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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91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1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杭下民初字第19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02-13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诉被告韩寿良、黄爱春、第三人韩友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顾凯,被告韩寿良、黄爱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友坤因本案开庭前调解不成,拒不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儿童医院诉称:原告经批准实施拆迁,被告原有的下城区山子巷13号1室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2009年9月2日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同时选定了具体的安置房屋,但被告迟迟没来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及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原告拆除。2011年8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前来结算差价并腾空被拆迁房屋,要求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交由原告。被告于当日收到后至今仍未腾空被拆迁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应当依法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并将被拆迁房屋交由原告拆除。现被告拒绝腾空被拆迁房屋交由原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搬迁腾空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山子巷13号1室的房屋,交由原告拆除;2、被告支付原告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差价款人民币2941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儿童医院同意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应当补偿给韩寿良、黄爱春的补偿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韩寿良、黄爱春在庭审中辩称:一、关于被告没有搬出腾空的原因是:被告父亲韩友坤仍住在这房子里。被告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就明确提出要三墩的房子,但是原告直到2011年3才通知被告三墩有房子。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商量,希望尽快办理结算并领取房子钥匙,但是均被原告拒绝。由于原告的不作为,失去了极佳的搬迁腾空房的机会。现在韩友坤提出不给房子不搬出去的要求,虽然被告多次表示同意给韩友坤房屋住,但效果仍不大。因此原告的相关陈述是错误的,但是仍希望协助被告做韩友坤的思想工作,争取早日腾空房子,交给原告。二、关于29万多元的房屋差价费问题:2009年9月2日经过和拆迁办工作人员一起商量,考虑到被拆迁房屋里阁楼、厨房、天井等未计算在内,且被告经济比较困难,经双方确定,由被告交付房屋差价费共计104000余元。因此原告提出的29万多元的房屋差价费是单方的要价。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被告一直主张通过双方协商共同来做韩友坤的搬迁工作,不希望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但是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系被迫应诉。

第三人韩友坤未进行答辩。

原告儿童医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产权调换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

2.选房确认单,欲证明被告已经选定了具体的安置房屋。

3.安置房屋评估报告

4.被拆房屋评估报告

5.杭州市建委文件及购房协议

6.资金结算清单

证据3-6欲证明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之间的差价。

7.要求腾空房屋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结算差价并腾空被拆迁房屋交由原告,且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但被告至今没有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给原告。

被告韩寿良、黄爱春,第三人韩友坤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韩寿良、黄爱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亦提出如有三墩天虹公寓的的房子,要求分配在三墩天虹公寓。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的房屋价值有异议,当时双方协商好被告只要再支付10.4万元就可以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当时被告没有看到过这份清单,对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是看到过这份的,但因为家里有矛盾,所以没有签收。第三人韩友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的评估意见,与证据1、3、4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已向韩寿良、黄爱春发出了限期搬迁腾空房屋的通知,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9月2日,韩寿良、黄爱春与儿童医院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约定韩寿良、黄爱春所有的山子巷13号1室、建筑面积40.17平方米的房屋交给儿童医院拆除,儿童医院补偿韩寿良、黄爱春房屋货币补偿、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等总计272529元。儿童医院将坐落北景园、三墩天虹公寓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韩寿良、黄爱春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按四个月计算为2570.88元。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中,韩寿良、黄爱春提出暂时选择北景园安置房,如天虹公寓有房源的,变更选择天虹公寓。同日韩寿良、黄爱春在选房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选得北景园小区永清路86-2号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及三墩天虹公寓1幢2单元1004室房屋一套,但双方并未结算差价。2011年8月17日,儿童医院向韩寿良、黄爱春发出限期搬迁腾空房屋的通知,要求韩寿良、黄爱春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腾空山子巷13号1室房屋交由儿童医院拆除,并结算相关差价,但韩寿良、黄爱春未搬迁。2011年11月15日,儿童医院根据与韩寿良、黄爱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以及相关房屋价格评估意见制作产权调换资金结算单,要求韩寿良、黄爱春支付超置换建筑面积部分费用294133元,另儿童医院还应补偿韩寿良、黄爱春112297.82元,并同意在本案差价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目前,本案所涉山子巷13号1室由第三人韩友坤(韩寿良的父亲)居住使用,韩寿良、黄爱春同意搬迁腾退案涉房屋,并承诺为韩友坤另行提供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儿童医院与韩寿良、黄爱春之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协议约定韩寿良、黄爱春将山子巷房屋交由儿童医院拆除,儿童医院提供北景园及天虹公寓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后韩寿良、黄爱春挑选了安置房屋,应认定双方已就拆迁安置的具体房屋达成一致意见。产权调换协议虽未约定韩寿良、黄爱春将山子巷房屋交由儿童医院拆除的时间,但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就是基于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并进行安置补偿的事实,现韩寿良、黄爱春已挑选安置房屋,儿童医院要求韩寿良、黄爱春将涉案房屋交由其拆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儿童医院已向韩寿良、黄爱春送达了关于限期搬迁腾空房屋的通知,告知了腾空时间并要求进行结算;在庭审中韩寿良、黄爱春亦同意搬迁腾退,故对儿童医院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韩友坤作为韩寿良的父亲居住并使用案涉房屋,现韩寿良、黄爱春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已与儿童医院达成产权调换协议,并同意搬迁腾退,韩友坤若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将影响韩寿良、黄爱春履行腾退义务,且韩寿良、黄爱春承诺为其提供房屋居住,故韩友坤作为实际使用人亦应承担腾退房屋的义务。同时,根据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双方对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进行资金结算,儿童医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及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进行资金结算,其计算依据合理,韩寿良、黄爱春应当支付差价294133元,因儿童医院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应当支付给韩寿良、黄爱春的补偿费112297.82元,故相互折抵后,韩寿良、黄爱春还应支付181835.18元。由于儿童医院主动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标的额,故本院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第三人韩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寿良、黄爱春、第三人韩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杭州市下城区山子巷13号1室房屋,交由原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拆除。

二、被告韩寿良、黄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支付房屋差价款18183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7元(已预缴57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68.50元,由被告韩寿良、黄爱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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