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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68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顺民初字第1168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16

审理经过

原告史顺先与被告北京国门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门金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顺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曼丽、李晓宁,被告国门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从人、赵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顺先诉称:

2010年,国门金桥公司拆迁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洼子村的宅基地及房屋,史顺先的宅基地及房屋也在该拆迁范围内。2012年5月16日,史顺先与国门金桥公司达成《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拆迁的货币补偿以及优惠购房的安置方案。史顺先家庭人口共六人,分别是史顺先、孙彩哲、史文超、张艳、史博宇、史书玉,按照约定应当享受的优惠购房面积是324平方米,即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指标和每人9平方米的优惠面积购房指标。2014年7月,史顺先根据该安置面积共选房四套,但在办理选房登记过程中,国门金桥公司认为史顺先家庭成员史博宇的安置面积存在争议,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史顺先认为,根据国门金桥公司工作人员承诺以及顺政办发(2010)45号文件中的规定,史顺先等被拆迁人可以同时获得拆迁补偿金额和回迁安置商品房作为补偿安置。并且顺义区的回迁安置房指标面积为每人45平方米,国门金桥公司承诺的调剂面积购房指标为每人9平方米。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以及顺义区拆迁政策,按照补偿安置协议中宅基地上户口确定回迁安置房指标、调剂面积购房指标、延期周转费。史博宇在史顺先与国门金桥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已出生,并登记在被拆迁宅基地的户口上。且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列明了史博宇作为史顺先的家庭成员。按照上述规定,史博宇当然享有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9平方米调剂面积购房指标。综上,国门金桥公司与史顺先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史顺先按照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了腾退房屋等义务。但国门金桥公司长时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史顺先无法回迁,产生高额周转费。史顺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门金桥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达成的协议,按照每人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和每人9平方米的优惠面积购房指标的标准提供优惠价购买安置房;2.国门金桥公司向史顺先支付因史顺先无法选房造成的延期周转费,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国门金桥公司实际交房之日后三个月止,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支付该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国门金桥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门金桥公司辩称:

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国门金桥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当中没有任何条款涉及回迁安置的相关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第二项诉讼请求基于上述原因,同样没有合同依据。国门金桥公司认为史顺先的起诉,国门金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2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只涉及货币补偿的相关事宜,根本不存在回迁安置房的条款。回迁安置房的相关事宜需史顺先与李桥镇政府或其授权的公司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这与国门金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史顺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6日,拆迁人国门金桥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史顺先(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顺拆许字(2010)第66号,甲方因顺义新城第29街区(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李桥镇洼子村中心街11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家庭人口共6人,分别是史顺先、孙彩哲、史文超、张艳、史博宇、史书玉。双方另约定拆迁补偿补助款金额及付款方式、搬迁期限、注销登记、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史顺先与国门金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该补偿协议性质为货币补偿协议,双方于该协议中并未就被拆迁人及被拆迁家庭人口所应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进行约定。现史顺据诉争合同,要求确认被拆迁家庭人口购房面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史顺先主张之延期周转费,本院亦难以认定国门金桥公司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顺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史顺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竞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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