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东民初字第124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4-11
审理经过
原告何淑英诉被告郭宁、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诠胜,被告郭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君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姚洪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淑英诉称:原告何淑英原承租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号房屋×间。2002年,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宅发展中心)对原告承租的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发现位于本市东城区什锦花园×号楼×单元×号的安置房屋产权人并非原告。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在拆迁时明知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原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住宅发展中心在未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下,与被告郭宁签署了《什锦花园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存在恶意。被告郭宁伪造原告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住宅发展中心恶意串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署的《什锦花园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宁辩称:1、被告郭宁与原告之次女刘×系夫妻关系。2002年进行拆迁安置时,因原告无力购买安置房屋,且原告之长女刘×1、三女刘×2因经济困难亦不愿购买安置房屋,故由原告主持家庭会议进行协商。所有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由被告郭宁出资购房,并让原告在该房中安度晚年。刘×1、刘×、刘×2签署《协议书》,被告给予刘×1、刘×2一次性补偿各2万元。原告在安置房屋中居住已十年之久,现表示对被告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不知情的说法违背事实,不合常理;2、根据相关规定,在危改区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均为被安置对象。拆迁时,原、被告均有被安置权。被告系按照规定签署就地安置合同并出资购买了安置房屋,被告是安置房屋的合法产权人;3、原告所称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不是事实。二被告无事先的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利益,未恶意串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宅发展中心辩称:原告起诉称2013年春节过后,发现安置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原告是不实之词,对二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事,原告应是完全知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称被告郭宁伪造原告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并不知情,二被告无任何串通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淑英育有三女,长女刘×1、次女刘×、三女刘×2。被告郭宁与刘×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淑英原承租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号房屋×间(建筑面积15.83平方米)。2002年8月7日,被告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被告郭宁(乙方)签订《什锦花园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书》,约定乙方在什锦花园地区有正式住房×间,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何淑英、刘×2、郭宁、刘×、刘×1、郭志君;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什锦花园地区建设的什锦花园危改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住房,建筑面积78.69平方米;实际购房金额为120140元。甲方交付住房的日期为2004年6月20日。2004年6月13日,被告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被告郭宁(乙方)签订《什锦花园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安置合同》中第二条有关安置乙方住房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楼号为什锦花园×号楼×单元×号;乙方已支付金额为120140元;经实际测绘,乙方所回购的安置住房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78.93平方米。2004年,何淑英及被告郭宁入住位于本市东城区什锦花园胡同×号楼×单元×号的安置房屋,被告郭宁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书》一份,上载委托人何淑英,被委托人郭宁,委托事项因生活困难,将房室转让女婿。原告称该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的签字并非原告何淑英本人的签字,捺印也并非何淑英本人捺印。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审查材料不严,在未征得房屋承租人即原告的同意、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与被告郭宁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明显存在恶意。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此,被告住宅发展中心表示其不清楚《委托书》中何淑英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住宅发展中心没有审查复核的能力和义务,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郭宁承认《委托书》中委托人处何淑英的签字系其妻子刘×代签,捺印亦为刘×所捺,但称由郭宁购买安置房屋是经过家庭会议讨论决定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郭宁提交有刘×1、刘×2签字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何淑英家住东城区育群胡同×号,于2002年8月进行危房改造工作,所以需要购买回迁住房,何淑英因无力购买与子女协商共同购买回迁住房未达成一致。因此何淑英决定由二女儿刘×自付购买住房。由何淑英居住安度晚年,并由刘×对刘×1、刘×2给予一次性补偿金各2万元整,以现金支付,今后对房屋一事无任何争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电话联系到刘×1,刘×1表示不能到庭,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关于被告郭宁所称的2万元系借款。
被告郭宁又提交2013年何淑英与郭宁、何淑英与刘×、何淑英与刘×1、刘×2的录音,证明原告何淑英在拆迁时同意由被告郭宁购买安置房屋。原告何淑英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郭宁提交的录音中是否为原告的声音进行鉴定,后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复函,表示经审查,送检检材、样本中的当事人谈话录音均不符合规范,当事人言语片段时间过短,无法提取形成稳定的声纹特征,不符合该中心对语音同一性鉴定的方法要求,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本院传唤原告何淑英本人到庭。何淑英表示2002年进行拆迁,后其与被告郭宁一家居住在安置房屋,住了10多年,现已搬离,拆迁完后与郭宁住在一起,即知晓郭宁签订合同并购买房屋一事。
再查,安置房屋购房款120140元系由被告郭宁支付。
上述事实,有《什锦花园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委托书》,电话联系记录,录音,《司法鉴定委托回复函》,《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郭宁与被告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什锦花园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时所持的《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字虽为郭宁之妻刘×代签,但郭宁表示拆迁时原告同意由郭宁购买安置房屋,并提交录音证据及有刘×1、刘×2签字的协议书。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购房款全部由被告郭宁支付,其在拆迁完毕后知晓郭宁购房一事,并与郭宁一家共同居住在安置房屋内长达10年。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被告郭宁所述拆迁时原告同意由郭宁购房一事应属实。原告起诉称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何淑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子惠代理审判员齐建卿人民陪审员尉晓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