分配方案是一致的,原告若在7月份后还没有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冬梅与黄传明是夫妻关系,是紫水街道和平街余湾居民组居民,县政府部门征用余湾、杜湾居民组土地建设惠民小区,谢冬梅与黄传明一户为门面房安置对象,每户居民按规定价格购买一间门面房上下两层。2010年1月20日,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和平街居民委员会签订惠民小区门面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惠民小区门面房是为了解决二期建设失地农民的生活出路问题,建设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自然户均为门面房安置对象;惠民小区门面房安置分配交给姚围孜街、和平街进行安置分配,多了不退,少了不补,实行大包。由于每间门面房的位置不同,和平街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组织余湾、杜湾居民组居民现场抓阄,确定每户居民的门面房位置。抓阄后,谢冬梅按规定补交了房款128402元,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会计余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谢梅交来惠民小区21号楼3号壹间门面房款壹拾贰万捌仟肆佰零贰元,收款人余某,2010、1、11号”。2010年2月7日,余某以谢冬梅丈夫黄传明名字将此款交给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传明交来惠民小区门面房款(21#18号)壹拾肆万叁仟陆佰捌拾伍元正”。对被告举证的分配方案和收据上门面房的位置,谢冬梅庭审质证认为,居委会组织居民抓阄之前就有门面房分配方案,就有21号楼3号壹间门面房,被告举证的分配方案中,没有21号楼3号壹间门面房,却将谢冬梅的门面房变更,说明被告的分配方案是凭空杜撰的。由于21号楼3号壹间门面房的位置优于其它门面房,谢冬梅多次向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主张权利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冬梅一户符合惠民小区门面房安置分配条件,并按规定价格交付购房款,本院认定原告谢冬梅有分得惠民小区一间门面房的资格。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和平街居民委员会签订惠民小区门面房安置协议,约定惠民小区门面房由和平街居民委员会每户居民房屋安置分配。在分配房屋时,和平街居民委员会组织余湾、杜湾居民组居民现场抓阄,确定每户居民的门面房位置,抓阄结果对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余湾村民组居民、杜湾居民组村民均有约束力。余某是和平街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组织居民选房,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结果应由和平街居民委员会承担。余某对谢冬梅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了谢冬梅壹间门面房位置是惠民小区21号楼3号,和平街居民委员会应按约定给付谢冬梅惠民小区21号楼3号门面房,原告谢冬梅诉请判令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交付惠民小区21号楼3号门面房,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举证的分配方案,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书面同意,庭审中,原告又否认该分配方案,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冬梅交付惠民小区21号楼3号一间门面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忠焰

审判员陈钢

人民陪审员陈谟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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