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通中民终字第7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03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鹏雁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高鹏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鹏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上诉人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鹏雁原审诉称:2007年7月29日,亿城公司拆迁属于高鹏雁的北沟酒楼房屋,同年11月3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2008年11月30日为回迁日期,同时也约定亿城公司因拆迁给高鹏雁造成损失,应给付高鹏雁包括营业补偿、装修补偿、越冬补助等各项费用。其中营业补偿计算方式为:当时房价乘以40%再乘以房屋面积,按当时的房价1700元每平米计算,亿城公司一年需要给付高鹏雁125800元的经营补偿金。合同签订后亿城公司迟迟不交付房屋,直到三年后的2011年12月27日高鹏雁才取得位于亿城花园二号楼第一门市房的所有权。在办理交接过程中亿城公司已向高鹏雁支付了包括装修补偿、越冬补助、过渡费、人口补助等各项费用,唯独没有向高鹏雁支付经营补偿金。请求判令亿城公司给付高鹏雁因亿城公司延期交付房屋而产生的经营补偿款4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亿城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亿城公司原审辩称:高鹏雁的此次诉讼属于重复告诉,双方之间的安置补偿纠纷已经全部结案处理完毕,双方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也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高鹏雁此次诉讼主张的经营补偿款,我公司已经在上次诉讼时做价成房屋面积一次性交付完毕,双方在上次诉讼执行和解时已经将亿城公司逾期交房应履行的义务全部解决完毕,因此亿城公司不应再向高鹏雁支付经营补偿款4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高鹏雁(乙方)与亿城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2007年11月8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甲方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一、乙方房屋产权证标注用途为住宅,实际用途经营北沟小酒楼及快餐部。二、乙方应得费用:合计170900元,其中经营补偿1700×40%×185=125800元、装修补偿30000元、越冬补助1500元、过渡费11100元、仓房1500元、人口补助500元。甲方安置乙方房屋位于万利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京剧团山上棚户区利乡家园3#楼至5#之间的商业用一层耳房,建筑面积185平方米。费用结算: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房屋差价,乙方也放弃补充协议第二款约定的费用,双方互不结算任何费用。2008年11月30日为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等。合同签订后,高鹏雁依约将其用于经营小酒楼及快餐部的房屋搬迁、腾空,亿城公司在拆迁高鹏雁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高鹏雁,高鹏雁遂于2010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亿城公司履行协议,交付回迁房屋,对回迁房屋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东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亿城公司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通中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又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通中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0)通中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及(2010)东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亿城公司立即将亿城花园二号楼5号门市房第一层分割出185平方米给予高鹏雁回迁安置。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东执字第257号执行和解协议:一、亿城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前提供该公司座落于亿城花园2号楼1号门市房(一二层连体面积223.25平方米),交给高鹏雁抵顶判决判令标的。二、高鹏雁收到座落于亿城花园2号楼1号门市房(一二层连体面积223.25平方米)后,此案全部结案等。高鹏雁于当月收到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虽高鹏雁两次诉讼均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诉讼请求不同,高鹏雁初次一审诉讼仅要求亿城公司履行协议,交付回迁房屋,对回迁房屋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亿城公司给付经营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而双方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仅是交付房屋抵顶判决判令标的也不包含本次诉讼所要解决的内容,高鹏雁对其在初次一审未主张过的经营补偿款,有权决定在何时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重复诉讼。高鹏雁已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给亿城公司,亿城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高鹏雁,亿城公司逾期交房,属违约行为,造成高鹏雁营业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高鹏雁主张亿城公司给付因延期交房的经营补偿款,因不包含补充协议第二款约定的费用,应予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高鹏雁的经营补偿费用为1700×40%×185=125800元。该费用是高鹏雁从2007年11月8日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止,为一年零二十二天,应按一年计算,期间高鹏雁无法经营,给高鹏雁造成了经营损失。从双方约定的交房日2008年11月30日起至高鹏雁收到亿城公司座落于亿城花园2号楼1号门市房之日即2011年12月21日止,为三年零二十一天,应按三年计算。其经营损失为125800元×3=377400元。高鹏雁主张其经营补偿款为4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亿城公司立即给付高鹏雁经营补偿款377400元。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11)东执字第257号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标的比判决多出38.25平方米,高鹏雁称多出面积为位置差和楼层差,而亿城公司称含营业损失。另亿城公司单独给付高鹏雁越冬补助3000元,过渡补助费42500元,次日给付过渡补助费22200元。高鹏雁称上述费用系亿城公司应予以给付的相关费用,而亿城公司称系过渡费,并且多给付了越冬补助3000元。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所称执行标的比判决标的多出38.25平方米面积,系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中民再字第36号民事案件执行标的中的一部分,亿城公司主张高鹏雁要求的营业损失包含在多执行的38.25平方米面积内,但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高鹏雁主张的营业损失,系逾期回迁房屋的损失,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回迁期限2008年11月30日为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如期回迁,则从2008年12月份起按文件规定双倍向乙方支付过渡费”,该约定中的双倍过渡费即是逾期回迁房屋时亿城公司应负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回迁房屋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合法,亿城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高鹏雁双倍的过渡费,故对高鹏雁主张的营业损失,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重审判决:驳回高鹏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高鹏雁不服原审法院重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我主张的营业损失客观存在,该营业损失并不等同于过渡费,原审法院认定亿城公司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只是向我支付双倍过渡费是片面的。(2011)东执字第257号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营业损失,亿城公司多给付的38.25平方米是补偿给我的房屋差和位置差,而不是补偿给我的营业损失。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2014)东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亿城公司二审辩称:高鹏雁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驳回高鹏雁的上诉。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回迁期限2008年11月30日为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如因甲方(亿城公司)原因造成乙方(高鹏雁)不能如期回迁,则从2008年12月份起按文件规定双倍向乙方支付过渡费。”,双方当事人对亿城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高鹏雁承认亿城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其双倍的过渡费,亿城公司按约定承担了违约责任。关于高鹏雁主张的约定交房日2008年11月30日至实际交房日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营业损失,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高鹏雁主张的营业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高鹏雁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高鹏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纪纲
代理审判员:汤化冰
代理审判员:王立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