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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城初字第13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楼民城初字第13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03

审理经过

原告李训姣与被告湖南洞庭渔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庭渔都公司)、被告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宁、王宇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文祥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李训姣及委托代理人徐志林,被告洞庭渔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国光、吴微,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彭云、孔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训姣诉称,2000年7月,被告洞庭渔都公司作为拆迁人,以市政府2000年6月29日召开洞庭渔都拆迁改造协调会议精神为名,申请被告市房产局所属的征收拆迁处许可,委托包干给被告市房产局所属的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系非法人企业,已注销)实施,将原告位于洞庭渔都市场内第9栋4号,面积47.54平米,购置不到三年,有合法产权,用于出租营业的私人门面强行拆除。而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按被告事先准备的格式合同《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三条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规定,以原告原房屋购置契约价1600元/平方为基准,再按使用年限2%每年折旧计算,其它均未计算补偿。当时原告以为是政府行为,不知国家补偿政策,加上停水停电和人为因素干扰,被迫签订协议和领取补偿款。第二年由洞庭渔都公司重作门面,产权归洞庭渔都公司,由洞庭渔都公司受益至今。此后,原告等27户被拆迁户在申诉和上访中,发现当年被告拆迁原告门面行为无任何法定事由和法定依据,整个拆迁项目和程序,没有必须的审批手续、规划手续、用地手续和报建手续。且被告亦无法证明市政府当年6月29日召开过渔都拆迁改造会议,实属以政府工程名义欺骗被拆迁户。同时,被告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标准,明显不符合当时生效的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拆迁补偿法律法规和岳阳市政府“岳政发(1993)1号”《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及岳阳市房产局按该文件第38条制定的《岳阳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规定,被告既未按评估价补偿,又漏补在评估价基础上的40%增加补偿,八年门面总租金补偿,搬家费补偿,营业损失费补偿和移机费补偿等项目。特别是被告2000年7月6日曾申请岳阳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组织专家对渔都被拆迁房屋统一作了评估定价,出具了(2000)岳中法鉴评字第015号《拆迁房屋价格鉴定书》和附件《洞庭渔都拆迁房屋估价表》,评估为1654元/平方米,但该评估报告直至2013年原告才知晓。显然,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评估报告和国家补偿政策,对原告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2013年2月,市政府法制办就原告等27户信访户诉求经调查和论证,出具了“岳政法参(2013)5号”《关于处理洞庭渔都原房屋拆迁户信访问题的法律意见书》,明确指出“洞庭渔都当年拆迁补偿标准存在于法不符情形,建议按照有错必纠原则,由责任单位市房产局按拆迁时的法规政策组织测算和处理,由拆迁人即受益人、产权人渔都公司予以补偿”,更说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补偿的依据和理由成立。另外,被告将不应拆迁的房屋非法拆除,补偿费不符合法律政策,恶意侵占原告合法财产,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还应承担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鉴于房屋已拆除无法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对原、被告签订的《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三条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予以变更;2、判令被告洞庭渔都公司按拆迁时的法律政策增加对原告的补偿费86601元;3、判令被告洞庭渔都公司因违法拆迁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570元;4、判令被告市房产局对被告洞庭渔都公司的上述补偿费和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洞庭渔都公司辩称,1、洞庭渔都公司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拆迁。2000年3月3日,岳阳市委、市政府决定:洞庭渔都二期工程为2000年全市必办的24件实事之一,同时确定由巴陵公司所属康特公司和市畜牧水产局发起联合组建股份公司具体实施。2000年7月8日,岳阳市计委岳市计财(2000)03号文件批复同意湖南巴陵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洞庭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立项。随即,国家计委计经贸(2000)2424号文件批复同意建设湖南洞庭水产品批发市场项目。2000年7月15日,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向洞庭渔都公司颁发拆许字(2000)第12号拆迁许可证并公示岳房拆告字(2000)第2号房屋拆迁公告和《岳阳洞庭渔都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拆迁范围为洞庭渔都七、八、九、十栋二层门面。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显失公平或欺诈情形。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远高于法定标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房屋的,作价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作价补偿后不予安置”。岳市价告字(1998)第01号文件和岳市价告字(2001)第03号文件确定岳阳市1998年度和2001年度砖混结构房屋最高重置价格分别为531.9元/平方米和700元/平方米。以此推算,2000年度砖混结构房屋最高重置价格应为644元/平方米,作价补偿金额为644元/平方米乘以相应的成新度。而洞庭渔都公司实际支付的补偿标准,在考虑房屋成新度后平均为1494.86元/平方米,显然远高于相关规定的标准。原告称应依据《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按评估价上浮40%再加8年租金予以补偿,显然错误。首先,1997年12月8日岳阳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已经修改《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93年版),修改后的规定已废止“可按评估价上浮40%”的规定。相应的,对该办法予以解释的《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93年版)已经失效。其次,《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93版)第三十八条只授权市房产局对办法予以解释,但其规定可以一次性补偿8年租金,显然已经超越该解释,突破上位规定,不应适用。并且该规定用词是“可”一次性补偿8年的总租金,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装修补偿、搬家补助、生活设施补助等各项补偿已经依据各原告的实际情况,按照《岳阳洞庭渔都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给予了足额补偿。该部分补偿标准与原告提供的商业步行街补偿标准一致,两者相比,亦不存在漏补或少补的情形。3、即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时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洞庭渔都公司的拆迁行为合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原告主张的请求早已超过一年的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1、市房产局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市房产局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进行统一管理,并不是拆迁主体,不应对拆迁结果承担责任。洞庭渔都公司按照《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洞庭渔都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拆迁人,规定委托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为项目的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拆迁实施工作。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根据洞庭渔都拆迁指挥部制订的《岳阳洞庭渔都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确定的标准在受托范围内与各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论补偿结果如何,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认为补偿标准太低要求增加补偿费。按照《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作价补偿金额按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规定,结合岳阳市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实际的补偿价格远高于规定的价格。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在2000年7月签订,并已按约定履行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时隔15年再就协议内容提出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显然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日,岳阳市委、市政府作出《关于开展为群众办实事活动的决定》(岳发(2000)7号),列出2000年岳阳市必办的24件实事,其中第6件为洞庭渔都二期工程。

