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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44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1   阅读:

审理法院:修文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修民初字第4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30

审理经过

原告许仕文与被告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修文一方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仕文,被告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严同军,第三人贵州修文一方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仕文诉称:2010年,贵州省危险废物暨贵阳市医疗废物处理处置中心项目建设,原告系房屋拆迁户。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99221.98元和按期搬迁腾房奖励金3572.4元,两项金额合计102794.38元。之后,被告的代理人即贵州修文一方拆迁事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方式于2011年10月21日给原告汇款72155.34元,同年12月9日又汇款9007.24元,两次汇款金额合计81162.58元,尚欠原告款21631.8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收余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房屋补偿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支付余款21631.80元;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控股公司辩称:被告在建设贵州省危险废物暨贵阳市医疗废物处理处置中心项目过程中,原告所有的两栋房屋被拆迁。双方就该两栋房屋分别签订了《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第一栋房屋为货币补偿方式,协议编号为063-2,货币补偿金额为77029.10元(含腾房奖励金);第二栋房屋为产权调换方式,协议编号为063-1。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将第二栋房屋约定的产权调换方式(063-1协议)变更为货币补偿方式,并就第二栋房屋再次签订《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货币补偿金为109867.78元。原告两栋房屋的货币补偿金合计为186896.88元。被告经银行汇款方式已先后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合计191660.08元。被告不欠原告分文。故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一方房地产公司述称:我公司是受被告控股公司的委托具体办理贵阳市医疗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工程,并严格按照贵阳市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房屋补偿款不是事实,我公司受被告委托已将原告的全部补偿款支付原告。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省修文县小箐乡凤凰村村民。2010年,贵州省危险废物暨贵阳市医疗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落驻修文县小箐乡凤凰村,原告系房屋拆迁户,其所有的两栋房屋属拆迁范围,被告系拆迁建设单位。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两栋房屋分别签订两份《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一栋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协议编号为063-2号,补偿金额为77029.10元(含腾房奖励金);第二栋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协议编号为063-1号,另补偿原告房屋装修、附属设施、临时安置过渡费、搬家费、搬迁奖励金等费合计38231.60元。两份协议现金补偿合计115260.70元。之后,被告于2010年12月通过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方式向原告给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10497.50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二栋房屋约定的产权调换方式(即063-1号协议)变更为货币补偿方式。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称“第三份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1、本协议系原(063-1号产权调换)协议变更;2、甲方应补偿乙方房屋补偿款¥66684.80元,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款¥29000.48元,搬迁临时过渡费(3个月)¥2122.02元,二次搬家费¥1414.68元,以上款项合计¥99221.98元。…”。同日,双方还签订《按期搬迁腾房奖励协议》及《过渡费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腾房奖励金3572.40元,支付原告过渡补偿费7073.40元。第二栋房屋的补偿费用合计为109867.78元(说明:原告诉称为102794.38元)。之后,被告于2011年10月通过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方式向原告给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72155.34元,同年12月通过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方式向原告给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9007.24元,两次合计给付原告补偿费用81162.58元。

另查明,第三人一方房地产公司,原公司名称为“贵州修文一方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危险废物暨贵阳市医疗废物处理处置中心项目建设过程中,第三人受被告委托代理具体经办该项目建设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合同处理签、房屋拆迁补偿清册、按期搬迁腾房奖励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贵阳市人民政府筑府通(2010)8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贵州省危险废物暨贵阳市医疗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一份、合同编号为063-1号的《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063-2号《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按期搬迁腾房奖励协议》复印件三份、《过渡费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申请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统计表复印件三页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拆迁,理应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分别就原告的两栋房屋签订编号为063-1号和063-2号《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就第一栋房屋所签订的063-2号协议,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补偿款为77029.10元,原、被告无争议;就第二栋房屋所签订的063-1号协议,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被告于2010年12月向原告给付补偿费用110497.50元。该款扣除原告第一栋房屋补偿款77029.10元,余款33468.40元,应视为是第二栋房屋装修、附属设施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搬家费、搬迁奖励金等部分费用的给付款。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编号为063-1号协议进行变更,签订第三份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协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该协议的性质及内容上分析,是以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替代063-1号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安置方式,是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第二栋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重新约定。故此,协议变更前,被告就第二栋房屋所给付原告的补偿款33468.40元,应从第三份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扣减。

综上,原告所有的两栋房屋被拆迁,其安置补偿依据应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63-2号协议及第三份安置补偿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的约定,原告的第一栋房屋已得到补偿;原告的第二栋房屋,按照第三份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补偿费用合计为109867.78元。在变更协议后,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原告补偿款合计81162.58元,加之在变更协议前被告支付的补偿费用33468.4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第二栋房屋补偿费用总计为114630.98元。该金额已超过了第三份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金额。由此看出,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原告房屋补偿费用的合同义务。审理中,原告提出主张,认为:在变更协议前,被告超出给付第一栋房屋补偿款的金额(即33468.40元),已经双方约定不从第三份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扣减。因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合同处理签”中有“请扣除原产权调换合同中已付拆迁款”的记载,并且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余款21631.80元的诉请,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许仕文要求被告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1631.8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许仕文要求被告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原告许仕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姚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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