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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45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广安民初字第14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18

审理经过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区建设局)与被告胡道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邓旺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国,被告胡道琼及委托代理人刘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区建设局诉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广安市广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指出: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征收浓洄化龙沟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该决定书明确了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征收依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期限,同时还确定了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等有关事项,并依法予以了公告。原告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该片区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对评估进行了公示。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新平街某某号1幢1单元302室房屋等建筑物及构造物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多次协商,最终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15日前腾空房屋,保证室内设施完好,并将被征收房屋的钥匙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全部交给原告,以便原告拆除。然而原告多次催告通知,被告至今仍未腾空旧房交由原告拆除,原告遂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从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新平街某某号1幢1单元302室房屋内搬家后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3、判决确认被告违约,按约定不享受奖金53401元(按协议第三条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胡道琼辩称:她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是事实,并按约将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但协议签订后,原告称协议需经上级部门审批而拿走协议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得到协议,故她认为上述协议现在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广安区府发(2011)19号文件,决定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广安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广安区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2012年3月22日,区政府作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城市改造和对城市基础设施落后地段进行旧城改造的需要,经区政府决定征收浓洄化龙沟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范围为老街18-131号,化龙沟1-113号,凉亭街2-87号,凉亭街16号,新平街31-97号(单号),新平街84号(老号)、92、94、116号以及原浓洄初中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为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并结合征收房屋实际情况,制定了《广安市广安区浓洄化龙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同日,区建设局在《广安日报》上发布《邀请房地产估价机构公告》,邀请具有市内三级以上,市外二级以上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报名参加对白塔、浓洄化龙沟、萃屏山等三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进行评估。2012年4月27日,四川众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并于2012年5月9日在四川省广安市金城公证处予以了公证。

广安市广安区新平街某某号1幢1单元302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被告胡道琼。

2012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乙方被拆迁的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新平街某某号1幢1单元302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广市国用2007第某某号),砖混结构,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53.19㎡,未经登记面积12.9㎡;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对乙方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乙方被征收住宅价值为66.09㎡×3232元/㎡=213603元,室内装饰及不可搬动附属设施补偿价值39256元;乙方于2012年8月23日与甲方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乙方按协议第四条约定按时将被征收房的钥匙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甲方,可享受甲方奖励乙方奖金213603元×25%=53401元;乙方同意在2012年9月15日前将房屋腾空,保证室内完好,并将被征收房屋的钥匙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甲方;过度期限为18个月;乙方临时安置费为66.09㎡×8.5元/㎡*月×18月=10112元,搬迁费为500元/㎡*次×2次=1000元;乙方自愿选择的安置房位于广安区浓洄卫生院旁安置小区某某号壹套安置房,建筑面积103.02㎡,价值为350268元,安置房住宅室内设施价值5650元;并约定过渡费、搬迁费暂不领取,纳入被征收房屋总价一并计算等等。同日,被告与广安市广安区浓洄街道办事处办理了被征收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移交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交出涉诉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广安区府发(2011)19号文件、《广安市广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及附件、《邀请房地产估价机构公告》、《公证书》、《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收据及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15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腾空房屋并交付,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新平街某某号1幢1单元302室房屋内搬家后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与甲方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按时将被征收房屋的钥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可享受原告奖励被告奖金5340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达到了移交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的目的,未将钥匙交付给原告,不构成实质性违约,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约而不享受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胡道琼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胡道琼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新平街某某号1幢1单元302室(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广市国用2007第某某号)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三、驳回原告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205元,被告胡道琼承担3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邓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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