2000年7月2日,湖南巴陵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办公室向岳阳市计委申请对洞庭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立项。岳阳市计委于2000年7月8日作出岳市计财(2000)03号文件,同意该项目立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计经贸(2000)2424号文件,同意在岳阳市洞庭渔都市场建设湖南洞庭水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岳阳市规划局划定拆迁用地红线图。2000年7月15日,湖南巴陵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办公室取得拆许字(200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实施拆迁。同一天,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发出岳房拆告字(2000)第2号房屋拆迁公告,公告拆迁范围为洞庭渔都七、八、九、十栋二层门面,拆迁期限自2000年7月15日至2000年7月28日,及其他相关规定。

2000年7月2日,洞庭渔都拆迁工程指挥部公布《岳阳洞庭渔都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内容为:被拆迁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及买卖契约等为补偿依据。拆迁补偿采取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非住宅房屋依据被拆迁房屋原购房契约价,并根据房屋使用年限(2%)折旧,参照房屋评估价实行定价补偿。简易房屋按照岳阳市1998年房屋重置价简易二级房屋价格60元/平方米进行残值补偿。附属设施、特殊装饰的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确定计价补偿。

2000年7月6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根据洞庭渔都拆迁工程指挥部的委托,对李训姣名下的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价为1654元/平方米,总评估价为78631元。

2000年7月22日,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原告李训姣签订了《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李训姣将座落在洞庭渔都九栋四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3990号的房屋交给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由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拆除。拆除实行货币拆迁,作价补偿,自行安置的办法,按《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洞庭渔都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执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按原房屋购置契约价(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契约为准)69000元为基准价计算,折旧率为2%,实际房屋补偿金额为67620元,房屋内装饰、装修及生活设施作价补偿金额为5419.90元,共计拆迁补偿费用为73040元。李训姣在2000年7月27日前将房屋内全部物资搬出,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一同交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经验收后,李训姣凭拆迁协议书、身份证件和领款单一次性领取全部拆迁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后,李训姣将拆迁房屋交付给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73040元。

自2009年开始,原告李训姣与洞庭渔都的其他二十几户拆迁户,以被告拆迁非法、未依法补偿,并造成自己巨额损失为由开始上访。

另查明,洞庭渔都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2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湖南巴陵渔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1月8日更名为湖南洞庭渔都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2月12日公司成立前,渔都工程的拆迁工作以湖南巴陵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办公室的名义进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1日发布了《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拆房屋按规定只能作价补偿的,在规定补偿的标准内增加40%的补偿费”。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1993年2月1日发布了《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其中第六条规定,“拆除非住宅不需还房的,除按规定进行产价补偿外,另可按岳市价字(92)102号文件和岳房字(1992)49号文件规定的价区、等级、层次、租金标准一次性补偿8年的总租金”。1997年,岳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其中需进行修正的第2项中规定,《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据《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第二十九条规定,……《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

原告李训姣认为被告拆迁违法,且未按规定进行拆迁补偿,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洞庭渔都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的注册登记资料、注销核准通知书、岳房拆告字(2000)第2号房屋拆迁公告、岳发(2000)7号文件、湖南巴陵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办公室请求批准立项的报告、市计委同意立项的文件、岳阳市规划局作出的拆迁用地红线图、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岳阳洞庭渔都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拆迁公告、《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领款凭证、原告及其他拆迁户的请愿书、市法制办《关于处理洞庭渔都原房屋拆迁户信访问题的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洞庭渔都二期工程是经岳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市计委立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的项目。被告洞庭渔都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征地拆迁,经过了市规划局规划,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布了相关的征收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合法征地拆迁。原告李训姣与被告洞庭渔都公司于2000年7月22日签订的《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合同撤销权,包括撤销或变更两个方面的内容,撤销权人应当在知道该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当事人向政府反映或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等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如果撤销权人没有在该一年内向法院主张变更或撤销,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7月22日签订的《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按《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洞庭渔都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执行。该事实说明原告在2000年7月签订补偿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补偿的标准,为《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洞庭渔都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现原告在15年后,以被告未按《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增加40%补偿,要求对补偿条款进行变更,明显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同时,原告向市委递交的请愿书中,明确写到原告“从2009年起上访至今已有4年多时间,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市拆迁处没有任何批准手续许可拆迁,编造市政府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强行签订拆迁协议,补偿办法不依法依规补偿,除不予还建,不按评估价补偿,按原购房契约价打折补偿外,未补应增加的40%补偿,8年租金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搬家过渡费补偿,装修费补偿,……”该情愿书可以说明,原告在2009年上访时就已经知道了诉求中的变更事由。

并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3年12月份前后知道权利被侵害。即使根据原告自认的时间2013年年底,原告最迟也应当在2014年年底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但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原告请求变更补偿安置费用,增加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因被告洞庭渔都公司违法拆迁,要求给予赔偿,同时被告市房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训姣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原告李训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东

审判员钟宁

审判员王宇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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