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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151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9   阅读:

审理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陇民一终字第1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郁为与被上诉人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9日,原告乔郁(乙方)与成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双方约定:由于实施城区改造建设,甲方拆除乙方房屋面积总计306.25平方米,其中营业门面为187.18平方米。具体安置依“各算其账,长退短补”的原则。2005年8月2日,成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向原告发出南大街一楼营业用房41号安置通知,将原告乔郁的营业用房安置在南大街五号楼110-115号房间,建筑面积196.71平方米。同年8月15日,原告与拆迁办进行南大街拆迁安置结算后,向拆迁办补交差价3338.00元。同日,拆迁办向被告正大公司发出第10号通知,将南大街五号楼110-115号房屋交付原告乔郁使用,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安置移交协议书》,双方对房屋交接、物业费、装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14日,成县建设局向原告乔郁颁发了成房权证成县城关镇字第381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号为110-115,所在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为196.64平方米,附记为2005年拆迁安置楼。2014年8月30日,原告乔郁委托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南大街110-115号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评估,同年10月12日,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向乔郁出具了陇恒评报(2014)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南大街110-11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1.51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乔郁提供的评估报告虽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不符,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并不能否定作为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物权的法定证明,房屋面积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原告乔郁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应安置房屋面积与实际安置房屋面积相差15.13平方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乔郁要求由被告正大公司补足门面房15.13平方米并赔偿房租损失11.1万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乔郁要求由被告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足门面房15.13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乔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乔郁不服成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陇恒评报(2014)37号不动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客观、公正、准确却未得到一审法院认可,而是以成房权证成县城关镇字第38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准进行了安置面积的认定。因房产证上载明的房产测绘机构不具有独立性,同时房产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0.07㎡,与评估认定的建筑面积误差为15.13㎡,且房产证附图对测绘面积的房间标注错误,给上诉人安置的5间商铺从该楼南边坐东朝西第一间至第五间,但平面图上标注的是从该楼南边坐东朝西第二间至第五间,还有坐西朝东的第二间,而这间房系公用厕所。由此可以看出该房产证认定的房产位置与面积都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根据该规定,房产证的确是房屋所有人享有物权的法定证明,房屋面积也应以房产证记载面积为准。但在房产证出现登记面积、房产位置与实际有重大差异的瑕疵时,依照《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根据案情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进而作出公正的认证结论,而不应仍以房产证为据认定房屋面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请的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足少安置门面房15.13㎡、赔偿上诉人因房屋面积短缺造成的房租损失11.1万元、本案评估费3200.00元及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正大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法定证明,也是认定房屋面积的最有效证据。2009年,成县建设局聘请专门的房产测绘所对被答辩人的房屋实地勘察测绘,以建筑面积196.64㎡颁发房产所有权证。成县恒信房地产测绘所是依法注册登记的机构,专门从事房地产测绘业务的独立法人机关,被答辩人所谓该所不具有独立性不知何意?房产证登记面积比核定安置面积少0.07㎡不是否定房产证效力的理由。房产证确认的面积是以测绘所测绘面积为据,而不是以安置面积为据,二者出现误差,说明测绘所的客观公正和房产证的真实合法。被答辩人多年来实际支配与拆迁安置通知相符的110-115号商铺,当初其亦无异议,更何况南街安置楼一楼并无被答辩人所称的公用厕所。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因本身具有瑕疵故不能推翻房产证,其一,该报告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途径有明确规定,对被答辩人自行委托评估形成的报告,其客观公平性存在疑义;其二,评估报告上的测绘面积是由评估事务所的评估师测绘,而非专业测绘机构具备测绘资质的测绘师测绘;其三,该评估机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中未包括测绘。故原审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成县城区改造建设,2002年7月9日上诉人乔郁与成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就被拆除房屋的面积、补偿金额、拆除时间、安置房屋用途、面积等内容做了约定。嗣后,拆迁办通知被上诉人将南大街五号楼一层第110-115号门面房交付上诉人家使用。现上诉人以交付自家使用的房屋面积与安置通知、安置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不相符为由诉至法院,故本案系合同的一方以对方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不适当为由提起诉讼,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被告应是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的甲方即成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而非2004年2月20日成立的被上诉人即正大公司,现其以正大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房屋权利人要求测绘房屋的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第十一条“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第十二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我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的规定,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系我省财政厅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其不具有前述办法所要求的对房产予以测绘的资格,故其所作评估报告不能推翻成县建设局在房屋权属登记时委托成县恒信房地产测绘所所做的房产测绘结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处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8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喜平

审判员寇彩霞

代理审判员李秀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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